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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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輔佐人辛○○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號、9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分別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073號、89年度偵字第11119號、89年度偵字11492號、89年偵字第12967號、91年度偵字第32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己○○、庚○○、癸○○、壬○○、丑○○、甲○○、戊○○、乙○○、丙○○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己○○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癸○○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丑○○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應與甲○○、戊○○、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應與丑○○、戊○○、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戊○○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應與丑○○、甲○○、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元,應與丑○○、甲○○、戊○○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為下營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四年選一次,第十六屆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兼代表會主席(下稱主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所辦理之選舉而就職為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兼主席,依法令就地方自治事務負有議決權。子○○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擔任台南縣下營鄉第十三屆鄉長,負責處理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下稱下營鄉公所)之業務。己○○為下營鄉公所之秘書,負責佐理鄉長業務。庚○○為下營鄉公所之民政課長,負責下營鄉公所民政課業務,包括採購業務。癸○○為下營鄉公所之行政室主任,負責下營鄉公所辦理採購業務之單位主管。壬○○係下營鄉公所之行政室課員,負責辦理下營鄉公所採購招標業務之總務工作。子○○、己○○、庚○○、癸○○、壬○○均係下營鄉公所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採購事務有執行之權責,癸○○、壬○○且於執行投開標時,負有忠實辦理開標作業、審核決標與否及製作紀錄之義務,以上六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丑○○為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與甲○○(丑○○之公務座車司機)、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現仍假釋中,未構成累犯,乃展大公司業務部主任)、乙○○(與甲○○有堂兄弟之親戚關係,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吳福壽 (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腦溢血不治死亡,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擔任 申貴 公司工廠警衛)等人事先共同謀議,丑○○先利用其身為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向下營鄉公所提案購買紀念品,待通過該議案後,再藉其身分向下營鄉公所承辦相關人員施壓以確定將鈦合金玻璃杯(下稱玻璃杯)作為採購案標的,並要求相關人員配合製作採購標的規格、開標等作業,以利 渠等 按借牌圍標計畫而獲取該筆採購款項。其方式為:渠等知悉展大公司有一批該公司所製造庫存之玻璃杯(數量約十多萬只),置於申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貴公司)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之工廠內,先由任職申貴公司工廠警衛之吳福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申貴公司及展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之總理丁○○(為申貴及展大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有某買主欲以每只玻璃杯新台幣(下同)十元,總計訂購八千三百十組(每組十二只,總計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只,總價為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並由吳福壽負責運送存放在申貴公司廠房之前開玻璃杯,並將玻璃杯交付戊○○,待得標十五日內依丑○○指示出貨。渠等再備妥借牌圍標過程所需資金,推由甲○○代為購買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單及押標金支票。再由癸○○、壬○○負責在審核及開標決標時配合通過;同時由乙○○向 厚亨 公司負責人丙○○「借牌」(即指該公司營利事業執照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作為名義上之得標廠商,以待得標後取得公所採購金額之匯款。
三、丑○○明知其將借牌圍標,且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會議主席在鄉民代表會開會時,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丑○○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違背前開法令,利用其為鄉民代表主席之身分,在下營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五次臨時會第三次會議擔任會議主席時,先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之採購案提案,其案由為「請公所寬籌經費辦理國家清潔週迎接千禧年淨鄉淨土活動,以重建人與人,人與環境的關係」,要求下營鄉公所贈與全鄉每戶一份五百元左右之紀念品,經其他不知情之鄉民代表議決通過,即由鄉代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發函請下營鄉公所查照辦理。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攜帶二盒玻璃杯樣品及目錄前往下營鄉公所秘書室,向下營鄉公所秘書己○○、民政課課長庚○○及課員卯○○稱該玻璃杯係鈦合金玻璃杯,要鄉公所直接採購該玻璃杯,經庚○○轉知鄉長子○○後, 馮誠隆 竟礙於丑○○為代表會主席,作風強硬,地方派系生態等諸多考量,無奈遂默示同意丑○○購買玻璃杯之提議。丑○○遂親自指示卯○○,依照所攜樣品大小製作購置所謂之鈦合金玻璃杯之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及購置鈦合金玻璃杯之(第一次)規範說明,待該簽呈擬定後,經庚○○呈秘書己○○層核,再轉呈鄉長子○○核定後,交由總務壬○○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後丑○○等人即一面由吳福壽向丁○○佯稱若要取得玻璃杯之貨款款項,尚須提出購買玻璃杯之來源證明即展大、申貴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丁○○則同意交付該影本二紙予吳福壽。一面由乙○○聯絡向丙○○借得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亨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納稅證明影本及大小章帶回投標。
四、該採購工程經對外公告後,原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標,但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卯○○所訂規格與丑○○所提出之玻璃杯樣品規格不符)。丑○○等人再基於共同圍標犯意之聯絡,而子○○、己○○、庚○○、癸○○、壬○○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對借牌圍標設有處罰」規定,其等竟基於共同直接圖利犯意聯絡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壬○○上簽經行政室主任癸○○、秘書己○○層核後會簽庚○○,經鄉長子○○核定辦理鈦杯之第二次公告招標。壬○○隨即製作第二次公開招標購置鈦杯之公告及規範說明。子○○、己○○、庚○○、癸○○、壬○○均係負責採購之業務,其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生產)方法』或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違背法律,由壬○○依丑○○所提供之玻璃杯樣品及目錄製作「顏色:金黃色或摻雜綠色、材質:鈦金屬真空蒸發之濺射於玻璃杯形成薄膜,再真空蝕刻之圖樣」之規格,對玻璃杯製造廠商形成明顯的不當限制競爭障礙。同時,又將原來第一次規範說明中鈦杯容量九五CC改為二00CC之正常玻璃杯規格,以圖掩飾其圖利特定廠商之故意,並將擬好之第二次公開招標購置鈦杯之公告及規範說明,呈庚○○會簽後轉由己○○層核,再由子○○核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進行第二次招標之書面公告及上網公告,並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鄉公所二樓會議室開標。於投標期限前,甲○○承上開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即備妥來源不明之三家借牌廠商押標金共計六十萬元,用以購買押標金支票三張參加投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壬○○購買三份標單,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購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營支庫支票二張(票號連號:一為SJ0000000號;一為SJ0000000號)分別充作申貴公司、厚亨公司押標金。另由吳福壽委請 姜漢預吳彩杏 名義(姜漢預及吳彩杏均不知情)申購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支票(票號:PQ0000000號)充作展大公司之押標金。於同日下午,戊○○及吳福壽二人即承接上開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 等均未經展大公司負責人丁○○及申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王祥 壽授權投標,竟分別持偽造展大、申貴公司之投標文件(包括標單、估價單、標單封、切結書、印模單、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退還押標金收據、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乙標封)至下營鄉公所投標,吳福壽並於該工程投標文件收受登記表偽造 王祥壽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祥壽及申貴公司,該偽造之印文、署押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時另推由乙○○持經厚亨公司負責人丙○○授權之投標文件投標。
五、子○○、己○○、庚○○、癸○○、壬○○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案,於開標前,應訂定底價,且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作成附件上簽,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綜合核定」,竟違背法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標前,未附有訂定底價之相關資料說明,即由壬○○僅填寫公告預算金額即四百十五萬五千元,並上簽經癸○○、己○○層核,再由子○○核定後訂為公告預算金額之九八折即四百零九萬五千元整,據此圖利丑○○等人,使渠等獲得預算內之最大不法利益。迨至同日上午十時許開標,由癸○○擔任主持開標之人,壬○○為承辦開標之人,於其等主管事務,癸○○、壬○○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時,若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投標廠商於機關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時,…得不決標予該廠商」,詎癸○○、壬○○竟承接上開直接圖利犯意,於開標時發現:(一)申貴公司及厚亨公司二家投標時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為連號,顯然二家廠商有同一性之關連,而有圍標之嫌。
(二)申貴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未含招標公告所列「玻璃成品製造或加工業」項目,乃非合格之廠商。(三)展大及申貴公司所備投標文件中均欠缺納稅證明卡影本及公會會員證影本,竟仍在二家公司證件封上納稅證明卡欄及公會會員證影本欄均註記「V」及「退」之字樣。(四)厚亨公司所備投標文件欠缺公會會員證影本。竟亦在該證件封證件欄上註記「V」字樣,並在開(決)標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合格投標廠商為三家,足以生損害於下營鄉公所。(五)於審標時,發現展大公司之標價為六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申貴公司之標價為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元,均高過公告預算金額之六到七成,明顯有圍標之嫌等情事。竟仍違背法律,未就前開(一)至(五)等事項為必要之處理,反而為掩飾實情,逕續辦理決標,擅自認定最低標之合格廠商為厚亨公司,得標價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以此直接圖利丑○○等人。
