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1號
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38、24286、25387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明硃明知其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及償還借貸款項之意,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賴明硃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 陳嘉麟 稱欲乘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辦事後再返回上車處,經陳嘉麟查詢往返車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後,賴明硃佯稱同意支付該車資,以此詐術使陳嘉麟陷於錯誤而誤認賴明硃有付款之意,陳嘉麟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明硃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巷口。於抵達上開處所後,賴明硃旋向陳嘉麟謊稱欲前往友人住處收取款項,稍後將返回下車處搭乘原車返回臺北之上車處等語,而要求陳嘉麟於原地停等且未付車資即離去,陳嘉麟迫於無奈僅能於要求賴明硃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後任由賴明硃離去,嗣賴明硃未依約返回下車處支付車資,並因此受有免付1,300元計程車車資之利益,而陳嘉麟於等待約40分鐘後見賴明硃始終未返回下車處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方依賴明硃所留之姓名、聯絡電話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㈡、賴明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復於同年9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另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招攔 練貴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練貴德稱欲搭乘該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亞太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後再搭乘原車返回上車處,以此詐術使練貴德陷於錯誤而誤認賴明硃有付款之意,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明硃前往上址之「亞太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旋搭載賴明硃欲返回上車處,於回程途中賴明硃表示其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練貴德遂搭載賴明硃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惟賴明硃於抵達楊梅派出所後趁隙離去,並因此受有免付285元計程車車資之利益,練貴德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訪賴明硃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所申辦行動電話之個人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㈢、賴明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又於同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撥打「台灣大車隊」之電話表示欲搭乘計程車,嗣 黃金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賴明硃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前搭載賴明硃,賴明硃旋向黃金松表示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國中附近某處,以此詐術使黃金松陷於錯誤而誤認賴明硃有付款之意,黃金松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賴明硃前往內壢國中附近某處。於抵達目的地後,賴明硃向黃金松表示稍後欲再搭乘原車返回其住處,復向黃金松佯稱其所攜帶金額不足,欲借款1,500元幫其友人支付房租,且將於返回上車處時連同車資一併償還。賴明硃為求取信於黃金松,另在空白紙張上偽簽「 陳明君 」之姓名,並於其上記載賴明硃之住址及電話,復書寫「欠1500+1500」之文字,持向黃金松充當借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君及黃金松。黃金松因而誤認賴明硃有還款之意,遂出借1,500元予賴明硃並於原處等待,嗣賴明硃返回該車後黃金松遂將賴明硃載回其住處,旋賴明硃向黃金松表示暫無法清償上開車資及欠款,經黃金松與賴明硃一同進入賴明硃住處內向賴明硃之母賴葉桂香索討上開車資及借款,賴明硃之母拒絕給付,賴明硃復向黃金松謊稱可向其老闆索討,黃金松復載送賴明硃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萊爾富商店,賴明硃向黃金松謊稱欲前往索取金額而下車後逃逸,賴明硃因此受有免付1,425元計程車車資之利益並詐得1,500元之款項。嗣黃金松報警處理,經警方依賴明硃所留借據上之行動電話及地址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㈣、賴明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街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 張旭東 佯稱欲搭乘該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賴明硃為本次犯行時已改制為桃園市,故論及本次犯行時均稱桃園市○○區○○○○路○○號探訪其母親後,再搭乘原車返回臺北原上車處,而以此詐術使張旭東陷於錯誤而誤認賴明硃有付款之意,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賴明硃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於抵達上開處所後,賴明硃旋向張旭東謊稱稍後將搭乘原車返回上車處等語,而要求張旭東於原地停等,張旭東遂要求賴明硃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其支付車資,賴明硃遂將其行動電話交付給張旭東旋下車逃離現場,因此受有免付1,000元計程車費用之利益。而張旭東於等待約40分鐘後見賴明硃始終未返回下車處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方透過賴明硃所抵押之行動電話通訊錄查詢,始查知賴明硃之身分。
