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聲請人 蔡美英 相對人 蔡長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長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蔡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長銘之監護人。
指定 張清興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長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末期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現在遠東護理之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接受全日照護,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配偶張清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張盛堂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由聲請人以手撫摸相對人頭部,相對人皺眉發出「啊啊」聲,仍未睜眼等情,有104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末期失智症,因在76歲時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之影響,其認知能力受損,且有精神病症狀,近4-5年持續在安養中心,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自我照顧功能及言語能力喪失,不認得家人,也無法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10月27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 蔡許花子 有輕度失智症,其與孫子 張廷睿 、 蔡鈞巫 、 張家綺 同意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張清興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亦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美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配偶張清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