六、決標後,經壬○○通知丑○○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辦理驗收,當日由當時之清潔隊長寅○○及庚○○二人負責主驗,由主計室主任巳○○監驗,經庚○○隨機取樣後抽驗二箱中之二盒驗收,經丈量後之結果為完全符合,並經在場壬○○代寅○○在驗收記錄上書寫「完全符合」後,由甲○○及清潔隊將鈦杯送往各村發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丙○○明知厚亨公司並未實際出售鈦合金玻璃杯予該公所,竟填製買受人為下營鄉公所,品名鈦合金玻璃杯,數量八千三百十組,金額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交由乙○○轉交該公所,據以請領得標款項。同時由乙○○將厚亨公司大小章交付甲○○,由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下營鄉農會虛偽開設以厚亨公司為名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以備下營鄉公所匯款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甲○○至下營鄉農會將公所匯款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之得標貨款全數提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又承接上開犯意聯絡,至下營鄉農會領取公所提撥之履約保證金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扣除丑○○等人之成本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後,渠等獲得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元之不法利益。其後因遭人向調查站檢舉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涉嫌借牌圍標,經調查站循線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至該法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在內。是共同被告庚○○在偵查中係以書面方式向檢察官陳述之書狀(見偵12967號卷第63─64頁),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申○○及 徐福振 於調查站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雖其二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其二人之所見所聞,但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其二人於調查站之證詞,對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對其他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677號、第352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人證詞使用。惟被告庚○○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渠等之證詞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必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之詰問,業經合法調查,亦保障被告等詰問證人之權力。揆之前揭意旨,認其二人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另其二人於偵訊時所證之詞,雖大致與其於調查站所述相符,但其於調查站就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距案發未久,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較諸其嗣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站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其他於調查站供述與偵訊時相同之部分,則因欠缺必要性,則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責,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參。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25頁、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30─133頁),證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其具結在卷,其係於檢察官為調查本案經過情形而通知其赴檢察署接受訊問,於訊問後復經證人於筆錄簽名,是堪信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均係出於其任意,並無檢察官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供稱其於偵訊時所證之詞有何不可信之處,並經詰問(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25頁、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30─133頁)。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另證人卯○○於偵訊時所證之詞,雖大致與其於調查站所述相符,但其於調查站就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距案發未久,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較諸其嗣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站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其他證人卯○○於調查站供述與偵訊時相同之部分,則因欠缺必要性,則認其無證據能力。
四、申貴公司之送貨單影本(見調查卷第42頁),辯護人以此送貨單為影本,且該送貨單品名為玻璃杯,與本件採購案之物品之品名為鈦合金玻璃杯不符,否認此送貨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查,影本乃係將原本以光學、化學作用影印機械予以印出,其與原本之內容、形式、字體、外觀均完全相同。又該申貴公司之送貨單影本,被告等於偵查時並未要求提出原本,該送貨單之原本迄今提出已不可能,而該送貨單影本查無有遭偽造之情事,且證人丁○○證稱該申貴公司運送鈦合金玻璃杯之送貨單,是 吳壽福 送貨給戊○○之送貨單,該批貨分好幾十次送貨,這應只是其中的一次送貨單(見偵12967號卷第155頁)。再參酌上開證人丁○○、未○○及申○○之證述(詳下所述),申貴公司本身既未從事任何玻璃製品之生產,而工廠卻又有所謂玻璃杯出貨,足見送貨單上所言玻璃杯等文字,乃本件採購案所謂之鈦合金玻璃杯無疑。又參酌申貴公司誤開立予厚清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所記載之鈦金屬玻璃杯為八萬二千只(見調查卷43頁),而下營鄉公所驗收之鈦合金玻璃杯共八千三百一十組(一組十二只),是該只送貨單應僅運送鈦合金玻璃杯總數量之一部分,且又因系爭玻璃杯屬展大公司庫存,所以大小不一,因此在送貨單上並註記有大杯、小杯等文字,證人丁○○亦證述系爭玻璃杯就是鈦合金玻璃杯,式樣有很多種,且系爭採購案之鈦合金玻璃杯確係大小不一。是附卷申貴公司之送貨單之品名雖僅記載為玻璃杯,但實際上即係本件採購案之鈦合金玻璃杯。茲該申貴公司之送貨單為申貴公司於業務所製作之真實文書,而該送貨單影本之原本已無從取得,且為「真實發現之必要」,此送貨單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院認該送貨單之物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於本院審理及原審時,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子○○等人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採購鈦合金玻璃杯是業務單位上簽呈的,我不知道為何要買玻璃杯,被告丑○○也未曾拿玻璃杯樣品和目錄至我辦公室,而且詢價應由業務單位自行辦理,當時民政課長庚○○有來向我請示購買紀念品的內容,我表示只要符合國家清潔週意義的都可以,他們如何決定購買鈦合金玻璃杯,我並不清楚,代表會提案採購念品每份五百元,並經過決議通,公所必須配合購買,我沒有指示,任何採購都必須依正常作業程序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庚○○及卯○○表示要採購何物要問丑○○,也未提過規格也要問丑○○,況且,我只是秘書,並沒有決定權,且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云云。
三、訊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於審理時則辯稱:我並沒有要圖利丑○○,而且很多簽呈都是由壬○○擬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做云云。
四、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主持開標,我不是主辦人員,我只是形式審查,主辦人員是資格審查向我報告說都符合云云。
五、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1)關於公開招標部分,廠商資格欄內「經政府登記合格之玻璃成品製造或加工業相關廠商」記載事項,因我不會電腦及打字,所以才參照七股鄉公所購置金飾贈送該鄉老人之紀念品的資料來參考,並非有意限制廠商資格。(2)關於詢價部分,詢價並非承辦採購單位之職責,我當時僅是基於同事之誼,幫忙庚○○代為詢價而已。(3)關於開標部份,我只是負責剪標,然後再交給開標的行政室主任癸○○,而審查廠商資格時,也僅是根據廠商提供證件逐項打勾,最後由癸○○當場宣布某一家投標廠商得標,我並非主持該程序之人,也不是實際執行之人。(4)關於第二次公告規格更改部分,之前在調查站時,因我患有重聽症,所以才會在緊張過度下供稱是由自己改的,其實,因為被告不會打字也不會電腦,怎麼可能進入辦公室電腦內去擅自更改,所以更加可證明這不是我做的。(5)關於會員證部分,因為政府採購法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頒佈,購置財物部分才移交由總務負責,到八十九年一月起在短短半年間就要熟悉採購法全部資料,實在不可能,所以,開標當時因證件封應備證件欄內有九項,其中第一、七、八項因與本招標案無關,不須劃勾,且很忙碌,才使我誤認證件齊全,而填寫三家均合格,並非故意放水,況且會員證之必備與否,得由機關酌予認定,乃是次要的「輔佐證件」,故鄉公所未事先作特別規定,則開標時亦無庸審查。(6)關於驗收部分,驗收二日前,因被告接到廠商通知要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貨,所以我就準備「財物驗收記錄空白表單」交給當時之清潔隊隊長寅○○,並通知庚○○及監驗人員至圖書館前進行驗收,隨後驗收完畢,是寅○○問我要如何填寫驗收記錄,我隨口問他驗收結果如何?他說完全符合,並請我代為填寫,亦非我負責的範圍。(7)關於押標金的決定,依台南縣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十三期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說明第二點「各機關辦理採購規定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之額度及押標金作業辦法第二張第九條規定,以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標價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為限」來看,我依發包金額四百十五萬五千元訂定押標金二十萬元,並無違法之處。所以綜合來說,我既無違背職務,又未獲取不法利益,應該不成立犯罪云云。
六、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展大或申貴公司購買鈦杯,而且得標之鈦杯,係由厚亨公司向申貴公司所購買,與我無關,而我也未要求下營鄉公所要購買鈦杯,因為這並非我的權限,而且我與鄉長不同派系,他也不可能配合我,至於至秘書室拜會相關承辦人員的人,並不是我,而是吳福壽,因為他說申貴公司有適合的鈦杯可以作為採購標的,所以他拜託我代為引見公所承辦人員而已,我並未直接接觸承辦人員或對他們施壓。而且三家參加招標的廠商並無關連,其中展大公司事由戊○○辦理投標事宜,再由他委託我的司機甲○○辦理,申貴公司是由吳福壽辦理,厚亨公司則是由乙○○辦理,與我毫不相干,根本不構成圍標云云。
七、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參加投標前,有受戊○○拜託,給我六百元,叫我去下營鄉找壬○○領三份標單,然後再把標單三份均交給戊○○,並代為購買押標金支票,因為戊○○和乙○○分別拿二十萬元現金給我,並要我去合作金庫購買二十萬元的支票二張,作為投標用的押標金。我購買押標金後,就交給戊○○和和乙○○。得標後,有一張退押標金支票是由 徐儷月 提領,而厚亨公司得標貨款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也是乙○○叫我去領,他有把厚亨公司的大小印鑑給我,當天是我先去下營鄉農會開立厚亨公司為名義之帳戶,再去農會提領全額貨款,隔日又受乙○○之託去農會領取公所提撥的履約保證金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貪污之犯行,辯稱:整件事我並不清楚,從頭到尾我只是代別人跑腿,他們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
八、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展大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實際負責人為丁○○,展大公司有參加下營鄉公所鈦杯的投標,是因為看到招標公告,我就問丑○○有沒有這件事,他叫我去問承辦人員,我就託甲○○幫我拿標單,並向丁○○報告這件事,後來丁○○就要我去看公司生產的杯子合不合適,如果可以就去參加投標,展大公司標單上的印章是丁○○當場蓋的,蓋完後,我就拿去公所投標,我拿現金給甲○○邀他幫我處理,甲○○就把購買的支票交給我拿去投標,後來因為沒有得標,我就打電話請甲○○幫我拿回押標金,所有的投標資料都沒有我的筆跡,我和丁○○有恩怨,因為他叫我賣發票我不要,所以他故意陷害我,印章是他授權才蓋的,不是我偷的,而且也沒有一個鈦杯售價十元的事云云。
