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為警蒐證後臨檢而查獲」,應補充為「在上開地點,為警蒐證後臨檢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未上鎖且客人及服務生等不特定人皆得隨時進入共見共聞之包廂內陪酒,竟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顯然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