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訴外人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牌照
號碼XZ—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六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 鄭富吉 當場死亡, 黃啟育 送醫不治死亡,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因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就鄭富吉及黃啟育之繼承人申請補償案,已先各為補償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之金額,爰依該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為補償者,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騎汽車,應由主張此例外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又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稱「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爰為第五項規定」,僅在加害人無權使用汽車之情形下,汽車所有人始例外不受追償。被告將系爭汽車借予乙○○,並未限制其使用範圍,乃至乙○○於牌照繳銷後,將系爭汽車交由戊○○一家使用,以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顯係概括同意戊○○一家使用系爭汽車。
㈢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理由,無非在於被保險汽車
已停止使用,不再因行駛而創造社會危險之可能,自無再強制投保之理。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就系爭汽車辦理牌照繳銷,然該監理作業非當然得據以認定系爭汽車有「停駛」之事實,有繼續或重為使用之可能,故被告應就系爭汽車停駛及加害人使用系爭汽車未經被告允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後借與其子乙○○使用,乙○○復於系爭汽車牌照繳銷後交由
戊○○一家使用,應認戊○○一家之使用系爭汽車,係經被告之概括同意,沒有所謂無權處分之情形,且系爭汽車所有權亦未移轉予他人。
㈤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三、證據:提出屏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戊○○為被告之子乙○○前妻 簡雪雯 之弟,系爭汽車
原由乙○○使用,嗣因簡雪雯之父另借予乙○○吉普車一部使用,遂將系爭汽車牌照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登記,不再使用,依法已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又因乙○○高雄市住家附近並無可停放系爭汽車之空位,乃將系爭汽車暫時停放在簡雪雯屏東縣新園鄉之娘家,被告即未再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汽車。況且加害人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本件應由加害人戊○○負全部責任,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而為請求,若
加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汽車所有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亦不得向其求償。
㈢乙○○擅自將系爭汽車贈與 簡福春 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行為」,被告依民法第
一百十八條規定承認乙○○之前開「無權處分行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溯及自九十年間贈與時起即歸屬於簡福春,被告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須以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高雄市監理處繳銷牌照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高雄市監理處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訊問證人戊○○、 孔英桂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請求,核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交由戊○○駕駛,詎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戊○○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六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鄭富吉當場死亡、乘客黃啟育送醫不治死亡,因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原告已就鄭富吉及黃啟育之繼承人申請補償案,已先各為補償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丁○○求償上開補償金額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汽車交予其子乙○○使用,該車嗣後已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牌照繳銷登記,不再使用,依法已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伊亦未再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汽車,戊○○未經伊同意私下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本件應由加害人戊○○負全部責任,被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若加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汽車所有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亦不得向其求償。又乙○○擅將系爭汽車贈與簡福春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被告事後承認乙○○之前開無權處分行為,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溯及自九十年間贈與時起即歸屬於簡福春,被告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須以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由登記名義人 黃隆鑫 (實際所有權人為乙○○
之二哥)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乙○○婚後將該車交予乙○○使用,被告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牌照繳銷,並繳回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綦詳,復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九三○○○六四四五號函檢附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處繳銷牌照證明書及乙○○戶籍謄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為信實。
㈡嗣於九十年四月間系爭汽車繳銷牌照後,乙○○遂將該車放在簡福春(即戊○○
之父)住處;戊○○嗣於九十二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酒醉後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途經該路一之十六號前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黃啟育當場死亡,乘客鄭富吉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乙○○、孔英桂、戊○○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一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警員調查報告戊○○血液中酒精成份檢查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附卷足憑。
㈢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二人之繼承人 黃許恒珠 、 呂玉緞 ,因系爭汽車非被保險汽
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後向原告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各一百四十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等為證。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第五項則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職是之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㈡戊○○使用系爭汽車是否經被告之同意?㈢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動產所有權之設定、喪失、變更,非若不動產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亦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生效應以書面為之迥異(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而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乃為管理車籍、徵收相關稅捐、規費及其他相關公路監理業務之所由設,是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所謂「汽車」(含拖車)之動產所有權認定,當然應以民法規定為準,不應僅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汽車之車主而遽認登記車主即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戊○○所駕駛發生車禍的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何人名下?)被告所有,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問︰這部車最早是否為被告購買的?)最早是我二哥使用,但是誰買的,我並不清楚」、「(問:是否知悉這部車之前由你父親登記過戶給你母親?)清楚。因為我二哥是警察人員,所以才登記我父親名下,後來因為我二哥要換新車,所以由我母親出錢向我二哥購買」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係支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甚明。
