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關於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可憑,而被告丙○○雖辯稱其係為阻止其妻即被告乙○○○繼續與告訴人爭吵,故自後拉住乙○○○時,不慎打落告訴人之手機,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然依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畫面顯示,被告丙○○僅曾從乙○○○身旁走過,並無拉扯乙○○○之情形,且係在被告丙○○不在鏡頭內時,告訴人之手機遭人撥打落地,此有偵查卷附該畫面照片可憑,可見被告丙○○所辯不實,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被告丙○○之上訴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 謝人玉英 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9條,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