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
基隆市海印寺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熊梓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相對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惠琪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裁定正本理由欄漏列第四項,應更正加列「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