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八條特別約定事項第㈣項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 夏君華 及被告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限為3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2%計算(借款時為4.57%,違約時為年息5.16%),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借款人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加付,逾期6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4日該公司已傳出財務週轉不靈之情況,,於97年10月30日經原告抵銷存款後,經查,目前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條第1項、第2項、約一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保證書第1條等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被告應即連帶償還,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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