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乙○○
之1相對人甲○○
羅淑卿 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以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17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聲請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聲請人未依限起訴,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北院隆97執全壬字第
817號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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