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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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第2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對丙○○犯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間某日,得知丁○○因信用狀況不佳而無法向銀行借款,且為支付票款而急需用錢,復向親友借貸均告貸無門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丁○○於此急迫、輕率情況下,於94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之便利商店,貸與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換算年利率約96%),並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上交付9萬2000元,且要求丁○○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丁○○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5年年初,始還清本金,而取回上開供擔保之票據,戊○○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趁丁○○於急迫、輕率情況下,在臺中市○○路丁○○住處,貸與丁○○2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換算年利率約120%),並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上交付18萬元,並要求丁○○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未扣案),丁○○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7年6月間,因無力續繳而未再按期繳息,本金尚未清償,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第2次貸款給 葉美容 後之95年9月間某日,復趁丁○○於急迫、輕率情況下,在丁○○住處附近,貸與丁○○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約120%),並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上交付9萬元,並要求丁○○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未扣案),丁○○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7年6月間,因無力續繳而未再按期繳息,本金尚未清償,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於95年11月11日乘乙○○當時失業無收入,需支付車貸及房租而急需用錢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貸與乙○○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500元(換算年利率約78%),並預扣利息6500元,實際上交付9萬3500元,且要求乙○○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與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乙○○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7年1月間,戊○○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於95年11月13日,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復趁乙○○因上述情形,而處於急迫、輕率情況下,在上址便利商店,貸與乙○○13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換算年利率約64%),並預扣利息7000元,實際上交付12萬3000元,並要求乙○○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與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乙○○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7年1月間。乙○○就上開2筆借款已清償本金8萬元,而取回上開供擔保之本票,但因尚欠本金15萬元,復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給戊○○(未扣案),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乙○○、 葉潔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借款予丁○○、乙○○之事實,惟辯稱:丁○○係透過綽號「龍泉」之人向其借款,利息也是由「龍泉」拿來,其借給丁○○的30萬元中,每月僅收5千元的利息,另乙○○說她欠人家賭債或是要簽賭,先向其借10萬元,後來又借了13萬元,她說10萬元部分的利息為每月6千元,大概付了10幾次利息,就沒再向她收取利息,其知道錯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被害人丁○○貸與現金而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被告記帳筆記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丁○○業於偵查中證稱:「(借多少錢?)94年年終
在綏遠路、旅順路的便利商店借10萬,利息每月8千元,有預扣8千元,有提供面額10萬支票、本票擔保,我95年初就還了10萬本金,只繳了幾期利息,正確期數我忘了;第2筆在95年在綏遠路我家裡借2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預扣2萬元,提供面額20萬支票、本票各1張做擔保,我每月定期繳2萬元利息,到97年6月我就繳不出利息。第3筆也是在95年在我住家附近借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先預扣1萬元,有提供面額10萬元本票、支票做擔保,借完後連第2筆的借款,每月定期繳3萬的利息,到97年6月繳不出為止。我本金還欠被告30萬,利息共繳約90萬元。」、「(為何知道要向被告借錢?)是被告來問我是否要借錢,是透過朋友介紹,我當時常軋票要用錢,所以才來問我。」、「(為何不向銀行借?)我跟我先生有擔任保證人而被查封財產無法向銀行借款。」、「(借錢目的?)我店面要用的錢我先生有負債要軋票,當時也有向別人借錢,利息很龐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10、11頁)。
⒉被害人丁○○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如何認識
?)她是我朋友的朋友,在94年間認識的,因為被告來找我的朋友,間接認識,後來有一天被告說她在放利息,問我要不要借,被告那時候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我需要用錢,過了
