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之長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2559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BURBERRY」之長夾1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係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於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仿冒「BURBERRY」之長夾1件,為被告所有,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是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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