九、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領到甲○○交給他的四百多萬元支票貨款及四十多萬元的退還履約保證金,然矢口否認有為貪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做生意,並沒有貪污,況且對向犯的問題,依照目前實務解釋,也不構成犯罪云云。
十、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擔任厚亨、厚清公司的負責人,這二家公司股東完全相同,而這次參加投標鈦杯的採購案,全部由乙○○處理,我只是提供厚亨公司的公司章及個人印鑑章供乙○○使用。不過我知道厚亨公司參加投標時,前開二家公司都沒有庫存鈦杯,而且也未曾與展大公司及申貴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當然更加未曾向這二家公司買過鈦杯,而後來厚清公司名義開的發票,是因為我錯蓋章所致,這二張發票其實是代表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二日,厚亨公司先後向申貴公司購買鈦杯,總計為二百零五萬零二十一元,不過厚亨公司並未實際付款給申貴公司,我想是乙○○自行向該公司買鈦杯,他說他有付錢,而要我開厚亨公司的發票給他。這些鈦杯就是後來交貨給下營鄉公所的杯子,我不清楚原始單價為何,得標後貨款也是由乙○○提領,但他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有給我四十萬元,本來說好是得標款項的四成,但我並未出一毛錢買鈦杯,所以我不敢過度要求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貪污之犯行,辯稱:他並不清楚這是怎麼一回事,也不知道丑○○和這件事有何關連,所以又如何能和他們一起貪污云云。
貳、被告丑○○、子○○、己○○、庚○○、癸○○、壬○○之身分說明:
一、被告丑○○為第十六屆之下營鄉民代表兼鄉代會主席,乃係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所選出,依法令對地方自治事項負有提案權,業據被告丑○○自承在卷,並經下營鄉鄉長即同案被告子○○證實無訛。是被告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可認定。
二、被告子○○為台南縣下營鄉第十三屆鄉長,負責理台南縣下營鄉公所(下稱下營鄉公所)之業務。被告己○○為下營鄉公所之秘書,負責佐理鄉長業務。被告庚○○為下營鄉公所之民政課長,負責下營鄉公所民政課業務,包括採購業務。被告癸○○為下營鄉公所之行政室主任,負責下營鄉公所辦理採購業務之單位主管。被告壬○○係下營鄉公所之行政室課員,負責辦理營鄉公所採購招標業務之總務工作,依法令於承辦採購工程時,為辦理招標暨投開標之執行人員,於職務上對於該等事務有忠實執行之義務,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負責製作本件鈦杯採購案之規範說明及第二次招標公告、訂定底價、承辦開標及決標作業。業據被告子○○、己○○、庚○○、癸○○、壬○○自承在卷。而子○○、己○○、庚○○、癸○○、壬○○均下營鄉公所係本案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採購事務有執行之權責,癸○○、壬○○且於執行投開標時,負有忠實辦理開標作業、審核決標與否及製作紀錄之義務。是被告子○○、己○○、庚○○、癸○○、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可認定。
參、查:
一、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營鄉第十六屆第五次臨時會中提出臨時動議,其案由為「請公所寬籌經費辦理國家清潔週迎接千禧年淨鄉淨土活動,以重建人與人、人與環境的關係」,要求下營鄉公所贈予全鄉每戶一份價值五百元左右之紀念品,經代表會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函請下營鄉公所查照辦理,業據被告丑○○自承提案在卷,並有該代表會函及會議決案一紙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4─25頁)。
二、本件採購案並非年度採購案之既有方案,乃是由被告丑○○擔任提案人(參上開所述)所增加之採購方案,有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向代表會請求同意先行墊付之函稿可按(見調查卷第26頁)至明。
三、證人即下營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卯○○(更名為 姜宏彬 ,於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標時製定規格,惟將玻璃杯之規格定為九五CC,以致廢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為鄉長調離民政課至建設課)於偵訊時證稱及共同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該採購案係鄉代會提議購買念品贈送鄉民,鄉長子○○說要請渠等先評估究竟採購保溫瓶或碗具組、鍋具組比較符合國家清潔週紀念品的環保意義,當時並沒有預算,卯○○請教課長庚○○五百元要買何東西,庚○○也不知道,其二人就去找秘書己○○,己○○說要問代表會,指示該採購案是丑○○要處理的,後來由卯○○上簽呈用公文函代表會,而代表會同意支付。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或十二日,丑○○親自拿玻璃杯及型錄到秘書室,卯○○問己○○到底要買何東西,己○○說問代表會主席,後丑○○即向己○○、庚○○及卯○○施壓,丑○○叫庚○○等人要按照其所提的鈦杯樣品上簽呈,因卯○○說沒有規格,不知道要如何寫簽呈,丑○○就請庚○○聯絡廠商,聯絡之後,廠商傳真回來的資料是由申貴公司不知真實姓名的李姓人士告知規格,後來卯○○就按該規格來上簽呈等語(見偵字第12967號卷第72─75頁、第156─157頁)。又卯○○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丑○○口頭向我們表示每組鈦合金玻璃杯五百元,我們就依此做為該項採購案物品價格依據。」、「我在辦理上揭採購案,丑○○曾三次打電話向我催辦,致我產生極大壓力」等語(見偵1119號卷第5─6頁調查站訊問筆錄)。據上,可知被告丑○○對本件採購案確有以鄉代表會主席身分對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施壓,並為具體之指示,而對採購標的作不合理之規格限制。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鈦杯驗收完畢後,我有看到貨車載整台要載送到各村發放時,在公所圖書館前的道路親自看到丑○○在指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2頁)。亦可知本件玻璃杯之採購案確與被告丑○○之利益相關。至於被告丑○○所辯證人卯○○與其有心結云云,此並無前例顯示卯○○有何設計誣陷之事證,且其證言又與共同被告庚○○所供相符,復無其他之瑕疵,自不得僅憑被告丑○○之空言指摘而認證人卯○○之指證不實。
四、綜上,可知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鄉代會中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並未迴避,且主動提案,通過本件之採購案,再至下營鄉公所向被告子○○、己○○、庚○○等承辦人施壓,以圖將來自己及其他私人利益,子○○、己○○、庚○○等承辨人員在此壓力下即讓本件採購案之標的依丑○○所提出之玻璃杯定訂規格,自可認定。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依上所述,再參與被告己○○、庚○○於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辦理購買鈦合金玻璃杯第二次公告招標簽呈(見行政卷第16頁)均未簽註意見即予以核章及被告子○○竟批示辦理第二次招標。足認被告子○○、己○○、庚○○等下營鄉公所於本案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違反法律圖利丑○○之意甚明。
六、再按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鄉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茲被告丑○○為會議主席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出上開臨時動議,未自行迴避,違反上開規定,亦可認定。
肆、再查:(被告丑○○與被告戊○○、吳福壽三人事先謀議取得展大公司庫存鈦杯以便作為將來採購案之標的)
一、證人即展大公司、申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是申貴公司的警衛向我說戊○○要跟我買庫存的鈦合金(鍍金)玻璃杯,一個要買十元,樣式共有七、八種,我說如果現金就賣,經我同意後,就透過吳福壽銷售約十萬只各式鍍金玻璃杯給戊○○,我就叫業務把貨送過去戊○○租的地方,至於如何交貨,是吳福壽在負責,該批貨戊○○也尚未支付貨款,展大公司及申貴公司均未參與下營鄉公所鈦杯採購案之招標。後戊○○說要我們提出來源證明,所以我才拿展大公司執照影本給吳福壽,至於申貴公司執照影本是吳福壽直接向申貴公司會計小姐拿的,但我並未提供展大、申貴公司的納稅證明卡及公司會員證、公司大小章給吳福壽。卷附的申貴公司送貨單,經我指認後認出是申貴公司運送鈦杯的送貨單,但應該只是其中的一次送貨單,因為該批貨分為好幾十次運送等語(見偵12967號卷第48頁、第154─155頁)。
二、證人即申貴公司品管部經理未○○證述:申貴公司不生產玻璃製品,不過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鈦杯運往申貴公司後,就存放在申貴公司佳里工廠,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出貨,均由申貴公司貨車運送,由申貴公司吳福壽負責,他把這些鈦杯賣給丑○○和戊○○,但不知載運至何處,售價則是每只鈦杯十元,該貨款尚未收回,後來吳福壽說要提供展大公司及申貴公司的牌照及營業登記證等給丑○○使用,錢(即貨款)就會下來,但是公司把資料給他後,錢還是沒下文等語(見偵字第11072號卷第27─31頁背面調查站筆錄、第74頁)。證人未○○之職務既然是申貴公司品管部經理,負責工廠產品管理,且職務性質需鎮日駐守,衡情對申貴公司貨物進出之狀況當至為明瞭,所供又無其他瑕疵,且其與被告丑○○素無怨仇,則其證言自屬可採,而得資為被告丑○○、戊○○不利認定之依據。可知展大公司存放在申貴公司佳里工廠的鈦杯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陸續出貨予丑○○及戊○○。
三、證人申○○證述:我在八十八年九月起擔任申貴公司業務專員至今,丑○○知道丁○○所經營另一家展大公司有生產鈦合金玻璃杯,而且存放在申貴公司的廠房,就要求丁○○要把鈦杯全部庫存十萬只都賣給他,丁○○懼於丑○○淫威被迫同意販售,但申貴公司如數將貨品交給戊○○後,丑○○及戊○○二人至今就一百萬元左右的貨款均尚未給付等語明確在卷(見偵11072號卷第38頁)。查證人申○○既是申貴公司員工,且於事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均任職於申貴公司,其係於調查員向其詢問本件相關情事時主動證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在無其他瑕疵之前提下,其證言自屬可採,而得採為不利被告丑○○及戊○○認定之依據。
四、共同被告甲○○供稱:當初押標金的錢,是由被告戊○○及乙○○二人,一人拿二十萬元現金叫我去買的,買好後就交給他們…,最後厚亨公司大小章也是由被告乙○○拿給我,再叫我去開戶,得標款項領到以後,叫我再轉交給他。而申貴公司的退押標金後來進入徐儷月即被告丑○○之妻之帳戶,也是被告乙○○叫我去跟徐儷月借帳戶等語明確在卷(見11072號第71頁背面)。可知本件採購案戊○○、乙○○確均有參與其分工之行為。
五、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申貴公司將品名為玻璃杯共計六萬一千二百只運送至客戶名稱「春桂」處,有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申貴公司送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2頁)。可和申貴公司確有送認玻璃杯給被告戊○○。
六、依上開申貴公司之送貨單,且參酌上開證人丁○○、未○○及申○○之證述可知,申貴公司本身既未從事任何玻璃製品之生產,而工廠卻又有所謂玻璃杯出貨,足見送貨單上所言玻璃杯等文字,乃本件採購案所謂之鈦合金玻璃杯無疑。又參酌申貴公司開立予厚清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所記載之鈦合金玻璃杯為八萬二千只(見調查卷43頁),而下營鄉公所驗收之鈦合金玻璃杯共八千三百一十組(一組十二只),是該只送貨單應僅運送鈦合金玻璃杯總數量之一部分,且又因系爭玻璃杯屬展大公司庫存,所以大小不一,因此在送貨單上並註記有大杯、小杯等文字,此對照證人丁○○所證述系爭玻璃杯就是鈦合金玻璃杯,式樣有很多種,且分次運送等節確係相符。
七、據上,足見展大公司係以一個十元之價格將庫存之鈦合金玻璃杯賣給被告戊○○,而展大公司賣給戊○○之鈦合金玻璃杯後來落入被告丑○○等人之掌握,以便利出貨予下營鄉公所,且被告吳福壽並未經丁○○之同意而有盜刻申貴公司之大、小印章之情。是被告丑○○與被告戊○○、吳福壽三人事先謀議取得展大公司庫存鈦合金玻璃杯,以便作為本案採購案之標的,自可認定。
八、又本件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下營鄉公所共採購八千三百十組,每組十二只,共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只,有台南縣下營鄉公所財物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財物驗收紀錄可按(見行政卷第6、8頁),則被告丑○○等人向展大公司所購得而賣給下營鄉公所之本件採購案之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只鈦合金玻璃杯之總價為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亦可認定。而本件採購案,厚亨公司係以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得標,有下營鄉公所採購第(2)開(決)標紀錄表、財物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行政卷第6、9頁)。故本件採購案被告丑○○等人所獲得之利益為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元。
伍、本件鈦合金玻璃鈦杯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流程暨法規適用:本件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其招標及決標過程,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茲敘述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相關規定:
