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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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乙○○、甲○○、 馬莉亞 、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前開告訴人等均於本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1、42、54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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