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取機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再犯竊盜罪惡性不輕,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危害已經減少,暨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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