二、案經陳嘉麟、練貴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黃金松訴由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報告及張旭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2頁正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第2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㈣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其辯稱:伊沒有不付錢的意思,伊當時下車只是要辦事情,伊有跟張旭東說要往返,伊也跟張旭東說要進去出來之後才有錢,張旭東要求伊留個東西做抵押,伊就將行動電話留給張旭東。未料約5分鐘後,伊辦完事情後回到原本下車的地方,該計程車就不見了。後來警察透過伊所留做抵押的行動電話打給伊朋友,跟伊約在派出所,伊原本要將車資1,000元給張旭東,但張旭東還要向伊收返回派出所的車資,伊不願意給付這段車資,張旭東就沒有收該1,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經查:
㈠、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無付款之意以詐術享受搭乘計程車服務此節及事實欄㈢所示無還款之意以詐術向他人借款、偽以「陳明君」之名義簽發借據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7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麟、練貴德、黃金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3238號卷第9至13頁、第33至34頁;103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第11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4至7頁;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另有證人陳嘉麟、練貴德及黃金松指認被告之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3238號卷第14頁;103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第9頁;103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14頁)、證人陳嘉麟所傳給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3238號卷第16至18頁)、證人練貴德所駕計程車之計費表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第13頁)、被告書立署明「陳明君」之借據(見103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13頁)、證人黃金松所駕計程車之計費表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第16頁)為證,堪信被告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⒈查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與社中街
口招攔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東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被告向證人張旭東表示欲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嗣再搭乘原車返回上車處,旋證人張旭東遂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於抵達目的地後,被告向證人張旭東借貸2,00
0元惟遭證人張旭東拒絕,被告更向證人張旭東謊稱其欲下車拿錢給其母親,並稱將搭乘原車返回上車處,經張旭東要求擔保品以確保支付車資後,被告交付其行動電話予證人張旭東後旋下車離去,經證人張旭東停等後未見被告返回,證人張旭東旋報警處理,並隨警駕車前往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張旭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
4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第6至8頁、第26至2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姜閔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6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為證(見104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堪信上情為真。
⒉至被告自始即具有不付款之意而招攔證人張旭東之計程車,
並向證人張旭東謊稱欲搭原車返回上車處,命證人張旭東於原處停等,嗣下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張旭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在臺北市○○○路與社中街口上車,被告表示要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於是伊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載被告前往目的地,於途中被告表示是要去拿錢給她母親,但她母親要的錢不只這些,於是被告跟伊商借2,
000元要給她母親,並表示返回臺北後連同車資一併計算,伊覺得被告怪怪的,所以拒絕借款。後來抵達目的地後,被告表示要拿錢進去給她母親,請伊在外面等,伊便請被告先給付該趟車資1,000元,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要給其母親的,稍後還會再搭伊的車返回臺北,屆時再一起計算車資費用。伊擔心被告不履行契約,便要求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要去的地點,但被告表示不希望其母親知道伊是搭計程車來的,於是伊就要求被告押身分證,被告又表示沒有帶身分證,於是伊就請被告將手機留下充當抵押品。被告留下手機後就下車,伊在該處等了約10分鐘許,對方都沒有回來,伊就打電話報警,經警方到場了解狀況後請伊回派出所,伊隨警方前往派出所等了約2個小時,被告都沒有打電話至其手機,於是伊就駕車返回臺北,伊開車到五股附近時,又接到派出所的電話表示被告已經到派出所了,伊駕車返回派出所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錢支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第7至
