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第2354號、第235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675號、9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5年4月5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17時前之某日時,將其於96年11月2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松貿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法詐騙甲○○、乙○○、戊○○、丙○○,致甲○○、乙○○、戊○○、丙○○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丁○○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甲○○、乙○○、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偵查卷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偵查卷第36頁),且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法,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 楊文台 、戊○○、 鄒岱元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先後存入附表所列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亡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及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存入現金至該帳戶後,用以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㈡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至少6碼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次,該金融卡即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金融卡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如上述,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其無法控制之帳戶,益徵該詐欺集團必定係已確認其已取得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及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金融卡之正確密碼,始有可能著手行騙被害人。
㈢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求少許之金錢花用,而願將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法人士使用,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附表所載4次詐欺犯行,被告既僅為1次幫
助行為,而為他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675號、9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5年4月5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緝字
第2890號即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理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取得4,000元之利益,及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存/匯│存/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存/匯入帳戶│證據出處││││款日期│(新臺幣)││帳號││├──┼───┼───┼──────┼───────────┼──────┼───────────┤│1│甲○○│民國96│4,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台北富邦銀行│1、告訴人甲○○之警詢││││年11月││甲○○,佯稱其係東森購│基隆路分行60│證述(見臺灣臺北││││30日21││物人員,並對甲○○詐稱│0000000000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時25││因送貨人員遞送貨物時將│帳戶│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4││││分許││單子弄錯,要求甲○○至││至5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定,致甲○○陷於錯誤而││同上偵查卷第6頁)。││││││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存入││3、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右列被告帳戶內,旋即遭││分行97年3月3日北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銀基隆路字第976000││││││││25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8至29頁。│├──┼───┼───┼──────┼───────────┼──────┼───────────┤│2│戊○○│96年11│1萬4,000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與鄭│第一銀行松貿│1、被害人戊○○之警詢││││月30日├──────┤博元援交,要求戊○○於│分行00000000│指述(見臺灣板橋地││││18時21│2萬1,000元│援交前,先繳納徵信費用│849號帳戶│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分至同├──────┤,以確定其非警察,並接││偵字8714號第卷第7至││││日19時│1,000元│續向戊○○佯稱需繳納過││9頁)。││││10分許├──────┤夜費及保證金,待見面後││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1萬元│即退還所有款項,致 鄭博 ││交易明細表影本7紙(││││├──────┤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2,000元│左列款項存入右列被告帳││13頁)。││││├──────┤戶,旋即遭提領一空。││3、第一銀行松貿分行96│││││1,000元│││年12月24日一(松)││││├──────┤││字第98號函及所附被│││││2,000元│││告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以上7筆共5萬│││及6個月內資金往來交│││││1,000元│││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8至23頁)。│├──┼───┼───┼──────┼───────────┼──────┼───────────┤│3│丙○○│96年12│1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透過MSN邀│台北富邦銀行│1、被害人丙○○之警詢││││月2日1├──────┤約丙○○外出見面,嗣鄒│基隆路分行60│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時25分│4萬元│ 岱原 依約抵達臺北縣新莊│0000000000號│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至同日├──────┤市○○路後,該詐欺集團│帳戶│偵字第8702號卷第││││2時07│3萬元│某成員以電話向 鄭岱原 佯││29至30頁)。││││分許├──────┤稱其係竹聯幫成員,指示││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以上3筆共8萬│丙○○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元│帳戶,丙○○因而陷於錯││紙(見同上偵查卷第││││││誤,依指示將左列款項匯││37至38頁)。││││││入及存入右列被告帳戶,││3、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旋即遭提領一空。││分行96年12月25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96600││││││││20500號函及所附蔡文││││││││騫於該行00000000000││││││││7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7頁)。│├──┼───┼───┼──────┼───────────┼──────┼───────────┤│4│乙○○│96年12│2,300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第一銀行松貿│1、被害人乙○○之警詢││││月1日├──────┤乙○○,佯稱要讓乙○○│分行00000000│指述(見臺灣台北地││││14時44│100元│母親出事,須依其指示匯│849號帳戶│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分至同├──────┤款,否則將對乙○○母親││13166號卷第6頁)。││││日15時│1,000元│不利,乙○○因擔心母親││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27分許├──────┤安危,未予查證即陷於錯││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6,000元│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列被告帳戶,旋即遭提領││)。│││││1萬1,000元│一空。││3、第一銀行松貿分行97││││├──────┤││年4月14日一(松)字│││││以上5筆│││第042號函及所附蔡文│││││共2萬0,400│││騫於該行00000000000│││││元│││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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