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陸萬元之本金債權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伍萬元之本金債權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93年10月起因急需用錢,遂陸續於下列時間向經營
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⑴於93年10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本金及利息同時償還,清償方式為第1個10天應還3,000元,第2個10天應還3,000元,第3個10天應還2,000元,其後仍照上開方式償還,至清償完畢為止。
⑵於93年11月22日借款100,000元,約定本金及利息同時償還,清償方式為每10天應還6,700元,即每個月應還20,100元。⑶於94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約定本金及利息同時償還,清償方式為每10天應還6,700元,即每個月應還20,100元。⑷於94年3月17日借款200,000元,約定本金及利息同時償還,清償方式為每10天應還27,000元。⑸於94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約定本金及利息同時償還,清償方式為每7天應還13,500元,以上5筆借款合計540,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以為借款憑證。
而原告至94年5月30日止,就第1筆借款業已償還72,000元,第2筆借款業已償還134,000元,第3筆借款業已償還100,500元,第4筆借款業已償還324,000元,第5筆借款業已償還121,500元,亦即全部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溢付212,000元。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既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憑證,茲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該本票債權自應隨同消滅,被告並應將上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然被告竟仍陸續持上開本票分別向本院94年度票字第444號、94年度票字第446號、94年度票字第43
6號、94年度票字第435號、94年度票字第441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第1筆借款已經清償利息16,000元,本金均未清償;第2筆借款已經清償利息40,200元,本金均未清償;第3筆借款已經清償利息40,200元,本金均未清償;第
4筆借款已經清償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000元;第5筆借款已經清償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0元,此外即未清償其餘款項,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陸續向被告借款5次,金額合計為540,000元,約定之清償方式如前所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付被告以為借款憑證,嗣後被告分別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444號、94年度票字第446號、94年度票字第436號、94年度票字第435號、94年度票字第44
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上開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而原告固舉證人 郭秋 芬證稱:剛開始係伊先向被告借款,後
來原告經濟有困難,伊就介紹原告去借,伊只是帶原告去過一次,故第一次借款金額及償還方式之約定伊知悉,惟其後之借款金額、利息及償還方式之約定伊即不清楚,伊有幾次陪原告去還錢,惟原告係償還何筆借款,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6頁),則證人 郭秋芬 對於原告借款之次數、金額及利息、償還方式之約定既均不清楚,亦無法明確證述原告曾償還何筆借款之若干數目,是其證詞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對被告清償全部借款,是以原告之舉證責任誠有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洵難採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就第1筆借款已經清償利息16,000元,本金部分未清償;第2筆借款已經清償利息40,200元,本金部分未清償;第3筆借款已經清償利息40,200元,本金部分未清償;第
4筆借款已經清償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000元;第5筆借款已經清償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0元等語(見卷第15、20頁),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自認部分自屬無庸舉證,被告對上開原告已清償之本息,其本票債權當屬不存在,堪可認定,乃被告竟仍持上開本票分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足以侵害原告之權益,使其陷於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被告自認部分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就此部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16,000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中40,200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其中40,200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其中60,000元之本金債權及21,000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其中50,000元之本金債權及17,500元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除此之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者因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借款本息,雖已清償部分本金或利息,然並未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繼續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紙本票原本,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除被告自認部分外,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對被告清償其餘借款,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除此之外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對於上開本票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繼續持有上開本票,本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原本,洵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備考│├──┼──────┼─────────┼──────┼──────────┼───────┤│一│93.10.08│40,000元│未載│乙○○│94年度票字第│││││││444號│├──┼──────┼─────────┼──────┼──────────┼───────┤│二│93.11.22│100,000元│未載│乙○○、 楊明雄 │94年度票字第│││││││446號│├──┼──────┼─────────┼──────┼──────────┼───────┤│三│94.01.11│100,000元│未載│乙○○、楊明雄、郭秋│94年度票字第││││││芬│436號│├──┼──────┼─────────┼──────┼──────────┼───────┤│四│94.03.17│200,000元│未載│乙○○、郭秋芬│94年度票字第│││││││435號│├──┼──────┼─────────┼──────┼──────────┼───────┤│五│94.04.04│100,000元│未載│乙○○、 邱林淑貞 │94年度票字第│││││││441號│├──┴──────┴─────────┴──────┴──────────┴───────┤│以上均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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