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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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妨害性自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