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民國90年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素行情況,仍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其行為目的在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行竊情節尚稱輕微,被告亦深具悔意,努力尋求被害人宥恕,被害人亦表不予追究,有卷附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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