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 許國華 」3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被告就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本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以助力,並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為貪圖小利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便利犯罪集團向他人勒索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並致被害人乙○○受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在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