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展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之「1年6月」後補充「,緩刑4年。」。⑵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未去上課,其竟答以:因為我上夜班,所以身心俱疲就沒去上課,我也沒有打電話去請假云云,此除充分顯示被告不尊重法治之態度外,再被告於接獲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25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桃園縣政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後,亦陳述意見稱「因工作關係,上大夜班上課時間無法上課,上課地點也有點遠,加上交通上只有機車,上課時間九點,下班會很趕,上課會遲到」、「以(已)跟衛生局申請至桃園療養院上課,交通時間上也不會太趕」云云,該項陳述意見亦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9月1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駁回在案。除此,桃園縣政府於103年9月1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亦體諒被告所稱之交通、時間之考量,而在該裁處書命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9時改至桃園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外,該府並以103年9月18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103年10月17日及往後各處遇日期之報到地點均係桃園療養院,此正為被告自己所希望並申請之處遇地點,可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已對被告體貼萬全。⑶被告於偵訊時就103年10月17日為何未遵時至桃園療養院報到乙節,辯稱「(問:你九月聲請完後,桃園縣政府是否有通知你在10.17要去上課?)是,但我有把診斷證明給觀護人,當時的觀護人名字我忘記了,應該是 黃欣怡 。」云云。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黃欣怡觀護人表示「印象中有感冒情形,但基本上有事要請假,仍須自己跟通知受教育單位說。觀護人亦有告知此情。」而依卷附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師 劉瑞楨
103年10月17日填具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亦未顯示被告有向桃園療養院請假。況即使被告果向桃園療養院請假,該院及教育輔導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亦有權審酌請假事由是否正當而准駁之權利,此在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三亦已載明「如有相關問題,請與本府衛生局游小姐(聯絡電話:00-0000000轉3006)聯繫」,被告在與觀護人黃欣怡聯繫並經該觀護人告知其應向教育單位請假後,仍不與桃園療養院或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聯繫請假,自無正當理由。更況若僅係一般感冒,實亦非屬正當理由,且無論如何,被告仍應向權責之桃園療養院或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聯繫請假,取得該等單位之核准,不得逕自缺席103年10月17日之輔導教育。⑷審酌被告前案犯趁機性交未遂罪,於該案緩刑期間內,依法須接受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屢屢故違不遵,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屈從被告之意將輔導單位換成桃園療養院後,被告竟仍以其感冒為由,故違不遵,其對於法治觀念實屬蕩然,其之犯行顯然對婦幼安全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5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應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命其於103年7月1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經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9月16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乙○○應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9時,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報到,並確實完成應執行之處遇治療,詎乙○○屆期仍不到場而未依規定完成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為桃園縣政府裁罰,並受通知應於103年10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辯稱:伊有將診斷證明書給觀護人,請庭上給伊1次機會,以後會正常去上課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29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30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3年7月7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曾申請將處遇地點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改至桃園療養院,然桃園縣政府業已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9時,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桃園療養院報到,並確實完成應執行之處遇治療,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已載有明文,其上亦載明「如有相關問題,請與本府衛生局游小姐聯繫」等語,並有聯絡電話及分機號碼可資查詢,注意事項並以加註底色之方式強調之,詎被告竟仍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而未履行之,此並有103年10月17日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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