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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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75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共計玖拾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所享有之複數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在夜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屢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素行(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迪士尼商標服飾25件、仿冒保羅法蘭克商標服飾70件(共計95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芝麻街卡通人物服飾6件,均非經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