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卷宗及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聲請人雖陳稱:其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6號、97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分別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16萬元在案,應已足額供停止強制執行損害之擔保等語。然該2筆擔保金係分別供作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本件審酌者乃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自應分別認定,彼此不生影響,況上開2再審事件既已審結,聲請人自得循相關程序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故聲請人上開所陳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