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黃振德 被告 鄭金生
鄭鴻泰 陳李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泰 告知訴訟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訴訟代理人 陳招文
王宏仁 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七頁第二十五行關於「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 鄭水金 分割後所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鄭金生分割後所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