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又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四)部份,均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黑松」、「阿凱」,明知 海洛 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5、6月某日及同年11月1日晚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禁藥安非他命各一次予 林子 揚,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 林子揚 之警詢筆錄,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就被告交付毒品是否有收取對價一節已有不符,而依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經證人林子揚簽名蓋指印,且證人林子揚於偵查及原審就其警詢之供述,均有所陳述,並未提及警員詢問時有何不法情事,則其警詢筆係錄違背其意志自由陳述之危險性非常低,與在原審作證陳述情況,並無不同,是其警詢時之外部情況,既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可信性」;另基於發見真實之必要,其警詢陳述亦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雖係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林子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雖未經當事人交互詰問,然因其已於原審具結後,經當事人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證人林子揚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子揚,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是我與林子揚、 詹華宗 等3人合資向 路竹 向一位「姐仔」買的,我們個人買個人的,回來後在工寮分配;其餘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林子揚所述均不實在,因為我欠他合資購買毒品的錢,如非林子揚所編造,也僅是轉讓毒品而已,又附表編號二部份,林子揚稱與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不實在,因為該號電話並非我所使用;附表編號三部分,金飾不是交給我的,當天我也沒有跟他有何電話聯絡;附表編號四部份,當天早上我未與林子揚電話連絡,下午我曾經打電話向林子揚借車」等情。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證人林子揚於警詢中雖證稱:「我第一次係於96年5、6月間,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之山區工寮,『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 小包 」等情(警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通常我會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然後約他至大洋一間工寮向他『購買』,海洛因1000元一小包,安非他命也是1000元一小包」、「從96年中旬就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主要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就不一定」等情(偵查卷第20頁),惟於原審卻證稱:「(毒品)就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向我借車」等情(原審卷第78頁),雖然證人林子揚均證稱被告有『交付』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自不能盡信。另參酌證人林子揚於警詢曾證稱:「被告有時也會提供我『免費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8頁),提及被告亦曾無償提供其毒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毒品)是林子揚他人不舒服『跟我要的』,我不是賣他,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等情(偵查卷第70頁),於原審復坦承:「於96年5、6月間,有『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給林子揚」等情(原審卷第109頁),與證人林子揚所證稱被告『交付』其毒品海洛因等情,相互佐證,已足認被告於96年
5、6月間,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子揚等情屬實。至證人 林子楊 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證,又前後不一,以證人林子揚與被告利害相反,證言是否誇大不實,偏向利己而不利被告,有相當危險性,自不能憑此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而卷附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亦僅能證明電話聯絡時間及基地台位置,未能佐證證人林子揚所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是證人林子揚此部份證言,自不足採。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此部份是我與林子揚、詹華宗合資向路竹向一位「姐仔」買的,我們個人買個人的,回來後在工寮分配」等情,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與林子揚合資購買毒品一事,而證人林子揚更從未證述此事,被告空言合資購買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詹華宗,欲證明其集資購買毒品,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附表編號二部份:(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林子揚雖於警詢證稱:「我於96年11月初(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起,我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說我要買毒品,在相約至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詹華宗的工寮,找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情(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復證稱:「96年11月初也有一次是約到東山南勢村工寮,向被告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6年11月1日晚上7時我與被告連絡,約在東山南勢寮見面,我『買一小包安非他命』1000元,能施用一天(施用一次)」等情(偵查卷第20頁、第66頁),惟已於原審改證稱:「起訴書此部份不是事實,(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想說那是他欠我的」等情(原審卷第78頁),雖然證人林子揚均證稱被告有『交付』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尚有可疑,不能遽信。