2、3個月之後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借錢,我問她利息如何計算,被告說她借錢給人家沒有抵押品,所以比較高,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8千元,我覺得利息比較高,她跟我說的理由因為沒有抵押品,那時候我在做生意,我要軋票,可能是我的或是我先生的,當時我是從事餐飲業,現在沒有在做,當時我有嘗試銀行票貼,但是辦不出來,也有跟朋友借錢,10萬元每月利息3千至6千元,我當時的負債1百多萬元,我先生當時有催繳保證人的身分,我先生當我大伯的保證人,我大伯欠4百多萬元,銀行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們向銀行辦貸款辦不出來。」、「(本件借錢之經過?)跟被告第1次借錢的時間大約在94年底,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第1次借10萬元,每月利息8千元,每月付1次,利息有先扣,實際上交付給我9萬2千元現金,當時我家住在便利商店旁邊,我有交付1張向朋友借的面額10萬元支票給被告,另外還有開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本票連同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我繳幾次利息我忘記了,後來又借20萬元、10萬元,時間我不確定。」、「(你在警詢、偵訊中所言實在否?)偵訊中的筆錄是正確的,警詢筆錄是比較簡略的講。我如果遇不到被告,就把錢交給綏遠路與旅順路口的便利商店店長。」、「(被告說她借妳1筆10萬元加1筆20萬元的利息,每個月只跟你收5千元,是否正確?)我是按照約定的利息按月給她每月3萬元,不能慢時間。」、「(第3筆借款本金10萬元,為何利息會變成每月1萬元,比第1次利息還高?)她後來漲價了,當時已經沒有能力再跟人家借錢,我付到97年6月就無法支付利息,我在97年5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後,被告還繼續跟我收利息,但是我已經無法支付利息,我只支付了她1萬元的利息。」、「(第1次的借款清償之後有無取回交付被告的支票、本票?)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
⒊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雖與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有所出入(即借款次數、各次金額等情),惟被害人丁○○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之陳述僅是簡略陳述,偵查中之陳述是正確的等語,故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重利之事實,應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準。
⒋卷附之被告記帳筆記內載明:95年9月份「30萬(12)30,00
0-(葉)」、95年10月份「30萬(13)30,000-(葉)」、95年11月份「30萬(13)30,000-(葉)」、95年12月份「30萬(13)葉30,000-」、96年1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2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3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4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5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6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7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8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9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10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等內容,與被害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復坦承有借款20萬元、10萬元給被害人丁○○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丁○○所交付發票人均為 邱綸秋 ,面額各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足見被害人丁○○之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
⒌雖被告辯稱帳冊上所載記之葉小姐並非被害人丁○○,而係
證人葉潔貞,另被害人丁○○係以其母親 葉椿 名義匯款2次5千元至其帳戶內云云。然查:
⑴證人葉潔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是95年年頭,
在其家中向被告借30萬元,實際也拿30萬元,沒有利息給被告,還到97年還清時,又另外多給被告3萬元以為補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31、32頁;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第6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辯曾借款給證人葉潔貞相符。而依被告及證人葉潔貞所述,證人葉潔貞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至97年付清時,總共付給被告33萬元;但觀帳冊上所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4個月,被告每月均向該葉小姐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42萬元(計算式:14月3萬元=42萬元),此與被告貸款給證人葉潔貞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而與被害人丁○○所述必須每月繳付給被告3萬元一情相符,故被告帳冊上所指之葉小姐當係被害人丁○○無誤,從而證人葉潔貞之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證人葉椿曾先後於95年3月23日、95年6月21日各匯款5千
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寶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葉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寶華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98年2月2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1379號函、
