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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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香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
丁○○住同乙○○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及華岡路五號,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在文化大學(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誹謗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