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松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松山於民國99年7月
7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明峰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該路口時確實為綠燈,且在停止線前,經過路口轉為黃燈,遂迅速通過,如果選擇停車,勢必停○○○區○○路口前方有警員隨即攔檢,伊以為是例行臨檢,該警員也無任何表示,就直接開立違規告發單,才告知伊闖紅燈,並要伊簽名,在有爭議下,伊當然不接受,該警員雖有表示不服可以申訴,但沒有告知在何時、何處申訴,待伊接到監理單位發文,始知罰款4,000元,伊不知申訴窗口,只能等待收到單據後再行申訴,不是拒不到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闖越紅燈直行,
在通過路口之康寧街上,為警員 陳宥佐 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製單舉發,並載明異議人拒簽拒領,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9年7月23日)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如上,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乃於100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1月2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02717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㈡異議人雖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該路口時確實為綠燈,且
在停止線前,經過路口轉為黃燈,遂迅速通過云云置辯。然異議人違規及經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宥佐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巡邏,正在路檢,連伊在內共有3名警員一起執勤,伊等都站在巡邏車後方或旁邊,巡邏車停在過明峰街與康寧街口往南方向康寧街上的公車站牌旁邊,伊等看著路口執行稽查,伊看到當時燈號變紅燈,明峰街車子已經起步出來了,但康寧街還有一部貨車開過來,伊看到貨車時,貨車還沒有進入路口,當時燈號已是紅燈,伊就把貨車攔下盤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一同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 翟貴珠 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稽查,警車停在康寧街上,伊等3位員警都有下車,該路口靠近明峰街,伊等除注意可疑車輛外,也要注意汽機車有無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即當時一同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 趙明玉 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正在路檢,巡邏車停放地點與路口前面有段距離,伊當時看到陳宥佐攔下異議人,伊第一眼看到異議人車子時,他還沒有過路口,燈號已是紅燈,異議人是紅燈過路口的,那時伊3人是站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等情節相符。衡諸上開證人本即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之勤務,自有特別注意違規車輛之理由,而依證人趙明玉證稱:當時是晚上,沒有下雨,視線很清楚,有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併觀諸自前揭警車停放處向該路口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警員站立之位置,並無障礙物遮蔽號誌,視線良好,確實可以清楚看見該路口紅綠燈號誌及雙向來往車輛,且路口前後確實置有路燈各一,堪認警員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又駕駛人闖越紅燈,與當時前方有無警員監看,並無必然關連,或粗心未能注意,或雖已注意,惟心存僥倖,認為可倖免於取締,甚或無視於公權力,恣意違規,均不無可能。是上開證人所述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復佐以證人等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在該處執勤,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稽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堪以採信。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辯稱:警員沒有告知在何時、何處申訴,伊不知申
訴窗口,不是拒不到案云云。然證人陳宥佐已證稱:異議人有說沒有違規,伊跟異議人說伊等3人在那裡路檢,都有看到已經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趙明玉並證稱:
異議人有反應不要簽名,伊就跟他說如果不要簽名也不收,不服的話可以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確實記載「拒簽拒領,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等語,顯見異議人於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時,已知悉其受罰原因,惟因異議人當場拒簽拒收,警員乃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前旨,則依上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屬合法送達。又審諸在場警員均與異議人素無嫌隙,自亦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而故為上開虛偽記載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空言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