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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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3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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