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3年8月31日至94年8月30日。然而其於94年8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興昌加油站前,經警盤查,見其眼神呆滯又渾身酒味濃厚,遂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7毫克。甲○○為規避處罰,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兄「 林燦坤 」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1-6所示之調查筆錄、竹南分局逮捕通知單、口卡片、偵辦酒駕公共危險罪相片、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執行交通違規處置保管車輛存根(存根聯),接續偽簽「 林坤燦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將附表所示2、5、6號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處置保管車輛存根,交還承辦之員警,表示已收受通知、同意無訛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坤燦」受追訴之可能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處置保管車輛存根(存根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分別偽簽林坤燦署名及捺印指紋,依其形式而為觀察,均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坤燦名義出具領收、同意、接受及離去之證明,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數次偽 林坤燦傑 署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四)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五)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私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於93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又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為圖自己一時便利,不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於遭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毫克,竟為逃避處罰,冒用兄林燦坤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除損害林燦坤之權益,更影響監理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及刑事偵查處理正確性,惟於偵查中已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掌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苗栗縣警察局竹│「林燦坤」簽名7枚│94偵字第││一│南分局中港派出│、指印9枚│3343號卷│││所於94年8月19││內第8頁│││日、94年8月20││至第10頁│││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署押罪││││││├──┼───────┼─────────┼─────┤││苗栗縣警察局竹│「林燦坤」簽名2枚│同上偵卷第││二│南分局逕行逮捕│、指印2枚│14、15頁。│││通知書2份││偽造私文書││││││├──┼───────┼─────────┼─────┤││口卡片影本及偵│「林燦坤」簽名2枚│同上偵卷第││三│辦酒駕公共危險│、指印4枚│16、17頁。│││罪相片││偽造署押罪│├──┼───────┼─────────┼─────┤││酒精濃度測試單│「林燦坤」簽名2枚│同上偵卷第││四│2份│、指印2枚│19、20頁。│││││偽造署押罪││││││├──┼───────┼─────────┼─────┤││苗栗縣警察局舉│「林坤燦」簽名2枚│同上偵卷第││五│發違反道路交通││21頁。│││處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私文書│││(移送聯)2│││├──┼───────┼─────────┼─────┤││苗栗縣警察局執│「林坤燦」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六│行交通違規處置││22頁。│││保管車輛存根(││偽造私文書│││存根聯)│││├──┴───────┴─────────┴─────┤│合計:簽名16枚、指印1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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