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9條雖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6條前段復載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法條,准許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此按諸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參考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419條準用之列,當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9年4月9日,裁定被告甲○○自9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自行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周復興律師始於99年4月19日為被告之利益聲明抗告(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此有送達證書2份、聲明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而依該聲明抗告狀所載,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蓋章,顯非被告本人所提之抗告(縱認係被告本人之抗告,被告於99年4月9日即已收受裁定,亦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明抗告,惟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並非該受延長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原無獨立提起抗告之權;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無為被告之利益聲明抗告之權,復如前述。是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