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彥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3時許,進入屏東縣里○鄉○○路○○號「燦坤3C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卡巴斯基防毒軟體」3人份3年版2套(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將該
2套軟體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隨即自該店之正門離開。
二、林育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佳鑫銀樓,先假意向銀樓員工稱要購買鑽戒,並隨即乘銀樓員工不備之際,搶奪男鑽戒及女鑽戒各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0元),得手後欲奔出銀樓門口時,適為銀樓老闆 鄭慶宏 攔住,鄭慶宏並報警而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彥所犯搶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鄭慶鴻 、 陳銘章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彥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育彥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林育彥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盜、搶奪之方式掠取他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均未使用暴力或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傷害,兼衡被告確受重度憂鬱症所苦,並因而須長期服用抗憂鬱劑、抗焦慮劑、安眠藥與輔助情緒穩定藥物(見屏安醫院100年1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0)0
02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參照),雖其於行為時並未受知覺障礙或思考障礙之影響,且無認知功能與現實區辨能力受損之情形,從而非屬刑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參照),然亦非全無可憫,是依被告身心狀況,暨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