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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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壹台及木質印章壹顆、錄音帶參捲、傳真紙貳捲、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壹份、名片拾貳張、彩金倍數表陸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參張、對帳傳真單壹份、開彩日期表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簽單壹件、電腦存檔相關總表肆張、台組倍數表肆張、下注賭客聯絡簿貳張、帳單陸張、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有關「名片20張、簽單5份、手機1支」均更正為「名片12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簽單1件」,增列「現場查獲照片20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郭麗卿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5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郭麗卿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資懲儆。扣案之對帳傳真單及簽單各1份,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台、木質印章1顆、錄音帶3捲、傳真紙2捲、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1份、名片12張、彩金倍數表
6張、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開彩日期表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電腦存檔相關總表4張、台組倍數表4張、下注賭客聯絡簿2張、帳單6張、電腦主機
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告郭麗卿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初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以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或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郭麗卿簽選號碼下注,賭博方式為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簽注金2星、3星、4星及特仔尾每支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8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則可得75萬元彩金,若簽中特仔尾,彩金則依倍數表計,算由郭麗卿賠付賭客,賭客若未押中號碼,則簽賭金悉歸郭麗卿所有。嗣於100年1月25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前往搜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台、木質印章1顆、錄音帶3捲、傳真紙2捲、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1份、名片20張、彩金倍數表6張、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對帳傳真單1份、開彩日期表1張、手機1支、簽單5份、電腦存檔相關總表4張、台組倍數表4張、下注賭客聯絡簿2張、帳單6張、電腦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台、木質印章1顆、錄音帶3捲、傳真紙2捲、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1份、名片20張、彩金倍數表6張、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對帳傳真單1份、開彩日期表1張、手機1支、簽單5份、電腦存檔相關總表4張、台組倍數表4張、下注賭客聯絡簿2張、帳單6張、電腦主機1台等物扣案,另有現場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如事實欄所扣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郭麗卿所有,業據被告郭麗卿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