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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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9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魯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貳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魯裕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261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魯裕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其友人 尤碧珠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經警方徵得尤碧珠同意入內搜索,見魯裕偉手中持有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
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23公克,驗餘淨重0.618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魯裕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0年1月6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7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另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623公克,驗餘淨重0.618公克,亦有凱旋醫院100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
3月1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現為文具店店員、月薪新臺幣21,000元、尚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23公克,驗餘淨重0.618公克),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