㈡又證人乙○○證稱︰「(問︰這部車登記在你母親名下時,你母親是否有使用這
部車?)有,大部分是我向她借來使用」、「(問︰為何將牌照繳銷?)因為我岳母孔英桂說我有二部車使用中,為減少開銷,所以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牌照繳銷。繳銷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這部車,當時我岳父開口向我要這部車,我就送給他,我並不清楚我岳父向我要這部車做何用」、「繳銷前,我母親所使用的次數不多,我向她借,是我使用的次數較高」、「(問︰你結婚後你母親有無繼續使用該車?)沒有」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乙○○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稱︰「(問︰該車平時為何人使用?)我在使用,在繳銷號牌後,送予我岳父簡福春」、「(問︰為何你將該車送予你岳父後,未再重領牌照及過戶?)該車我已不打算使用」、「(問︰你於何時將該車送予簡福春?)牌照繳銷後就送予他」等語(見前揭屏東地檢相驗卷宗頁十一);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所駕駛自小客XΖ—三一九九號是何人所有?)是我姐夫給我的」(見前揭屏東地檢相驗卷宗頁八五)等語;證人戊○○結證稱︰「‧‧‧發生車禍之後我才知道這部車是乙○○的母親的。在未發生車禍前,他們將車的牌照卸下,當時我們有親戚關係,因為那部車沒地方停放,所以就將該車停放在我家。那時是乙○○將該車開至我家,開到我家後也未將車上鑰匙取走,等於是將該車交給我們家人使用。而且車子如有損壞,也是由我們家人自行維修。這輛車平時很少在開,如果有使用的話,都是我在莊內駕駛」、「(問︰乙○○將該車放置你家,被告有無表示意見?)都是乙○○出面」、「(問︰乙○○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你家,有無告知你們要將該車送給你們?)並沒有說明要將該車送給我們,只是告訴我們平常可以使用該車」、「因為當時還有親戚關係,所以乙○○口頭上就這麼說。我是到本件通知作證才知道車子是被告所有」、「乙○○將車牽至我家時,我已有駕照,我於十八歲時就有駕照了。乙○○將車牽至時沒有特別說明什麼人可以使用,什麼人不可以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孔英桂結證稱︰「‧‧‧乙○○原本是我女婿,因為我女兒出嫁時有帶一部車過去,乙○○說他住處附近無法再停第二部車,所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我們當作農用車使用。車是放在我們那裡並且交由我們使用,但車子壞了就由我們自行修理。那輛車大部分都是我兒子戊○○使用。他會使用該車大部分都在我們莊內附近,並沒有到遠處」、「被告本人沒有向我們提及該車使用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綜覈前開證人乙○○、戊○○、孔英桂等人證詞或陳述,足認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隨即交由乙○○使用,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系爭汽車牌照後,乙○○則將系爭汽車再交給簡福春及其家人供作農用車使用等情,應堪認定。準此以解,乙○○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交予簡福春及其家人供作農用車使用,乃單純移轉占有之事實行為,並非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移轉行為,遑論乙○○有何無權處分系爭汽車之行為,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洵無疑義。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
汽車所有人求償為原則,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不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為例外。是汽車所有人主張有此例外事由之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又參酌同條第五項立法理由:「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該項規定所稱:「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自應依此立法理由而為解釋,係指遭竊或其他違反汽車所有人意思而使用汽車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予乙○○使用,乙○○復將系爭汽車借予簡福春及其家人使用,已如前述,惟委難遽此跳躍認定戊○○酒醉恣意駕駛系爭汽車,亦在被告同意使用之範圍內。矧以,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車禍當日,未經被告同意或聯絡乙○○後,即使用該車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加害人戊○○酒醉駕駛系爭汽車顯未經被告允許使用甚明。
㈣衡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規
定: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乃以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場,所為法定債務共同承擔之立法裁量,使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責任,與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地位,以「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進而,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益徵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責任之補充性地位。申言之,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自損害賠償義務人處獲致完全之賠償,特別補償金即無依法補償之責任,更遑論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就其補償金額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之事。準此推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責任,應以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存在為本,倘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特別補償基金亦因之無依法補償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責任。基此,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諸項規定,洵不足以貫徹該條立法之規範意旨,實有將該條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目的性限縮僅侷限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必要。質言之,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為補償,於補償金額範圍內,除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外,尚得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汽車所有人求償,至於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汽車所有人,則不得求償,始中其肯綮。另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亦經行政院依前揭意旨提案修正為第四十一條(見立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印發院總第四六二號政府提案第九七六四號議案關係文書,政二五頁、政五九頁至政六十頁)在案。是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乃因戊○○酒醉超速駕駛系爭汽車失控,致使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發生死亡之結果,洵難謂汽車所有人即被告有何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益徵原告不得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逕向被告求償,至為明灼。
五、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云云,惟本件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死亡之損害結果,乃因戊○○酒醉超速駕駛系爭汽車失控所肇致,悉如前述,自顯與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尚難徒憑原告之空言指摘,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因系爭汽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依法先補償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之繼承人各一百四十萬元,惟被告既未允許加害人酒醉駕駛而使用系爭汽車,且原告亦不得對於依法不負損害賠償義務之汽車所有人即被告為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