一、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四、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三、小額採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五、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六、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七、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又最低標之決標條件有三:「必須是最低標」、「必須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必在底價以內」,有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五四七號函可按。
八、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就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持開標之人員之工作為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二、承辦開標人員之工作為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陸、又查:
一、本件採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可認定之事實:
(一)本件採購案形式上共有展大、申貴、厚亨三家公司參與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之投標(見89保管字第2899號行政卷宗第13頁「財物採購第二次開〈決〉標記錄表一紙)。
(二)申貴公司負責人王祥壽及申貴公司印鑑章之比對不符,申貴公司有遭人冒用投標之情事(見調查卷第28─30頁,由申貴公司廠長 謝榮仁 於89年9月28日所提出申貴公司大小章正本一份,與吳福壽所持申貴公司投標文件上所蓋印章相核對結果)。
(三)展大公司參與投標中之文件上之印章並非真正,展大公司有遭被告戊○○冒名投標之情事,且展大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加入台北縣商業會(業經證人丁○○於89年度偵字第12967號偵查卷第47頁,及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及見行政卷第29頁,以及89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87頁)。
(四)展大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PQ0000000號,及申貴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合作金庫SJ0000000號,厚亨公司押標金支票票號:
合作金庫SJ0000000號,足見申貴公司及厚亨公司押標金支票確為連號。以及就申貴公司及厚亨公司之前開支票均係由被告甲○○為匯款人名義所購買(見前開行政卷宗第58頁、調查卷第33、34頁)。
(五)第二次招標公告中明訂採最低價得標之方式決標,並公告預算金額為四百十五萬五千元,但展大公司標價為六百七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申貴公司標價為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元。僅有厚亨公司一家標價在預算金額之內,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見行政卷宗第13頁、調查卷第56頁)。
(六)第二次招標公告規定參加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經政府登記合格之玻璃成品製造或加工業相關廠商」,但申貴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之加工製造商(見調查卷第29頁),顯然與規定招標廠商資格不符。但被告壬○○仍在證件封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欄上偽填打勾(V)後又填「退」字(三家均有填退字的欄位,但欄位名稱並不同),又本件除得標之厚亨公司之相關資料有留存之外,申貴及展大公司之相關資料則均未影印留存(見行政卷25─63頁)。
(七)依厚亨公司台南縣商業會會員證書、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之有效日期均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見行政卷第
46、47頁),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件採購案開標後,依展大公司之台北縣商業會會員證書、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之有效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見日期48、49頁)。又被告壬○○亦供稱:展大及申貴這二家公司未有會員證,我告訴這二家公司(不知對),他們隔天就補呈等語。再參與證人丁○○前揭所證:我並未提供納稅證明卡及公會會員證給吳福壽等語。可知展大及申貴公司於投開標時之投標文件中並無納稅證明卡及公會會員證等資料明顯與招標公告所限定廠商之資格不符,上開商業會會員證書、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係事後補送之資料。但被告壬○○亦在證件封上公會會員影本一欄上偽填打勾(V)後又填「退」字(見行政卷第34頁)。
(八)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卯○○所設計鈦合金玻璃杯是依丑○○所提供之玻璃杯而設訂限定與採購標的之功能無關之顏色,須為金黃色或摻雜綠色,且材質需用鈦金屬在玻璃杯面上作咬霧處理之條件,明顯對玻璃杯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外,但其容量定為九五CC而與丑○○所提供二00CC之規格不符,因而無人投標而廢標(見行政卷第24、16頁)。第二次招標時被告壬○○見原來之設計與丑○○所提供之鈦合金玻璃杯不符,即變更容量之規格為二00CC(見偵11119號卷第52─53庚○○之筆錄、第54─55壬○○之偵訊筆錄),其他鈦合金玻璃杯之規定均抄襲卯○○依丑○○所提供之玻璃杯而設訂限定與採購標的之功能無關之顏色、材質等規格,以對玻璃杯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以與被告丑○○所提供之玻璃杯容量相配合(見行政卷宗第65頁)。
(九)被告壬○○未依規定辦理詢價,亦未有任何參考資料,即依據公告預算金額為四百十五萬五千元,極大化採購標的之底價,並據此上簽呈,經被告癸○○、被告己○○未表示任何意見層層核示,後由被告子○○核定批示為四百零九萬五千元(見前開行政卷第10頁「被告壬○○所製作之核定底價簽呈」、偵11119號卷第16頁)。
(十)申貴公司退押標金係由被告甲○○持玄武土木工程行被告丑○○之妻徐儷月之帳戶憑以兌領(見調查卷第35─37頁、偵11072號卷第71頁背面證人徐儷月之證述)。
二、由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相互勾稽,得據以認定下列事實:
(甲)由上開(一)、(二)、(三)所示,可知本件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形式上參與投標公司有展大公司、申貴公司、厚亨公司三家,但是其中僅有厚亨公司一家得其負責人被告丙○○之同意,而交由被告乙○○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等資料參與投標,其餘二家經核對真正之印鑑章與投標之印章後不符,顯均遭他人冒用。且縱使厚亨公司負責人有授權被告乙○○投標,但厚亨公司從頭至尾並無真正投標之意,且從未支付展大公司庫存鈦合金玻璃杯之貨款,足見被告丙○○僅是將其公司名義借予被告乙○○用以參與投標乙節,堪以認定。
(乙)由上開(一)、(二)、(三)、(四)、(六)所示,可知,初始由被告戊○○向展大公司訂購庫存鈦合金玻璃杯後,復因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為決標要件之一,因此由被告吳福壽向丁○○佯稱若交付鈦合金玻璃杯之來源證明,則買家便會支付貨款,於是丁○○便將展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吳福壽。另方面被告吳福壽又未經同意而盜刻申貴公司大小章,且因申貴公司之營業項目,依文義解釋,顯然與玻璃加工或製造業並不相符。因此由剪標後拆看之承辦開標人員即被告壬○○與主持開標之癸○○均予以配合不加核對即予通過審核,將申貴公司證件封上營利事業登記證欄先註記「V」,並在其下加填「退」,以掩人耳目。是由以上客觀事實顯示,若被告癸○○、壬○○未知悉本件採購案係丑○○所欲包攬,而有相互配合,及未有直接圖利之故意,且對前開應予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並無明知,則其又何須在證件封上註記顯然與事實不符之符號?其等辯稱因其不諳法令所使然云云,惟若是如此,則為何對有疑之處,其在投標記錄上均未加以記載?反而積極掩飾三家廠商不符資格之處,並進而使採購案在形式上,因具備三家廠商而得予決標?足見被告癸○○、壬○○主觀上確有就其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配合被告丑○○借牌圍標之情事,而違背法令上關於忠實執行投開標之義務乙節,已堪認定。則被告癸○○、壬○○於本案發生後互相推諉責任給對方,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丙)由上開(四)、(五)、(六)、(七)所示,被告癸○○係主持開標之人,而被告壬○○乃承辦開標之人,當被告癸○○、壬○○發現投標押標金連號時,對申貴公司及厚亨公司是否具有幕後同一性,而顯然有圍標情事發生疑問時,非但未與在場監標之人討論應作如何之必要處置,反而就接踵而至之廠商資格審查證件未齊的部分,予以偽填「V」、「退」之方式予以掩飾。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該委員會函復稱「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號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票文件筆跡雷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等情,屬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93頁)。由此可證,被告癸○○、壬○○身為主持及承辦開標之人員,依上開有關押標金之支票連號在形式上已明顯有圍標之嫌,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佈不予開標、決標,但被告癸○○、壬○○竟視而不見,仍相互配合,並在明顯之違背法令下而予以開標、決標。再衡諸常情,縱使一般人未具備採購及承辦開標經驗,且對政府採購法毫無所悉,則對具體明確之證件封上所要求文件不具備時,亦無從能視而不見,毫無疑心之理?而被告壬○○竟仍在證件封上偽填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文字用以掩飾,及在開標時發現押標金之支票連號明顯係圍標,仍予決標。凡此種種,適足以證明被告癸○○、壬○○並非對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欠缺認識,而係因為對資格不合一事及相關法令規定非常清楚,所以才會衍生前開諸多護航之動作。是被告癸○○、壬○○二人均明知展大、申貴及厚亨三家投標廠商均不符合資格,渠等仍於開標、決標紀錄表登載合格投標廠商為三家(見行政卷第9頁),其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確實具有明知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法令之情,均堪認定。
(丁)由上開(五)所示,被告壬○○在製作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招標公告時,已明確在該公告上註記該工程係採最低標之方式決標,且預算金額為四百十五萬五千元,但展大公司及申貴公司除前開證件有部分即有未合外,在標價上竟又都出現超過底價六成、七成之方式參加投標,則依據前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顯與「最低標之決標條件中必須在底價之內」不符,且展大及申貴二家僅係陪標之廠商顯而易見,其目的僅在造成三家廠商投標之形式上符合規定之效果而已,顯然有圍標之情事,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嫌。但負責主持及承辦開標作業之被告癸○○、壬○○卻與常人之反應不同,竟均未在其所製作之投標紀錄上為任何之說明,且事後又未有移送地檢署偵查之動作,足見其等二人有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被告丑○○等人有直接圖利之故意甚明。
(戊)由上開(八)所示,被告壬○○及庚○○均知悉第二次開招標之鈦合金玻璃杯規格係抄襲丑○○所提供之樣品,仍於鈦合金玻璃杯採購規範說明時,明知不得在規範說明中對廠商為不當限制競爭,且不得增加與功能及效益無關之設計及需求,竟仍在採購標的之共通屬性即玻璃杯之外,加上「顏色為金黃色或摻雜綠色,材質為鈦金屬真空蒸發之濺射於玻璃杯上形成薄膜,再真空蝕刻之圖樣」之要件,並將容量修改與丑○○所提供之樣本相符,已見渠等配合丑○○之意。又參酌玻璃業慣例,因該產品屬玻璃製品,而鈦金屬玻璃杯乃是在表面上運用某種加工技術性機器將鈦合金屬材質及化學物料在玻璃杯表面上作特定之金黃色並摻雜綠色之「咬霧」(即在玻璃表面處理以形成霧化之技術),該技術性質雖然不高,但因係屬於市場上終端成品之特定類型,其客戶需求量本身已極有限,屬於小眾市場,則基於眾所周知之自由競爭經濟原理,僅有極少數特定中小企業才有接單生產,是前開鈦合金玻璃杯規範之說明,實已對玻璃製品廠商形成限制競爭之障礙。又依被告壬○○所為第一次招標公告簽呈觀之(見行政卷第21頁),係經被告庚○○會簽、並經由被告己○○、被告子○○核定,足認被告子○○、己○○、庚○○等均明知上情,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圖利丑○○之情甚明。
(己)由上開(九)所示,被告壬○○本身是警員出身,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從未接觸過鈦合金玻璃杯等產品之採購,但竟完全未辦理詢價作業,且在其製作之核定底價之簽呈上,均未見相關參考資料附卷,反而逕將公告預算價額列於核定底價之簽呈上,對相關參考資料呈報部分置若罔聞?可見被告壬○○所為顯係配合被告丑○○等人以較高之價格標得本案。