參酌證人林子揚於警詢曾證稱:「被告有時也會提供我『免費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林子揚他人不舒服『跟我要的』,我不是賣他,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等情(偵查卷第70頁),於原審復坦承:「有『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給林子揚,最後一次拿毒品給林子揚是96年10月底」等情(原審卷第109頁),與證人林子揚證稱被告『交付』其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相互佐證,除交付毒品之時間稍有有不符外,大致相同,而證人林子揚證稱時間在「96年11月1日」,與被告所供稱時間在「96年10月底」,就一般人而言,除非記憶特別清楚,否則大致指相同的時間,以證人林子揚能指出具體時間,自較為可信,則被告於96年11月1日晚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子揚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林子楊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證,又前後不一,況證人林子揚與被告利害相反,證言是否誇大不實,偏向利己而不利被告,亦有相當危險性,自不能憑此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而卷附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亦僅能證明電話聯絡時間及基地台位置,未能佐證證人林子揚所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是證人林子揚此部份證言,自不足採。又證人林子揚證稱其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等情,然被告否認該電話為其持用,查該電話登記使用人係 林奕仁 (住台南縣○○鄉○○村○○路○○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並非被告登記使用,且林奕仁登記住址與證人林子揚之住址相同(警卷第1頁),與被告並無何關聯,足認證人林子揚關於被告使用該電話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惟證人林子揚已證稱:「我也有可能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等情(偵查卷第66頁),尚在情理之內,被告此部分犯行,衡酌上開事證,應係證人林子揚以其他電話連絡被告,雖係於當日晚上為之,但並非當天晚上19時許。
(三)又證人林子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跟你收錢?)他是有欠我錢不還」、「(問:被告欠你什麼錢?)他之前向我借的」、「包括我拿舅公的金飾較被告及詹華宗去當的的錢」、「被告並未說毒品要從欠款相抵,是我自己認為的」等情(原審卷第73頁),然證人林子揚僅泛稱因被告欠伊錢,伊主觀上始認定以毒品抵債,惟質之證人林子揚有關被告所欠債務總金額,先是證述「借2、3萬元」;其後又證述「前前後後大概3、4萬元」;最後更明白證述「不太清楚,因為被告每次拿都不一定」等情(原審第75、80、87頁),且觀以其與被告間就借款債務並無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品,亦無人見證,更未約定還款時間,甚至從未向被告催討過欠款,被告亦未曾返還過借款,彼此間復無協議以毒品抵銷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83、84、85、86、89、90頁),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尚難相信被告與證人林子揚間確有債務存在,蓋倘證人林子揚與被告之間確有債務存在,且證人林子揚有意以毒品抵銷借款,則證人林子揚就其間之債務總額及所欠餘額必知之甚詳,然證人林子揚對此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算,伊也沒有算,故不知被告尚有多少欠款」等語(原審卷第89頁),況參以證人林子揚於96年5、6月間從事捆工工作,「月薪約2、3萬元」,於96年10月及11月間則處於「失業狀態」等情,復據證人林子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99頁),則以證人林子揚之經濟能力欲取得毒品供其本身施用解癮,已非易事,豈有餘力一再借款予被告,由此益證證人林子揚與被告之間確無借錢之債務存在,證人林子揚證稱以被告之欠款抵其購買毒品之價錢,自不足採,附此說明。
三、綜所上述,證人林子揚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並無真實憑據,尚難遽信,惟其證稱自被告取得毒品部分,已經被告坦承無償轉認予被告,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可以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上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轉讓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三、四,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96年11月17日,在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門口,將竊得之金飾等物交由不知情之被告變賣,並以變賣所得中之10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二)嗣又於96年11月27日11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下寮子附近某廟宇門扣,以每小包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小 包予 林子揚(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等情。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子揚於警、偵及原審詢之證詞、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子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附表編號三部份:(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
1.證人林子揚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11月17日20時許,以我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並相約至台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門口,我將該批金飾及龍銀交予被告變賣」、「(問:你於96年11月17日20時,與被告約在南元農場並提供你在 林當歸 住處所竊取之金飾及龍銀等物予被告,當時他有無再提供毒品予你?)當時被告有再提供約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給我,我是以上述物品被告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警卷第7頁、第8頁),惟經警察查明證人林子揚當日並未與該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警卷第17頁及偵查卷第36頁),證人林子揚始證稱被告有另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警卷第17頁),然證人林子揚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天亦未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復經警方查明,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被告乃證稱:「我可能是時間記錯了」、「我於第一次筆錄稱係96年11月17日20時,是我推算後以為是該時間」等情(警卷第21頁),顯然證人林子揚警詢時就有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兩人之見面時間都無法確定,而其第一次所證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亦非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前已述及,是其證言與事實有諸多不符,自難遽信。且被告自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96年11月17日販賣毒品予林子揚,以證人林子揚與被告利害相反,證言難免誇大不實,而偏向利己而不利被告,有相當危險性,自不能憑此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
