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美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目前遭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538號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造成債務人生活有立即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生存必要所需及使各債權人公平獲償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目前之收入來源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約為600萬元,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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