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事尉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蔣惠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夢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98年8月起任職於國聯物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有債務人任職公司之薪資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
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據,並扣除其中房貸(房租)之28.5%比例後以7,028元列計,另加計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1,
284元(乃以97年度綜所稅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共5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每月3,209元(係以97年度綜所稅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並與離婚之前配偶共同分擔),經核算其本身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5元,經以每月固定收入24,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2,805元後,餘額僅約一萬一千餘元。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12,002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152,192元,還款成數為56.36%,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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