8頁),經核與證人張旭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是計程車司機,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9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與社中街口揮手攔伊所駕的計程車,被告上車後表示要去中壢拿錢給她母親,並表示還會再坐回臺北。途中被告表示想要跟伊借2,000元,並表示回臺北後將會連同借款及車資一併給付。伊向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借給她後,被告就有點不高興。於抵達目的地後,被告表示要拿錢進去給其母親,被告表示該處是她母親居住的地方,伊請被告先將車資1,000元付清,被告卻稱沒有錢,伊便質疑被告說「你不是要拿錢進去給你母親,為何會沒有錢」,被告就表示她進去一下馬上就出來,伊就請被告要先付清車資,如果沒錢就先將手機留下當作抵押。後來伊在該處等了約20分鐘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身影,也沒有看到被告從進去的地方出來,伊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伊就將事發經過告知警方,警察告訴伊這地址之前就有發生2、3件這種未付計程車車資的事情。經伊告知警方被告外型後,警方就到巷子裡面繞,但均無看見被告,警方就請伊先回派出所。從被告下車到伊與警方回派出所這段時間約30至40分鐘。回到派出所後,伊將被告所抵押的行動電話交給警方,警方就依通訊錄中的電話號碼撥打看可否聯繫上被告,但都沒有聯繫上。後來伊在派出所等了一、兩個小時看被告是否會撥打該抵押的行動電話,但被告也都沒有撥,當時該行動電話都是呈開機狀態,伊便拿著該行動電話回臺北。後來伊快要回到臺北時警方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已經到派出所了,伊返回派出所後被告卻表示無車資可以支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質以證人張旭東之前後證述均一致,況證人張旭東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張旭東所述應可採信。衡以證人張旭東於被告下車處停等近40分鐘被告均未返回車上,且被告亦未以電話聯繫證人張旭東,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不欲付款而逃離現場。另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計程車司機之前例(見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其手法均係以欲搭車來回為藉口,上車後向計程車司機借款,並於抵達目的地後命司機於下車處停等,佯稱將會再返回下車處搭乘原車返回上車處,嗣下車後便逃逸無蹤,此與本次犯行之手法均相同,更足證被告應自始即具有不付款之意圖。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在103年12月間的薪資是五、六仟元,伊當天是要搭車前往中壢跟老闆拿薪水3,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質以被告於本件發生時之整月薪資僅5,000至6,000元,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中壢之目的係為向老闆索取薪資3,000元,則被告焉有可能以搭乘來回車資高達2,000元(單趟車資1,000元)之計程車而為之?如此一來索討得來之薪資三分之二將花費於交通費用之中,以被告經濟狀況如此窘迫之情形更顯其行為並不合理。由此更可見被告自搭乘該車之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下車後約5分鐘後就回到原上車處,但伊出
來沒多久張旭東就不見了,伊下車時張旭東有要求伊留下行動電話,後來伊有撥打伊抵押給張旭東的行動電話,但行動電話是關機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1頁正面),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張旭東所為證述並不相符,而證人張旭東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衡諸常情證人張旭東於尚未取得車資之情形下,自不可能任意離開被告所命停等之處所而使其車資求償無門,故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又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姜閔剛證稱:本件張旭東到派出所以後是由伊處理的,張旭東表示有人搭乘他的計程車從臺北到中壢,但是沒有付車資,對方有留一支行動電話做為抵押,張旭東希望警方幫他聯絡對方。伊有查看該行動電話,當時就是呈現開機的狀態,並非由伊把行動電話開機。伊用該行動電話撥打通聯紀錄中最後幾個通話對象,當時伊有跟被告聯繫上,伊請被告到派出所。後來張旭東在派出所等了一、兩個小時被告都沒有來,張旭東表示不想再等了,就先行返回臺北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是由證人姜閔剛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抵押之行動電話不僅沒有關機,且警方更用以聯繫被告,倘被告離開後發現證人張旭東未在原下車處停等,在其行動電話尚抵押於證人張旭東處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全不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旭東聯絡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不足採信,反更顯被告係因無給付車資之意,故不與證人張旭東聯繫。被告另辯稱:伊在派出所有拿1,000元給張旭東,但張旭東不肯收,張旭東還要伊給付他從臺北再返回派出所的費用,但伊不肯給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係於證人張旭東報警後經警方通知到場,為免遭證人張旭東以刑事案件追訴始願意清償上開車資,惟事後又因另生糾紛未能清償。然被告自始即具有不付款之意思已如前述,而其於搭乘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逃逸無蹤,其詐欺得利犯行即已完成,自不能因案發後遭警方查得其真實身分、通知到案,旋表示願意清償車資即解免其詐欺得利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留下其行動電話供證人張旭東擔保之舉,惟此係因被告於抵達中壢之目的地後,被告本欲不付款而逕行離去,經證人張旭東提出清償單趟車資、隨同被告一同前往目的地或提供身分證為擔保等要求,惟均遭被告拒絕,嗣經證人張旭東要求留下行動電話充作擔保品,被告迫於無奈始答應,故自不能反以被告有留下其行動電話用以為被告有付款意思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⒋是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示之自始無給付車資之意思而搭乘計程
車,嗣於抵達目的地後藉故下車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以詐術使得告訴人陳嘉麟、練貴德、黃金松及張旭東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被告之詐騙所得並非有形之物體,而係上開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勞務,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詐欺得利罪無誤。