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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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活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迎傑 訴訟代理人 張文聰 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法律性質,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即未來系統整合客戶戶數增加)作為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後,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驟予斷訊,有損其權益,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起訴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因不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本件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契約定有解除條件,兩造之投資風險應各自負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寄給上訴人退還支票之存證信函僅同意店面損失等問題俟被上訴人列出明細後再協商,兩造對於是否賠償並無確定之合意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契約第八條並非解除條件之性質,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故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前,上訴人仍應繼續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自願補貼被上訴人之損害,只是損害金額尚需協商,兩造確已就賠償一事達成合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迎傑,上訴人於授權被上訴人經營有線電視頻道之系爭契約簽約時,係委由張文聰與被上訴人簽約,張文聰乃於原審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於本院追認張文聰在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卷八三、八四頁)及陳報狀(見本院卷九九、一00頁)各一件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陳敏榮 於本院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因其非律師,又未能證明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其既被禁止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又委任張文聰為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四、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違約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停止供應頻道,造成伊之損害,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上訴人之主張,係屬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同條則修正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同條之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參照)。因本條並無適用修正後條文之特別規定,依前開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所示,仍應適用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伊經營新店區新唐城有線電視頻道之十一頻道,押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每月頻道費三十萬元,期限一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竟遽然拒絕讓伊之消費帶播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損害賠償之合意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二五七號存證信函中表示:「至於雙方所協商有關五月份美加美廣告頻道因於新唐城無法播出廣告而造成店面損失之補貼問題或店面頂讓事宜,經雙方同意由美加美廣告頻道列出明細後雙方再做協商」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賠償五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已明訂以發生系統整合客戶戶數增加情事,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間並無損害賠償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損害賠償之合意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訂合約書,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被上訴人經營新店區新唐城有線電視頻道之十一頻道,期限一年,押金二十四萬元,每月頻道費三十萬元,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如果未來市場整合客戶戶數增加,價錢另議,或公開招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六頁)可稽;又該頻道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停播,上訴人乃將尚未收費之六月份至十二月份面額均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七張、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二張及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隨存證信函寄與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二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委由三德法律事務所發給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德律字第0六00六號律師函影本一件(見原審卷三一至三二頁)為憑,均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約提供頻道,係不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損害賠償之合意,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是否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如該約定係解除條件,有無條件成就,上訴人需否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同意損害賠償之合意?茲析敘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如果未來市場整合客戶戶數增加,價錢另議,或公開招標」,是對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否解除系爭契約應由兩造合意。經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洽談系統整合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簽約前上訴人即預見將來可能面臨系統整合之變數(如發生數家有線電視業者系統整合之情形,必造成收視客戶戶數大幅增加,而面臨需提高有線電視頻道授權經營價格之問題;尤其如係上訴人遭吸收合併,或整合後上訴人無法控制新公司之經營權之情形,更可能面臨給付不能或需提前終止合約之問題),此系統整合之變數可能影響合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特別於合約書第八條作如上約定。依該約定之文意,應解為簽約時雙方約明如未來市場整合客戶戶數增加,應由雙方另議價錢,若未能就價格達成協議,契約即行失效,上訴人有權採公開招標方式,被上訴人只能以參與競標方式得標後再重新訂約。是該約定之法律性質,應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即未來系統整合客戶戶數增加),作為決定契約效力存續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所辯是否解除系爭契約應由兩造合意云云,與該約定之意旨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
五、關於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有無條件成就,上訴人需否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茲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之後,因發生市場整合客戶戶數增加情事,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使系爭契約失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統整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兩造簽約之前,不得以此認為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依當時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修正名稱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並作條文修改)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在有線電視新店經營區取得籌設許可者共有北新、大新店民主、文山、及新唐城等四家業者,其等於合法取得營運許可之前,其前身分別為熊貓、新店民主、文山、新唐城等四家播送系統,上訴人依約授權被上訴人於新唐城播送系統播出其消費帶,該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有與其他播送系統洽談整合之事,且於兩造簽約之後,確有遭力霸整合,頻道被其他購物商出高價拿走一節,業經證人即金東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振奮 於原審結證稱:「原來是一家公司,後來被力霸統合,原來公司不能做主,(大家)商量如何有辦法把四個購物頻道契約簽下來,我是代表金東岸,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由甲○○代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由張迎傑代表,另一家叫 陳一成 ,代表優先公司,::後來有談出一個結果,想以(二百多萬元)這個價錢,(向)力霸承租四個頻道,只是還沒有跟力霸談談,別的購物商就已經進來,就沒有談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0頁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該頻道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停播後,上訴人嗣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亦表明廣告頻道經議價後,每個頻道調整為七十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上訴人無力獨資經營兩個頻道,遂向新唐城表明放棄一個頻道,並將尚未收費之六月份至十二月份面額均為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七張、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二張及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隨存證信函寄與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右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足證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因頻道整合客戶戶數增加之情事。雖被上訴人辯稱頻道整合係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云云,惟依前所述,當時僅洽談頻道整合事宜,並未定案,係兩造訂約之後始完成系統之整合,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一號判例意旨)。本件該頻道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停播前,既有頻道整合客戶戶數增加之情事,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應認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
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惟債務之不給付,計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形態,同條所謂不為給付,解釋上係指遲延給付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解為係請求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無需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已失效之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曾同意賠償伊之損害,基於兩造損害賠償之合意,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同意損害賠償之合意。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如僅一方表示就某事再做協商,尚難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查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損害賠償之合意,係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給伊之右開存證信函中表示:「至於雙方所協商有關五月份美加美廣告頻道因於新唐城無法播出廣告而造成店面損失之補貼問題或店面頂讓事宜,經雙方同意由美加美廣告頻道列出明細後雙方再做協商」等語。惟查,該存證信函僅表示「雙方同意由美加美廣告頻道列出明細後雙方再做協商」,所謂「雙方同意::再做協商」,意指「雙方同意再行協商是否賠償」,與「同意賠償」尚屬有間,非可逕認雙方已就賠償或數額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右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與伊協商之意旨,解為上訴人同意賠償伊之損害,尚有未洽。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損害賠償之合意,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蕭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