(庚)由上開(五)、(十)所示,被告癸○○、壬○○雖可發現申貴公司於投標過程及標價部分有引起陪標之聯想,然參酌前開適用法規之說明。此時,依規定固非必要將押標金予以扣留,但其後公所將該筆押標金退予申貴公司時,被告甲○○竟持該張支票於被告丑○○之妻徐儷月之帳戶予以兌領,且日後又未見其提出該筆二十萬元款項,復衡諸常情,若該筆金額果如被告甲○○所言,在投標前係由被告戊○○和乙○○所給付,則為何事後卻反以被告丑○○之妻之戶頭為終局兌領人?況證人 姜郎彬 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明確供述伊在辦理上開採購案時丑○○曾三次打電話向其催辦(見11119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是依本件採購案確與被告丑○○有關,被告丑○○辯稱其未參與投標,以及被告甲○○所稱都是聽被告乙○○的命令辦理,與被告丑○○無關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柒、被告甲○○、乙○○與被告丑○○之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一、被告甲○○供稱:當初押標金的錢,是由被告戊○○及乙○○二人,一人拿二十萬元現金叫我去買的,買好後就交給他們,最後厚亨公司大小章也是由被告乙○○拿給我,再叫我去開戶,得標款項領到以後,叫我再轉交給他。而申貴公司的退押標金後來進入徐儷月即被告丑○○之妻之帳戶,也是被告乙○○叫我去跟徐儷月借帳戶等語明確在卷(見11072號第71頁背面)。再參與前揭所述,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丑○○所主動提案,由其向下營鄉公所相關人員施壓所致。可知本案被告甲○○負責在投標前購買押標金支票,及在得標後代為領取得標款項及退還押標金及保證金;被告乙○○則負責取得借牌得標之厚亨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大小章,並作為被告丑○○策劃本件圍標案之白手套,以便其隱身幕後,解套其與被告甲○○之主從關係,本件採購案確係被告丑○○所主導,應可言定。
二、若本件借牌圍標之採購案,確與被告丑○○無關,而被告甲○○均係受被告乙○○之主使。則以被告甲○○與乙○○接觸之頻繁,為何被告甲○○在申貴公司退押標金時,不將錢交付乙○○或存入其帳戶,反而存入被告丑○○之妻之帳戶據以兌領?而庫存鈦合金玻璃杯如上所述,均由被告戊○○及被告丑○○所掌握,則為何被告乙○○最終卻能順利以前開批鈦合金玻璃杯如期交貨?且未付分文?足見被告甲○○及乙○○二人與被告丑○○之間事先均存有借牌圍標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並受有個別之任務分工,要屬共犯之結構,亦堪認定。
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確係出借名義供乙○○等人從事此一借牌圍標之情事,此業據其自承:我擔任厚亨公司及厚清公司二家公司負責人,這次參與鈦杯採購案,完全是由被告乙○○處理,我僅提供厚亨公司參加採購案時的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印鑑章供被告乙○○使用。但我知道當時參加採購案時,厚亨公司及厚清公司二家均無庫存鈦杯,且亦未向展大公司或申貴公司採購鈦杯。厚清、厚亨公司沒有向申貴公司購買鈦合金玻璃杯,也未曾與申貴、展大公司有生意往來,乙○○曾向我表示須向申貴公司索取統一發票,當時我拿錯厚清的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申貴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及統一編號均為厚清公司。厚亨公司出貨給下營鄉公所之鈦合金玻璃杯即乙○○向申貴公司購買之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鈦合金玻璃杯都是乙○○負責處理的,不過一只鈦杯原始售價多少我並不清楚,卷附申貴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二日開出來的一百萬元及一百零五萬零二十一元二張發票,厚清、厚亨公司並未付款給申貴公司,但厚清公司有將這二張統一發票辦理入帳。至於被告乙○○事後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驗收後不久有拿四十萬元給我,因為當初我與被告乙○○合夥該鈦合金玻璃採購案,所有資金都是被告乙○○出的,我並未出一毛錢,所以我也不敢過度要求等語明確在卷(見偵11072號卷第16─23頁、偵12967號卷第39─40頁)。
二、證人即申貴公司品管部經理未○○亦證述:申貴公司不生產玻璃製品,不過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鈦杯運往申貴公司後,就存放在申貴公司佳里工廠,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出貨,均由申貴公司貨車運送,由申貴公司吳福壽負責,他把這些鈦杯賣給丑○○和戊○○,但不知載運至何處,售價則是每隻鈦杯十元,該貨款尚未收回,後來吳福壽說要提供展大公司及申貴公司的牌照及營業登記證等給丑○○使用,錢(即貨款)就會下來,但是公司把資料給他後,錢還是沒下文等語(見偵110712號第27─31頁、第74頁)。又證人即申貴公司業務專員申○○證述:我在八十八年九月起擔任申貴公司業務專員至今,丑○○知道丁○○所經營另一家展大公司有生產鈦杯,而且存放在申貴公司的廠房,就要求丁○○要把鈦杯全部庫存十萬隻都賣給他,但丑○○及戊○○二人至今就一百萬元左右的貨款均尚未給付等語(見偵11072號卷第38頁、他字卷第1111號卷第35頁)。證人即展大公司、申貴公司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復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戊○○向我提要購買展大公司庫存鈦杯,我只知道一隻鈦杯十元,樣式共有七、八種,至於如何交貨,是吳福壽在處理,後來,八十九年一月間,吳福壽向我表示,戊○○說要我們提出來源證明,所以我才拿展大公司執照影本給吳福壽,至於申貴公司執照影本是吳福壽直接向申貴公司會計小姐拿的,但我並未提供展大、申貴公司的納稅證明卡及公司會員證、公司大小章給吳福壽。另外,卷附的申貴公司送貨單,經我指認後認出是申貴公司運送鈦杯的送貨單,但應該只是其中的一次送貨單,因為該批貨分為好幾十次運送等語(見偵12967號卷第154─155頁)。
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丙○○於本件採購案,厚亨及厚清二均無鈦合金玻璃杯,實際上亦未向申貴公司採購鈦合金玻璃杯,則被告丙○○所開立厚清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入帳之行為,顯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第一款之罪。
四、另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丙○○僅係單純借牌給乙○○參與本件採購案,及開立發票給乙○○以請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或有參與有關投標並得標後簽約履約等有關事宜。又依厚亨及厚清兩家公司,於此筆交易過程後作帳為:收入為三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成本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相關之營業費用估約十五萬元,營所稅則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此有被告丙○○委請「會計師辰○○」計算稅負之說明書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會計師辰○○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1頁、124─128頁)。
亦可證被告丙○○並未獲得超額之利益。益徵本件採購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人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暴利行為。故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丙○○於本件採購案與丑○○、戊○○等人於上開圖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玖、被告丑○○等人與已死亡之被告吳福壽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證人 姜金樹 證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我向姜漢預要求借用帳戶購買押標金支票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吳福壽提到他要投標某一工程,叫我幫他買押標金支票,所以我在徵得姜漢預同意後,吳福壽就和甲○○二人一起到公所,當時因為我沒空,所以我請吳福壽和甲○○二人直接將二十萬元拿給姜漢預,再由姜漢預幫他們買二十萬元的押標金之土地銀行支票一張。到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吳福壽又把押標金支票交給我,希望我幫他兌換回現金,後來我就把該張支票又交由姜漢預處理,再以吳彩杏名義之帳戶兌領支票以二十萬元現金,然後姜漢預再將二十萬元拿給我,我再轉交予吳福壽等語(見偵12967號卷第153頁)。而證人姜金樹與被告吳福壽二人係好友之關係,再加上證人姜金樹之證言,與卷附展大公司參與投標之相關文件中所附土地銀行之押標金支票一紙又相符合。由其證述可知,展大公司押標金支票係由吳福壽拜託姜金樹購買,再由姜金樹託姜漢預,以吳彩杏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名義購買,再交由被告甲○○執交被告戊○○參與投標。
二、證人丁○○證述:八十八年年底時,吳福壽就向我提到戊○○有買主,要向我們購買庫存之展大公司鈦杯…,所以我才將展大公司執照的影本拿給吳福壽,但並未將展大公司大小章、公司會員證、納稅證明卡等拿給吳福壽,也未將申貴公司執照拿給吳福壽。因此卷附展大公司及申貴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包括標單、估價單、標單封切結書、印模單、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退還押標金收據、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乙標封上的公司大小章都不是展大公司或申貴公司的真正大小章,而且該二家公司也均未參與鈦杯的招標。同時,卷附申貴公司的投標文件中登記有申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王祥壽的簽名也不是真正的,因為王祥壽根本未參與申貴公司的實際營運,又因車禍住院中,根本不可能參加當日的投標等語。此經比對卷附之申貴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時如附表二之申貴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不相符乙情可知(見偵12967號卷第153─155頁,調查卷第28頁、行政卷52─59頁)。
三、若申貴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有授權被告吳福壽參與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之投標,則(1)丁○○即不應於八十八年年底即同意將參與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之標的,以十元一只賣給由吳福壽轉介之戊○○,但丁○○卻同意轉賣予戊○○,且為了收取鈦合金玻璃杯的貨款,而提供展大公司影本予吳福壽,再由吳福壽轉交戊○○。(2)被告吳福壽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來源,亦應由丁○○出資,而非由吳福壽出資請託他人購買支票。(3)被告吳福壽所購買之押標金支票,亦應執由申貴公司參與投標,而非執由展大公司參與投標。(4)被告吳福壽執以參與投標之申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王祥壽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即應係真正,而非其私下所偽刻。復參酌上開證人丁○○之證詞,足見被告吳福壽事先並未經丁○○授權代表申貴公司投標乙節,已堪認定。
四、申貴公司之前開押標金支票押標金支票面額二十萬元若係如被告甲○○所言,在投標前係由被告戊○○和乙○○所給付,則後應還被告戊○○及乙○○,惟該支票之最終流向則係由甲○○存入以丑○○之配偶名義所開設之玄武土木包工業之帳戶予以兌領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本件採購案之資金流向在在與被告丑○○有關。
五、綜上,可知被告吳福壽依照其與被告丑○○等人之前開借牌圍標計畫,與被告甲○○配合,由吳福壽出面請託其不知情之友人姜金樹代為購買另一間銀行即土地銀行之支票作為展大公司參與投標之用,以避免三家參與投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同一家銀行且號碼又連號,致遭人懷疑有借牌圍標之情事。又於投標日當天再由吳福壽持由甲○○購買之合作金庫之支票,作為申貴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並在申貴公司投標文件上偽填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王詳壽 之署押,及偽刻申貴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投標文件上,以造成表面上有三家不同公司參與投標之假象。事後,確定由厚亨公司得標,再由吳福壽將退還之申貴公司押標金支票,交由被告甲○○,再由甲○○以該張支票存入被告丑○○之配偶徐儷月即玄武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上負責人之帳戶以為兌領。渠等間對本件採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拾、對被告等人其他辯解之判斷: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後,將公務人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事務構成圖利的要件明定為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利益者」。換言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必須是違背法令,然後因而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同時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利益,才論以圖利罪。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後,並非以「行為人自身獲得具體之不法利益」為唯一要件。是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此點所作自身未曾獲得不法利益無由構成犯罪云云之辯解,實無足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始得成立共同正犯,然若有此身分者所圖利對象,係該無此身分者,因其彼此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渠等二人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彼此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即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尚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二者不可混淆。查,本件丑○○行為時為台南縣下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四年選一次,第十六屆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兼代表會主席,係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所選出,依法令對地方自治事項負有提案權,為上開條例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不具此身分關係之甲○○、乙○○、戊○○等人間,如係基於「同向」之圖利犯意,明知違背法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仍非不可成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行為人是否該當明知違背法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應從行為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能分段割裂判斷。查,被告丑○○就本件鈦合金玻璃杯採購之行為,事先與戊○○、吳福壽等人事先謀議取得展大公司庫存之鈦合金玻璃杯,以便作為未來採購案之標的,丑○○再進而利用其為鄉民代表兼代表會主席,依法令對地方自治事項負有提案權之機會提案,向台南縣下營鄉公所鄉長、民政課等單位施壓,並進而圖將來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從被告丑○○等人行為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渠等間之關係係基於「同向」之圖利犯意,「對向犯」並不相同,自不得為相同之論斷,而無適用之餘地。是前開被告所辯關於對向犯之適用,顯有誤解,而無足採。