98年4月21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592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澤子分行98年5月11日中潭子字第09803900180號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星清發(98)字第35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98)港匯銀(總)字第069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證人葉椿並非被害人丁○○之母親,且與丁○○互不相識,而上開2筆匯款亦非被害人丁○○授意等情,亦據證人葉椿、丁○○二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0、199頁),是證人葉椿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被害人丁○○繳納利息給被告係繳至97年6月間等情,業據
被害人丁○○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故上開帳冊關於繳息之情形雖僅記載至96年10月份,惟當係被告就96年11月份以後之情事未予記載而已,尚難憑此即認被害人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乙○○貸與現金而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影本2份附於原審卷(卷㈠第55頁)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記帳筆記可資佐證。
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你與被告是否認識?有無
債務等關係?)我與被告是於94年間在豐原新芳鈺酒家內上班算同事才跟她借貸高額重利。有債務等關係。」、「(你自何時?何地及最後一次向被告借貸高額重利金額為多少?)於95年11份至96年間至今借貸高額重利計2次,1次約在臺中市○○路OK便利商店前借10萬元,另1次也是在臺中市○○路OK便利商店前借貸13萬元,2次計23萬元。」、「(借貸利息如何計算?如何償還?)利息每月須繳1萬3千5百元直到償還本金23萬元。」、「(你向被告總共借貸多少金額?實際金額多少?)第1次借貸10萬元,利息預扣實拿金額9萬4千元,第2次借13萬元,利息預扣實拿金額12萬2千5百元。我於97年3月1日已償還5萬元,97年4月22日償還2萬元,現剩借款16萬元。」、「(以何種物品做為擔保?)我以填寫本票(面額1張10萬元,另1張13萬元)及我本人身分證影本作擔保。」等語(見中縣和警偵0000000000卷第18、19頁)。
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多少錢?)2筆
,第1筆是在95年11月,在旅順路便利商店,第1筆10萬元,利息是每月6千5百元,有先預扣6千5百元,我付了14個月利息,是包含第一筆預扣的6千5百元,本金還了8萬元,是後來繳不出利息後,在97年3月1日還了5萬元現金,在我家樓下拿現金給被告,97年4月22日也是在我家樓下還現金2萬元,97年8月1日在我家附近被告的車上還現金1萬元,被告有簽收據給我;第2筆也是在95年11月,在同一便利商店借13萬元,利息是每月7千元,也是預扣7千元,我付了15次的利息含預扣的7千元,本金共還了8萬元,也就是剛才的8萬元,我還本金的部分是2筆一起計算,我本金還欠15萬元,利息收15個月後就沒有再收了,第2次也是提供本票、身份證影本。」、「(為何知道要向被告借錢?)以前是同事,因為她知道我缺錢,她說要算我利息便宜點,所以我才向他借。」、「(為何不向銀行借?)因為我沒有擔保。」、「(借款原因?)實際要付車貸,我有口頭上告訴被告簽六合彩要用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9、10頁)。
⒊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戊○○何時
認識?如何認識?)93年、94年間我們是在豐原地區酒店上班認識,我和她是同事關係,後來我跟她借錢的時候,已經離開原來上班的地方,被告後來辭職離開,我是在94年11月跟她借錢的。」、「(如何確定第一次向被告借錢的時間是在94年11月間?)因為被告後來有把票還給我,我有付她14個月利息,包含第1期的預扣利息,另外還有還她8萬元的本金。」、「(依據本票記載之時間為95年11月,請確認借款時間究為94年或95年?)是95年11月間。」、「(第1次借款之情形為何?)我第1次借款時間是95年11月,利息是1個月6千5百元,有預扣第1期利息6千5百元,所以實際上被告交給我的是9萬3千5百元的現金,她是在臺中市○○區○○路的OK便利超商外面我的車上交給我,她不要讓我知道她家住在哪裡。」、「(為何要跟被告借錢?)那時候我有缺錢,因為我要繳納車子的貸款,跟她同事期間,她那時候就已經跟我講說她有在借人家錢...。」、「(你為何不向別人借錢,而向被告借錢?)因為那時候她有跟我說她有在借人家錢,當時我想說我可以在短期內還款,但是後來付了14個月利息,就無法繳納。」、「(你向被告借錢當時,是否很急迫?)當時要繳納車貸1個月要繳納2期,金額共約1萬7千元,房租要繳納1萬2千5百元,其他的錢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留著當生活費用。」、「(是否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可以借你錢?)沒有,家裡經濟不方便,也沒有朋友可以借錢,想說被告有在借人家錢,所以向她借錢。」、「(第
2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與第1次借款間隔多久時間?)第2次借款時間與本票日期一樣,2張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就是借款日,第2次借款金額是13萬元,利息7千元,地點一樣在上址OK便利超商,利息有預扣,預扣利息7千元,實際交給我
12萬3千元現金。」、「(依據你庭呈之本票上面所載之日期,1張為95年11月11日,另1張為95年11月13日,請確定2次借款時間是否即為95年11月11日、第2次借款時間為95年
11月13日?)對。」、「(支付利息之情形?)因為2次借款時間相距很短,所以支付利息的時候,都是同時支付,1次支付利息之金額為1萬3千5百元(計算式:6500元+7000元=13500元)。我支付利息是當面拿現金給被告,她到我住處拿,有時候我寄放在守衛室,有時候在泡沫紅茶店,就是看我在哪裡,我沒有用匯款方式給她利息。這2筆借款都各交付14期之利息,利息支付是從95年11月起至97年1月,我跟她說利息付不起,我說可不可以不要再收取利息,我還她本金就好,她同意,97年3月1日我還被告5萬元本金,97年4月22日還被告2萬元,97年8月1日又還1萬元,總共還了8萬元本金。
」、「(向被告借款時有交付何種物品供擔保?)本票與身分證影印本。本票就是今日庭呈之2張本票。」、「(為何被告另外有1張你所簽發之面額:15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28日之本票1張?)97年11月28日因為被告持上開2紙本票到地檢署告我詐欺,當天我有出庭,檢察官問被告說我到底有無向她詐欺,被告說只希望我向她借款的本金還清,我跟她借23萬元,已經清償8萬元尚有15萬元本金還沒有還,檢察官叫我們出去私底下和解,開庭後我們就在偵查庭外面,被告就拿空白本票給我簽發這張本票,並且還給我上開所簽發之2張本票。」、「1萬3千5百元就是利息,不包含本金。」、「每個月我付給被告1萬3千5百元利息。」、「97年初被告就沒有再收我利息,我後來有還她一些本金,之前都是支付每個月1萬3千5百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49頁)。
⒋被告業已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貸款給被害人乙○
