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8年度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見丙○○進入桃園縣○○鄉○○村○○段尖山小段38之221號農地欲拍照,因 李木張 (另涉傷害案件,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審理中)上前攔阻丙○○,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乘丙○○跌倒在地時,以右手捏丙○○之左手臂,致丙○○受有左上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業經本院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依本院98年度易字第917號全卷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甲○○非該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致本件原告甲○○受有何損害,而得認為原告甲○○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為丙○○。是以,僅前揭被害人丙○○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原告甲○○既非本院認定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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