三、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二次規範說明不是他修改的,因為他不會用電腦而是由 陳錦淑 改的云云。然查,證人即下營鄉公所行政室職員陳錦淑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總務科並無電腦,而且第二次規範說明上關於更改容量的問題,經現場提示給我看後,我確定並不是我做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惟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因第一次公開招標流標,我覺得可能是九五CC容量太小,我有詢問過民政課長,他也沒有表示意見,我就依常理把他改為二00CC容量較合家庭使用(見偵12967卷第76頁)。足見被告壬○○前開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之證人卯○○因與其素來不睦,且又因此而遭調職,所以才會誣指其涉嫌圖利。被告戊○○辯稱其老闆即證人丁○○因為與其不睦,甚至檢舉他有涉嫌開職業賭場,所以才誣指其圖利云云。惟被告丑○○及戊○○之犯行業如前述,所指遭檢舉人挾怨報復,縱設為真,亦僅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而已,是否成罪,仍須經法定調查、審理程序,要難因案件之起,源自檢舉,據為否認犯罪之理由,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戊○○先稱其投標係丁○○叫他去的,又稱丁○○還說要和他分享利潤,則果如其誠如所言其投標係源自於丁○○之授權,則為何鈦合金玻璃杯係展大公司所有,且該公司又具有投標資格且參與投標,其後卻反而未持展大公司正確大小章參與投標,甘冒觸犯刑事犯罪之風險,並將此賺錢機會讓予厚亨公司之理?足見其辯解,實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五、被告癸○○雖辯稱:「我沒有審查資料。因為我當時剛接對業務程序不是很熟,審查是主辦人審查的。巳○○主任來作證也說的很清楚,是主辦人審查後向我報告資格審查符合然後才開價格標。壬○○向我報告,我沒有看,開標的慣例是主辦人要審查,他審查後向我說資格符合,我當時剛接業務,本件招標案子已經上網招標,這個案子我沒有參與到」云云。惟查,被告癸○○身為本件招標案業務之主管,有關審查到主持開標之作業,其本身有決策之權,自資格之審查到決標與否,身為行政室之主管,負有重大之權責,況對於四百餘萬元之招標案,數目不小,更應謹慎。若非其與其他承辦本案採購之被告壬○○及被告子○○、己○○、庚○○等人相同,均有默契,放任本件採購案整個投、開標之過程,即自本件上網公告到決標,對玻璃杯製造廠商形成明顯的不當限制競爭障礙到投標時形式上即可看出屬於圍標等,很明顯之違背法令之處,及展大,申貴公司除前開證件已有不合外,其標價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甚鉅,亦顯而易見等與投標常情有違之情事,均視而不見,以讓厚亨公司利標得此案,豈會如此。是被告癸○○應知之甚明,不能事後將責任均推卸給承辦之被告壬○○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故本件被告癸○○所辯伊沒有審查資料,審查是主辦人審查的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本件鈦杯採購案之監標人巳○○證稱:「(問:前述開標過程係由何人審查廠商資格?)我記得由總務壬○○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標」、「為何壬○○審查資格標時未發現,我不清楚」、「壬○○負責開標並審查三家廠商的資格,然後告訴癸○○三家廠商均合格,再由癸○○宣布三家投標廠商均合格」、「(問:癸○○有無看過投標資料?)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監標是監視開標、決標過程有無依照相關規定,當日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當時開標是總務壬○○負責審查資格標,當時由總務壬○○審查合格,然後告訴癸○○宣布審查合格之後,才進入開價格標,所以整個程序來講,一般習慣作法通常都是這樣的程序,主持開標人員並不作資格再審查,開標後由總務壬○○保管,以政府採購法對於分工並沒有談的那麼詳細,那麼就一般的情形,就是從事公職以來一般狀況都是那樣」、「整個資料到付款之前,都保存在壬○○那邊,主持開標人員並沒有保管開標資料」、「開標過程沒有請示(指押標金支票二張連號及投標金額超過預算金額)」等語(見偵11492號卷第64頁、偵12967號卷第159─160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0─46頁)。惟查,本件採購案係被告丑○○向下營鄉施壓所致,被告丑○○欲標得此案,依上所述,為下營鄉公所相關人員所明知之事,且均予以放任通過,始會有上開種種不合理且違法之情事發生。而證人巳○○為本件採購案之監標人,其為上開供述,亦係將所有審查之責任推由被告壬○○,惟若無其他承辦之人配合,而僅由被告壬○○一人主導,若非其有通天本領,豈會有上情發生?證人巳○○身為監標人且受過專業訓練,其於開標時亦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於驗收時亦與被告庚○○、寅○○共同驗收,亦未發現廠商送來之鈦合金玻璃杯大小不一,事實上其亦有失職之嫌。故其為上開證述,僅係將本件採購案之開標過程均推由被告壬○○負責而已,自難據其證詞,作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此從被告壬○○於本案,本院認其均明知上情,但亦均推卸其所有之相關責任,而辯稱:關於開標部份,我只是負責剪標,然後再交給開標的行政室主任癸○○,而審查廠商資格時,也僅是根據廠商提供證件逐項打勾,最後由癸○○當場宣布某一家投標廠商得標,我並非主持該程序之人,也不是實際執行之人云云,可得而知。
六、被告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上訴審理時交互詰問雖證稱略以:有看到丁○○用一信封裝著,有印章及一些資料拿給小姐再轉交給業務人員去標杯子等語。惟依上開證人午○○當日之證述以觀,似乎證人午○○於八十九年一、二間某日早上在閒聊時知道丁○○要拿印章、一些資料交帶給小姐去標售杯子等語。惟丁○○自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交公司印章及資料給公司人員去標售杯子之事,且人之記憶有限,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證述距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已相距四年之久,何能記憶四年前某日與某人談話之內容,若丁○○確實要標售杯子之事,可出清存貨,又可賺取利潤,何樂而不為,又非違法之事,何須堅決否認有標售杯子之事,且若真要得標,亦不須故意將標價超過底價甚鉅,而故意不得標之理。況展大公司及申貴公司之原始印鑑章與參與本件投標之印章,經本院核對結果,明顯不同,顯非丁○○所交給之真正公司章(見調查卷第28─32頁)。因本院認丁○○先後所為之證述並未參與投標等情屬實,已如上述,而午○○與丁○○有財務糾紛(見調查卷第22頁),且證人午○○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是其顯係被告戊○○找來故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對被告戊○○為有利認定。
七、辯護人主張本件採購案之鈦金屬玻璃杯,於九十五年之市價在二百元以上,而本件採購案係以總價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採購八三一0組(每組十二個),換算結果,平均每只鈦金屬玻璃杯僅四0.八三元,被告等人並無獲得不法利益或因而獲得利益,認本案被告等人無圖利罪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丑○○等人以多少價格向展大公司購得系爭鈦合金玻璃杯,再以多少價格向下營鄉公所標得該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其間之價差之獲利多少。本案之重點本來就不在該鈦合金玻璃杯之真實價格多少,或該鈦合金玻璃杯之真實材質。是該鈦合金玻璃杯之價格為二百元或四十元或十元,或該鈦合玻璃杯是否為真實之鈦合金玻璃杯,或僅是掛羊頭賣狗肉,以普通鍍金之玻璃杯而誆稱是所謂之鈦合金玻璃杯以提高其身價,均非本案之重點。故本院無庸審核本案之鈦合金玻璃杯之真實價格或材質。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鍍金一個大約八、九元,最便宜鍍金後大約二、三十元等語。縱令如此,惟本件採購案之鈦合金玻璃杯,係展大公司賣不出去存放在申貴公司廠房內之庫存貨,丁○○同意以一個十元之低價賣給戊○○,縱令低於其成本,此種將庫存貨低價銷售之情形,於社會上經常可見,屬正常交易之情,無與常情有何不符處。
八、乙○○以厚亨公司名義向申貴公司購入鈦合金玻璃杯後,由申貴公司開立發票予厚亨公司,但誤開為厚清公司,銷售額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稅額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元,合計二百零五萬零二十一元予厚亨公司。縱申貴公司係因誤開發票予厚清公司,導致厚清與厚亨兩家公司,不得不再從事另筆交易,而由厚清公司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讓該項商品予厚亨公司,又開立發票,稅額為十七萬五千元,而厚亨公司參與下營鄉公所之投標並得標,應開立發票予下營鄉公所,銷售金額為三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八元,稅額為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因被告丙○○於本件採購案,厚亨及厚清公司二家均無庫存鈦合金玻璃杯,實際上亦未向展大公司或申貴公司採購鈦合金玻璃杯,則丙○○先後所開立厚清與厚亨兩家公司二張統一發票及入帳之行為,顯屬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是被告丙○○以其所得款項尚不足以繳納原約定應由乙○○應負之相關稅額等費用云云,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拾壹、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始得成立共同正犯,然若有此身分者所圖利對象,係該無此身分者,因其彼此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渠等二人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彼此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即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尚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二者不可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參)。
三、查,被告丑○○與戊○○、吳福壽等人事先謀議鎖定以展大公司鈦合金玻璃杯杯作為其隨後所提出之國家清潔週採購案標的。後由丑○○對下營鄉公所之被告子○○、己○○、庚○○、癸○○、壬○○承辦人員施壓,承辦人員便依丑○○所提供鈦合金玻璃杯制定規定綁標,然後再由被告吳福壽及戊○○分別負責申貴公司、展大公司在投標時之文件取得,聯絡被告甲○○就投標之瑣碎事項為跑腿。同時,聯絡被告乙○○負責借用被告丙○○開設之厚亨公司之名義,以分配得標款項作誘餌,取得被告丙○○同意,將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均出借予被告丑○○等人,藉以作為形式上得標廠商,並藉由厚亨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以取得得標款項等情,已如上述。
四、被告丑○○為台南縣下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兼代表會主席,係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所選出,依法令對地方自治事項負有提案權,為上開條例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戊○○、吳福壽、甲○○、乙○○之圖利、偽造文書等行為,均在渠等人合同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渠等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已如上述,被告丑○○與不具此身分關係之被告甲○○、乙○○、戊○○等人間,顯係基於「同向」之圖利犯意,明知違背法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揆之前揭意旨,仍可成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且渠等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依上所述,被告子○○、己○○、庚○○、癸○○、壬○○等承辦人員,明知本件採購案係丑○○所主導欲承攬之案,竟在被告丑○○之施壓下,對整個投標過程中規格之設計、底價之核定、廠商資格不符、借牌圍標等不合理及違法之處,全部視而不見,並予以均配合,以讓厚亨公司高價得標。揆之前揭意旨,被告子○○、己○○、庚○○、癸○○、壬○○等承辦人員對丑○○等人之圖利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拾貳、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子○○等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一、被告子○○、己○○、庚○○、癸○○、壬○○部分:
(一)被告子○○、己○○、庚○○、癸○○、壬○○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生效之(以下所述之均為本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二)被告癸○○、壬○○於擔任主持及承辦開標人員時,明知展大、申貴、厚亨三家公司均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之點,詳如前述),竟仍在開(決)標記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合格投標廠商為三家,足以生損害於下營鄉公所,核被告子○○、己○○、庚○○、癸○○、壬○○,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子○○、己○○、庚○○、癸○○與壬○○對於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間,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五)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新法第五十九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己○○、庚○○、癸○○、壬○○為下營鄉公所本件採購案之基層公務員,依當時台灣地方自治文化之生態,黑金政治充斥,以渠等上開職務,負責承辦採購相關業務,實難苛求渠等面對地方勢力龍頭鄉代會主席即被告丑○○之施壓,要其以全部身家性命及用以為生之工作職位與被告丑○○等人龐大地方勢力周旋。是渠等在面對強大壓力下,而順應要求,其終局意在謀求自保,渠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怒,而渠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最低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圖利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五年,實嫌過重。是被告己○○、庚○○、癸○○、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己○○、庚○○、癸○○、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均酌減其刑。另被告子○○身為下營鄉鄉長,與被告丑○○均為下營選民所選舉產生,亦有民意基礎,負責綜理下營鄉公所之業務,面對同為民選之代表丑○○之施壓,其不合理之處為有能力予以拒絕之人,但被告子○○並未為之,且讓下屬依被告丑○○指示及所提供之樣品為本件採購案,讓其下屬涉案而受訟累,且將責任均推由下屬承擔。故其犯行顯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自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丑○○、甲○○、戊○○、乙○○部分:
(一)被告丑○○、甲○○、戊○○、乙○○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利用身分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戊○○、吳福壽分別偽造展大公司及申貴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持以行使為投標之參與,包括標單、估價單、標單封、切結書、印模單、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退還押標金收據、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書、證件封、甲標封、乙標封,又前開私文書之偽造,係由其以單一之犯意,接續之數動作為之,應包括的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甲○○、戊○○、乙○○部分:渠等雖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共同實施而犯圖利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
(三)渠等與吳福壽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渠等偽造展大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圖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三、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身為厚亨公司負責人,明知厚亨公司未出賣鈦杯予下營鄉公所,竟偽填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一張(其上記載:買受人為下營鄉公所,數量為八千三百十組,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之不實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二)另原審認被告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利用身分直接圖利罪,此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被告丙○○僅係借牌給乙○○前來下營鄉投標,被告丙○○之主觀犯意即僅於借牌投標,厚亨公司得標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僅係厚亨公司得標後之後續行為,而被告丑○○等人圖利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丙○○主觀犯意之內,且與被告丑○○等人有犯意聯絡。
是本院認此部分已逾越被告丙○○主觀之犯意,並未在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不得對被告丙○○論以利用身分直接圖利罪,併此敘明。
丁、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茲比較新舊法,法定刑均相同,惟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對於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其成罪之條件較修正前為嚴格,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
(二)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四)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五)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新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
(七)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戊、撤銷改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癸○○、壬○○、丑○○、戊○○、甲○○、丙○○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子○○、己○○、庚○○、癸○○判處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子○○、己○○、庚○○、癸○○部分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對渠等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為上開修正,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三)被告丙○○對於被告丑○○、乙○○等人所犯利用身分直接圖利罪部分,業已逾其主觀之犯意,並非在其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不得對其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丙○○亦應與丑○○等人共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責,自有未合。
(四)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壬○○逕續辦理決標,林告知癸○○最低標之合格廠商為厚亨公司,得標價為新台幣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以此直接圖利丑○○等六人(指丑○○、甲○○、戊○○、乙○○、丙○○及己死亡之吳福壽),使渠等獲得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元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8頁),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認定丑○○等六人獲得不法利益計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元,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開事實認定,復與原判決理由記載:「非法圖利他人,金額高達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丑○○、甲○○、乙○○、戊○○、丙○○等五人(吳福壽已死亡)所犯直接圖利罪,圖利之對象即為渠等五人,且實施犯罪行為後,使丑○○等五人得到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之現金利益」及主文諭知:「丑○○所得財物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應與甲○○、戊○○、乙○○、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相互牴觸,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諭知丑○○、甲○○、戊○○、乙○○、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名,與法文規定不符(即漏載「私人」),亦屬於法有違。
(五)原判決事實認定丑○○獲取本件私人不法利益之過程係:「由乙○○將厚亨公司大小章交付甲○○,由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下營鄉農會開設厚亨公司名義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以備台南縣下營鄉公所匯款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甲○○至下營鄉農會將公所匯款四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之得標貨款全數提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又承接上開犯意聯絡,至下營鄉農會領取公所提撥之履約保證金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並將前開二筆款項均藉交付乙○○再轉交丑○○之方式,以掩飾丑○○幕後操縱者之角色。其後因遭人向調查站檢舉鈦杯採購案涉嫌借牌圍標,經調查站循線而查悉上情」。惟丑○○堅決否認曾收受乙○○交付之上開款項,原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於投標期限前,丑○○即備妥來源不明之三家借牌廠商押標金共計六十萬元,交由甲○○用以購買押標金支票三張參加投標」,如若無誤,似意指圍標本件鈦杯採購案之三家廠商押標金,均係丑○○提供,並指示甲○○購買三張押標金支票。乃依憑此一事實,認定本件採購案之圍標係丑○○主導,惟於理由內,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六)證人即本件鈦合金玻璃杯採購案之監標人巳○○之上開證述,如若無誤,即足以印證癸○○辯稱:「我沒有審查資料。因為我當時剛接對業務程序不是很熟,審查是主辦人審查的。是主辦人審查後向我報告資格審查符合然後才開價格標。壬○○向我報告,我沒有看,開標的慣例是主辦人要審查,他審查後向我說資格符合」,與事實相符。則巳○○上開證述,自屬有利於癸○○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七)共同被告庚○○在偵查中係以書面方式向檢察官陳述:「詢價是總務的工作,且總務曾向我表示他有假裝岡山的鐵工廠向展大公司詢價且參考市面上的價格」(見偵12967號卷第64頁),為證人審判外陳述,原判決於法律無另有規定之情況下,竟採納庚○○在偵查中之書面陳述,作為判決壬○○有罪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8頁),此部分自有與法有違。
三、檢察官上意旨以被告子○○、己○○、庚○○、癸○○等人於本件採購案均係依被告丑○○之關說辦理,且均未簽注意見及核章,於招標之過程綁標圖利他人之故意甚明,開標之過程中投標之廠商均不合資格且有圍標之明顯事實,均視而不見,登載不實、圖利他人之故意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子○○等人無罪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被告壬○○、丑○○、甲○○、戊○○、乙○○、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則不足採,為無理由。另被告丙○○以其借係借牌給乙○○,否認有貪污圖利之犯行,則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子○○、己○○、庚○○、癸○○、壬○○、丑○○、甲○○、戊○○、乙○○、丙○○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己、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子○○、己○○、庚○○、癸○○、壬○○行為時分別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鄉鄉長、秘書、民政課長、行政室主任、課員,為辦理工程招標開標業務之單位主管及事務之人員,非法圖利他人,且金額三百零七萬一千九百元之鉅,浪費公帑。惟本件採購案係被告丑○○施壓所致,被告子○○又不力拒被告丑○○不合理之要求,實不得對承辦之被告壬○○、癸○○、庚○○、己○○苛責太深。又被告庚○○於偵訊時即坦承自白犯行,被告子○○、己○○、癸○○、壬○○犯後仍飾詞圖卸及渠等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對被告己○○、癸○○、壬○○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對被告庚○○量處一年四月。