2.至證人林子揚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於96年11月17日20時離開南元農場大門口時,就將金飾拿到新營市○○路芳川當舖典當等情(警卷第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金飾拿去新營火車站對面芳川當舖典當」等情(偵查卷第85頁背面),然警方於96年11月30日前往新營市芳川當舖清查,並未發現被告持該金飾典當(警卷第14頁),即有可疑。又證人林子揚警詢時證稱:「我有當面告訴被告係行竊贓物」、「我有向被告催討典當變賣的贓款,可是他置之不理,擺明向我黑吃黑」等情(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卻改證稱:「被告不知道金飾是竊盜的,我只有告訴他我要拿金子給他而已」、「被告典當後,有將錢交給我,差不多1萬元」等情(偵查卷第85頁及被面),證詞反覆不一,更難憑信。再者,證人林子揚於警詢時證稱:「96年11月17日20時許,被告有再提供我約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我是以上述物品(竊得之金飾等)跟被告『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等情(警卷第7頁),於原審亦證稱:「96年11月17日就我借被告錢後,他拿2小包毒品海洛因給我」、「這2小包代價抵被告還錢」等情(原審卷80頁),但於原審又證稱:「這2小包海洛因,沒有達到10000元價格,也是正常一小包」等情(原審卷第94頁),究竟證人林子揚證稱向被告拿2小包海洛因,是否以被告所欠之10000元抵償,或僅抵償2000元,其證言亦有所矛盾。惟不論如何,縱使被告積欠證人林子揚10000元,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17日,有販賣或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林子揚,此部份亦屬不能證明。
(二)附表編號四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證人林子揚雖於警詢時證稱:「9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我以電話先聯絡被告,再相約至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下寮子的廟宇門口向被告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000元,計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等情(警卷第9頁),惟經警查明,證人林子揚當天並未與被告通電話,而是當天「中午14時許」,始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有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偵查卷第42頁),證人林子揚乃改稱:「大約是96年11月26日的『前二、三天』」等情(警卷第22頁),究竟證人林子楊何日、何時、以何方式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其證述已有矛盾,難以採信。證人林子楊於偵查雖仍證稱:「最後一次於9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情(偵查卷第20頁),然又證稱:「可能我記錯了,是下午」等情(偵查卷第66頁),對其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仍證述不一,尚難遽信。另證人林子楊雖於原審雖仍證稱:「(問:11月27日在東山鄉三榮村下寮子的廟口當天是否有再拿一包?)有」(原審卷94頁),惟質之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是甚麼時候?證人林子楊卻證稱:「好像是在東山鄉東源村之山區工寮」等情(原審卷第94頁背面),此與其在警詢時所證稱:「在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下寮子的廟口」等情(警卷第9頁),有所不同,待提示「是否為27日?」證人林子楊竟證稱:「最後一次17日」等情(原審卷第95頁),顯然證人林子楊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一直無法確認,甚至購買毒品之地點亦有錯誤,且被告自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96年11月27日販賣毒品予林子揚,以證人林子揚與被告利害相反,證言難免誇大不實,而偏向利己而不利被告,有相當危險性,自不能憑此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附表所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核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判決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有未洽;(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亦有未當。
被告否認附表編號三、四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被告否認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瑕疵,此部分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份,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無罪部份,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號│、地點│││├─┼──────┼──────┼──────────┤│一│96年5、6月│無償轉讓第一│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間某日,在臺│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南縣東山鄉東│1小包予林子│。│││原村之山區工│揚││││寮│││││││││││││││││││││││││││││││││││││││││││├─┼──────┼──────┼──────────┤│二│96年11月1日│無償轉讓禁藥│甲○○明知為禁藥而轉│││晚上,在臺南│安非他命1小│讓,處有期徒刑柒月。│││縣東山鄉南勢│包予林子揚││││村之工寮││││││││││││││││││││││││││││││││││││││││││││││││││││││││││││││││││││├─┼──────┼──────┼──────────┤│三│被訴於96年11│林子揚將所竊│無罪。│││月17日,在臺│之金飾等物交││││南縣柳營鄉南│由不知情之吳││││元農場門口│清松變賣,並│││││以變賣所得中│││││之10,000元,│││││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四│被訴於96年11│以每小包海洛│無罪。│││月27日11時許│因、安非他命││││,在臺南縣東│各1,000元之││││山鄉三榮村下│代價,販賣第││││寮子附近某廟│一級毒品海洛││││宇門口│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林子│││││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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