○之事實,且有被害人乙○○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1月13日,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13萬元、到期日為95年11月11日之本票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卷㈠第55頁)可按。經核被害人乙○○歷次證述向被告借款支付重利之經過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卷附被告之記帳筆記亦載明:95年11月份「13萬(20)13,500-(樂)」、95年12月份「23萬(13)樂樂13,500-」、96年1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3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5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6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7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8月份「
(13)樂樂13,500-23萬」、96年9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10月份「(13)樂樂13,500-23萬」等內容,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乙○○之綽號即為「樂樂」,且確實每月繳納1萬3千5百元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頁),益見被害人乙○○之上開證述確係屬實。
⒌雖被告辯稱其每月向被害人乙○○所收取之1萬3千5百元,
其中1萬元是本金,另3千5百元是利息, 林欣潔 曾看到乙○○拿3千5百元給其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帳冊上所載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2個月,
被告每月均向被害人乙○○取1萬3千5百元,總共收取16萬2千元(計算式:12月1萬3千5百元=16萬2千元),苟被告所述其中12萬元係本金(即每月1萬元部分)為真,則證人乙○○所借之本金23萬元,於96年10月時已清償本金12萬元,所欠之本金應為11萬元。然被告於98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卻供稱被害人乙○○本金已還8萬元,尚欠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且證人乙○○亦證稱:其已還8萬元本金給被告,後來又開1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則交還其原開立之上述面額各10萬元、13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復觀諸被告出具給被害人乙○○之收據3紙(見原審卷㈠
第54頁),其中97年3月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乙○○臺幣伍萬元整,特立此據,尚差臺幣壹拾捌萬元整..
。」其中97年4月22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乙○○貳萬元整,尚差壹拾陸萬元整。」另97年8月1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乙○○壹萬元,..尚餘十五萬元整。」足證被告出具上開第1張收據給被害人乙○○時,被害人乙○○所積欠之本金仍為23萬元,益徵被告帳冊上所記載上開95年11月至96年10月,每月向證人乙○○所收取之1萬3千5百元,並不包含本金。
⑶證人林欣潔於98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6年
農曆年前,曾見過1次乙○○拿3千5百元給被告,被告有告知因為有借錢給乙○○,3千5百元是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第88頁)。然依上開帳冊所載,被害人乙○○另曾向被告借款4萬元(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1737號卷第39頁),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頁),則被告與證人乙○○間並非僅上開2筆借貸關係,是縱使證人林欣潔確實親見被告向被害人乙○○收取3千5百元,則究竟是何筆借貸關係之利息,亦當為證人林欣潔所無法確知。況被害人乙○○因前開2筆借款而每月交付給被告之1萬3千5百元中,均係利息而不包含本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欣潔之上開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3次貸款給被害人丁○○所收取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各約96%、120%、120%;另其2次貸款給被害人乙○○所收取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則各約78%、64%,均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20%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205條),倘非被害人丁○○、乙○○需款甚急,當不致於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另被害人丁○○、乙○○亦均證稱:係因缺錢急用,始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係乘被害人丁○○、乙○○急迫、輕率之際,貸以金錢而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丁○○、乙○○為重利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94年底第1次貸款給被害人丁○○10萬元而收取重利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其餘重利行為均在此次修法之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開部分犯行經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44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貸款3次給被害人丁○○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及貸款2次給被害人乙○○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判決贅載第1項,顯係誤寫)。