二、查被告庚○○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受被告丑○○之施壓,為其生計,始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丑○○為台南縣下營鄉第十六屆鄉代會主席,且為現任主席,乃係本案幕後主謀及始作俑者,身為地方自治之龍頭,不思以身作則,竟違法亂紀,危害鄉里,且覬覦地方建設之公帑,危害至大,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未見悔悟,及其不法獲利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
四、爰審酌被告甲○○係被告丑○○之司機,屬於低階分工,但其年輕力壯,竟不為正途,及其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五、爰審酌被告戊○○於本案所分工之角色,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現仍在假釋中,竟仍未能痛改前非,且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
六、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所分工之角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且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七、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係將厚亨公司借牌給乙○○以標得本件採購案,於本案否認有故意製作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子○○、己○○、庚○○、癸○○、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丑○○、甲○○、戊○○、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對被告子○○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己○○、癸○○、壬○○均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庚○○褫奪公權一年;被告丑○○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戊○○、乙○○均褫奪公權三年。
九、被告庚○○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被告丙○○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庚○○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故仍定為一年。緩刑不在核減之內);對被告丙○○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及追繳等問題: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應追繳者,以實施犯罪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繳之可言;次按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5號、80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上買賣契約中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中雖然亦有適用,但在刑事政策上,貪污治罪條例之制訂目的,本即在懲治貪污,與民事制度賦予權利人之救濟措施不應混為一談,自不能因被害人尚得行使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因採購標的之廠商在理論上尚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借牌圍標之人請求給付貨款,而取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中應將不法獲利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之適用,或影響發還予被害人之數額之認定,以確實貫徹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告丑○○、甲○○、乙○○、戊○○等人(按另被告吳福壽已死亡)所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圖利之對象即為渠等,且實施犯罪行為後,使被告丑○○等人得到三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元之利益,並使被害人下營鄉公所因而買受與採購本旨不符之大小不一之鈦合金玻璃杯,而蒙受損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既為下營鄉公所,自應依法令被告丑○○、甲○○、乙○○、戊○○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自應依法令被告丑○○、甲○○、乙○○、戊○○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丑○○、甲○○、乙○○、戊○○之財產抵償之,並應發還台南縣下營鄉公所。至被告子○○、己○○、庚○○、癸○○、壬○○本身未得利益,本院認不併予連帶追繳,併此敘明。
(二)被告丑○○、甲○○、戊○○、乙○○等人推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吳福壽分別偽造之展大、申貴公司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戊○○下手實行所偽造之展大公司印文、署押)┌──┬────────────────┬────────┐│編號│偽造之特定私文書│沒收之印文或署押│││││├──┼────────────────┼────────┤│一│標單上「投標廠商欄」有展大工業有│署押二枚,印文二│││限公司署押一枚及偽造印章所蓋之│枚│││印文一枚,「負責人簽名欄」有 盧清 ││││輝署押一枚及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一枚。││├──┼────────────────┼────────┤│二│估價單上「廠商欄」有偽造印章所蓋│署押一枚,印文一│││用之展大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枚│││以及 盧清輝 印文一枚。││├──┼────────────────┼────────┤│三│標單封上「投標廠商欄」有展大工業│署押二枚,印文二│││有限公司署押一枚,及偽造印章所蓋│枚│││用之展大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以││││及「負責人簽名欄」有盧清輝署押一││││枚,偽造印章所蓋用之盧清輝印文一││││枚。││├──┼────────────────┼────────┤│四│切結書上「投標廠商欄」有展大工業│署押二枚,印文二│││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負責│枚│││人姓名欄」盧清輝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五│印模單上「廠商印章欄」有展大工業│印文二枚│││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負責人印章欄││││」有盧清輝印文一枚。││├──┼────────────────┼────────┤│六│聲明書上「投標廠商名稱欄」展大工│署押二枚,印文二│││業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投│枚│││標廠商負責人欄」盧清輝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七│下營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投│印文四枚,署押二│││標廠商欄」展大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及│枚│││署押各一枚;「負責人欄」盧清輝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此致下營鄉公││││所欄」上展大工業有限公司、盧清輝││││之印文各一枚。││├──┼────────────────┼────────┤│八│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上「廠商名稱欄│印文二枚,署押二│││」展大工業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枚;「負責人欄」盧清輝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九│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書上「立切結(│印文二枚,署押二│││聲明)書人欄」投標廠商名稱及印鑑│枚。│││之展大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投標廠商負責人及印鑑欄」││││盧清輝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證件封上「廠商名稱欄」之展大工業│印文二枚,署押二│││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負責│枚。│││人欄」之盧清輝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一│甲標封上「投標廠商欄」之展大工業│印文二枚,署押二│││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負責│枚。│││人姓名欄」之盧清輝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二│乙標封上「投標廠商欄」之展大工業│印文一枚,署押一│││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枚。│└──┴────────────────┴────────┘附表二:(被告吳福壽下手實行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編號│偽造之特定私文書│沒收之印文或署押│││註:申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標單上「投標廠商欄」有申貴公司之│署押二枚,印文二│││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枚│││「負責人簽名欄」有王祥壽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二│估價單上「廠商欄」有申貴公司之署│署押一枚,印文一│││押及王祥壽之印文各一枚│枚│├──┼────────────────┼────────┤│三│標單封上「投標廠商欄」有申貴公司│署押二枚,印文二│││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枚│││「負責人簽名欄」有王祥壽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四│切結書上「投標廠商欄」有申貴公司│署押二枚,印文二│││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負責人姓名欄│枚│││」王祥壽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五│印模單上「廠商印章欄」有申貴公司│印文二枚│││印文一枚,「負責人印章欄」有王祥││││壽印文一枚。││├──┼────────────────┼────────┤│六│聲明書上「投標廠商名稱欄」申貴公│署押二枚,印文二│││司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投標廠商負│枚│││責人欄」盧清輝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七│下營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投│印文四枚,署押二│││標廠商欄」申貴公司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枚;「負責人欄」王祥壽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此致下營鄉公所欄」上││││申貴公司、王祥壽之印文各一枚。││├──┼────────────────┼────────┤│八│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上「廠商名稱欄│印文二枚,署押二│││」申貴公司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枚。│││「負責人欄」王祥壽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九│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書上「立切結(│印文二枚,署押二│││聲明)書人欄」投標廠商名稱及印鑑│枚。│││之申貴公司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投標廠商負責人及印鑑欄」之王祥││││壽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證件封上「廠商名稱欄」之申貴公司│印文二枚,署押二│││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負責人欄」之│枚。│││王祥壽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一│甲標封上「投標廠商欄」之申貴公司│印文二枚,署押二│││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負責人姓名欄│枚。│││」之王祥壽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十二│乙標封上「投標廠商欄」之申貴公司│印文一枚,署押一│││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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