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36號聲請人 林昱廷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景美浸信會
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景美浸信會法定代理人林昱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景美浸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景美浸信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二十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昱廷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景美浸信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章程就董事會的執掌與主任牧師是否為董事乙員未有明確規範,經民國104年8月24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章程第3條、第5至20條條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書1紙在卷可參,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次查,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至第20條之規定,業經變更條文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提報第8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景美浸信會第第8屆第8次董事會議記錄1件附卷可稽,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10月16日北市民宗字第10432219600號函表示對此部分無意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景美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部分,則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10月16日北市民宗字第10432219600號函表示:「
二、查修正後之第7條第1款規定:『董事辭職、主任牧師辭職時,由董事會於其辭職或卸職之日起20日內以決議補選適當人選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其中主任牧師補選與第10條第8款聘任規定似有扞格,建請刪除第7條第
1款主任牧師補選內容。三、另查修正後之第7條第2款規定:『董事因故無法執行職權時,由董事長就熟悉董事會業務之人指定1人代理之。』本局建議董事因故無法執行職權時,不宜由未具董事身份人員代理執行董事職權」等語。是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既有上開函文所述爭議及不明確之處,則就此部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