㈢、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丁○○,及2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乙○○,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分別由被害人丁○○、乙○○各按次簽發本票及其他文件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起算,是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謂應僅論以2罪,容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被告前後2次對被害人乙○○犯重利罪之行為,被害人乙○○均繳息至97年1月,原判決於論罪時亦如此認定,故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第19、20頁),然事實欄卻認定被害人乙○○均繳息至96年1月,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至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相同)。原審未及就上開修正施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急迫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收取利息之時間甚長,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丁○○、乙○○受害匪淺,收取重利之利率較諸其他地下錢莊為低,其尚有3歲稚女及罹患中度失智症之母親待扶養,有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聲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8項則規定: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被告前開於94年底對被害人丁○○所為第1次重利犯行,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另4次重利犯行均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第1次重利犯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另4次重利犯行依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中1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含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第1次對被害人丁○○犯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另4次重利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第2次及第3次貸款給被害人丁○○,及2次貸款給被害人乙○○後,前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係實質一罪,是其行為時間應繼續至行為終了之日,而其第2次及第3次貸款給被害人丁○○,及2次貸款給被害人乙○○之時間,雖均於95年間,惟其收取重利之行為各繼續至97年6月、97年1月,故此部分之行為均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記帳筆記(帳冊)1本,其內記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因犯前開重利罪而記載之帳務;又扣案之 柯千蕙 本票2張、柯千蕙身分證影本1張、 張瑞育 本票10張、 洪志銘 本票1張、洪志銘身分證影本1張、洪志銘切結書1張、洪志銘等人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1張、 謝震豪 本票1張,亦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乘被害人丙○○急需用錢之際,由「阿勇」於94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貸與被害人丙○○2萬5千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並預扣利息5千元,實際上交付2萬元,復要求被害人丙○○簽發本票與提供證件供作擔保,被害人丙○○及其母親 陳碧水 就上開借款已匯付約4萬6千元之利息,被告戊○○及「阿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害人丙○○所開立之票號NO649246號本票1張,及被害人丙○○母親陳碧水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貸款給丙○○,其亦不認識丙○○,是綽號「阿勇」之友人欠其3萬元,才將對丙○○之債權轉讓給其,並按月匯款至其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4年10月29日向綽號「阿勇」借2萬5千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繳息5千元,利息都是由被告收取等語(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2240號卷第10頁),惟其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看過被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11頁),且依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述,與其接洽商談貸款之人係綽號「阿勇」之人,並非被告,則被害人丙○○對於此次借款既未實際與被告接洽,復未親自見聞被告對其匯款原因知情,並進而參與「阿勇」之貸款行為,即難認被告有參與放貸給丙○○並為重利之犯行。
㈡、再者,警方雖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害人丙○○所開立之票號NO649246號本票1張,及被害人丙○○母親陳碧水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惟其間之原因為何?是否憑此即得認定被告亦有對丙○○為重利犯行,原屬有疑。且被告上開記帳筆記內固有95年度「丙○○(3.5)10(按指10月)...11(按指11月)..12,250-」等記載(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但此與被害人丙○○所述之借款時間係94年間並不相符,復無收取利息之記載,故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4年10月29日向綽號「阿勇」者借貸250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之被告寶華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所示,丙○○母親陳碧水係於95年3月8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寶華銀行帳戶,於95年4月6日匯款3000元,及於95年6月、8月、10月、11月、12月及自96年1月至6月各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寶華銀行帳戶,此與被害人丙○○所稱應付之利息金額與期別尚有不合,反與被告辯稱係綽號「阿勇」者積欠其3萬元而將他對丙○○之債權轉讓給其,並由丙○○按月返還2000元等情大致相符。
㈢、又被告及丙○○均無法提供綽號「阿勇」者之詳細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法院傳喚,致無法從綽號「阿勇」者處得知被告究竟有無參與貸款給被害人丙○○,進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應負重利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屬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既認此部分應屬無罪,卻未於主文諭知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