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 黃郁婷 被告 曾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000號旁,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9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膝關節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側尖峰鎖骨關節脫臼等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8,330元。
2、看護費及必要費用支出共102,810元:原告因傷行動不便,於10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及10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在家休養1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元,在家休養期間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30日,總計66,000元。另救護車、護具、輪椅、便盆及雜項費用共計102,810元(計算式:8400元+2200×30日+1720元+20500元+4640元+81元+1469元=102,810元)。
3、工作損失1,094,190元:原告未受傷擔任黏土家教,每月工資3萬6473元,預計休養30個月,共損失薪資1,094,190元(計算式:36473元×30=1,094,190元)。
4、精神慰撫金682,66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歷住院手術及復健,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至今仍須柺杖助行,且不能工作,生活陷入困境,請求精神慰撫金682,66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醫療用品發票等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因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8,330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醫院及壢新醫院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此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及必要費用支出: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及10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在家休養1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支出8,400元,在家休養期間則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30日,總計66,000元。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之收費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2.另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購入護具、輪椅、便盆及雜項費用及救護車之費用共計28,410元,此部分亦屬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應予准許(計算式:1,720元+2,0500元+4,640元+81元+1,469元=2,8410元)。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不能工作達,每月薪資36
473元,共損失工資收入1,094,190元。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
102年11月20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1個月,而同年12月19日進行手術後出院後,須休養12週(即3月),又104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3年1月之104年10月共21個月,行動不便,無法搬運重物,上下樓梯及長距離活動,無法正常工作,仍須復健治療」等語,是原告自10
2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間共計2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原告薪資每月36,473元,有證明書5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03至107頁),則原告有關此部分損失之請求,於838,879元(計算式:36,473元23月=838,879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主張逾此部分,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102年度所得為49,600元,名下有1筆股票;被告10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機車
0輛,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共計141萬19元(計算式:168,330元+8,400元+66,000元+28,410元+838,
879元+300,000元=1,410,01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先行靠右再行左轉,並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明確,本院斟酌雙方全案情節及上述肇事經過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50%、被告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705,010元(計算式:1,410,019元×50%=705,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事發後總計受領97,641元、14,999元及11,68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705,01
0元-97,641元-14,999元-11,687元=580,68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金錢給付之債,且未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3年11月1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683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於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