惟被告就事實欄㈢之犯行,除以詐騙使告訴人黃金松提供載客服務外,另向告訴人黃金松詐得借款1,500元,是故此部分另成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於空白紙條上留下其住址、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另書寫「欠1500+1500」等文字,復於其上偽簽「陳明君」之姓名此節犯行,被告自陳:伊係用以交付告訴人黃金松用以證明伊有積欠該3,000元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64頁正面),故被告偽簽「陳明君」之名應具有充作借據以供行使之用意,應認屬偽造文書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明君」簽名之行為,係為偽造該借據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名「陳明君」借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借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㈢所涉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認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無付款之意而以詐騙手段搭乘計程車及無還款之意向計程車司機借款,其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宜寬 認為一行為,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細描述,且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況本院已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64頁正面),使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旋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嗣於101年9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獲取利益應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其行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所圖之利益均僅數百至數千元,其利益尚非鉅大,又佐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㈠、㈡、㈣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署名「陳明君」之借據,其上「陳明君」之簽名係被告所偽簽,故亦應上開規定一併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硃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搭乘告訴人張旭東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被告應告訴人張旭東之要求留下行動電話以供未付車資之擔保,旋下車未再返回原處,告訴人張旭東見狀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請告訴人張旭東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等候,2小時過後被告仍未撥打電話至其交予告訴人張旭東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張旭東聯繫,告訴人張旭東因而先行返回臺北。嗣於告訴人張旭東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時,接獲文化派出所來電表示被告已抵達派出所,請告訴人張旭東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還,告訴人張旭東於電話中向派出所員警表明,其送還行動電話之車資1,0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派出所員警當下詢問在旁之被告是否同意,而被告明知其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此趟計程車車資,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允諾支付此筆車資,而為告訴人張旭東於電話中聽見,誤認被告已有現金足以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返回文化派出所。詎料告訴人張旭東抵達文化派出所後,被告仍表示無法支付車資,告訴人張旭東始知受騙,而被告則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共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得利罪仍須行為人為圖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前提,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起訴詐欺得利罪,其論據無非係以被告同意支付告訴人張旭東返回文化派出所此段車程之車資,惟事後並未給付此節。然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東因被告未付車資糾紛而於文化派出所備案(即事實欄㈣所示),縱被告有答應給付告訴人張旭東返回文化派出所此段車資,惟被告請告訴人張旭東返回文化派出所係為解決兩人先前車資未付之糾紛,告訴人張旭東就返回文化派出所此部分行為並未提供服務予被告,自不能認被告此行為係為圖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告訴人張旭東於返回文化派出所時有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回被告,惟告訴人張旭東返回文化派出所係為向被告索討車資、解決糾紛,而非單純僅係為被告送回該行動電話,況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東就車資之擔保品,故自不能以告訴人張旭東將該行動電話攜至文化派出所而認此即為告訴人張旭東提供之服務。況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於文化派出所內表示願意支付自臺北至中壢之單程車資(即事實欄㈣所示之車資,見104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第30頁),由此顯見被告請告訴人返回文化派出所應係出於解決未付車資糾紛之意,並無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旭東提供服務之意,自不能以被告曾答應給付告訴人張旭東返回文化派出所之車資惟事後反悔,而認此即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事實欄㈣有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7頁),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及從刑│├──┼──────┼──────────────┤│1.│如事實欄㈠所│賴明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示之犯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㈡所│賴明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示之犯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㈢所│賴明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示之犯行│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明君││││」署押壹枚沒收。│├──┼──────┼──────────────┤│4.│如事實欄㈣所│賴明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示之犯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賴明硃於空白紙張上所│賴明硃另書寫聯絡電話、地│││偽簽之「陳明君」簽名│址及「欠1500+1500」等文││││字並交給黃金松充作借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