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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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該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該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6年3月29日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催請清償借款,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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