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應更正「(合計淨重:4.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1.116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
1.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雖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初』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初犯』之規定」不同,然觀諸立法過程業已特別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適用之前提限於「初犯」多所討論並達成共識,僅係為避免混淆而作文字修正(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0期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足見立法者係認「初犯」施用毒品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2.再衡以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揭櫫: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然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雜,司法機關需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施用毒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依法追訴)等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171頁至第290頁)。依上揭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觀之,可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且非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
3.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足徵立法者仍認「初犯」施用毒品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相較,主要差異僅在於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年後5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並無不同,此由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中對於此次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與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何相異之處,並未有任何說明及實質討論一情自明(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94期第75頁)。是以,歷經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且非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
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260號判決及10
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雖認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等語。惟按,依上揭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初犯」施用毒品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此次修法僅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年後5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並無不同。亦即,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3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犯以上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區分為初犯、3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是以,最高法院前揭所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觀察、勒戒等語,不僅與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所出入,且與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等立法目的相悖。
5.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3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3日執畢。另於92年11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吳義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羈押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新竹地院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亦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龍之脈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在上址龍之脈汽車旅館307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4.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2.358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義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義樑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108││││偵-0904號、毒品編號為││││DE108偵-0904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編號E108偵-0904號尿液經│││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驗室109年1月22日│,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調科臺字第00000000000│成分之事實│││號鑑定書││├──┼───────────┼─────────────┤│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務中心109年1月21│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0000000Q號鑑定書││├──┼───────────┼─────────────┤│6│(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證物照片(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7│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判決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1份│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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