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乙○○
丙○○丁○○己○○子○○丑○○庚○○癸○○戊○○辛○○壬○○兼共同甲○○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寅○○(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民國(以下同)68年3月26日府工2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巷8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劃入都市○○○○○道路。再審原告於90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以90年8月3日北市都2字第9021961800號書函復知再審原告所請歉難同意。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59764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非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再審被告依該決定書意旨,乃以90年11月22日府都2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三、另四維路101巷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命再審被告修訂68年3月26日68府工2字第07720號公告之「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2、33之1、33之2地號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全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陳述:
1、再審原告係於93年3月初方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自該時起,方知悉有再審理由,乃於法定不變期間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
2、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此不僅指適用法則不當,尚包括消極不適用法則在內。本件之都市計畫早在68年3月26日即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惟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67年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先違法謊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更於68年間公告而違法行為在後,致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莫名被畫入道路使用,而遭受損害,因此,再審原告於90年間具書申請應作必要之處置,即回復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惟查擬定計畫之機關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僅未依法於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而就人民之建議亦未予採酌,卻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指再審原告未擬具細部計畫,並附事業及財務計畫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查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尚未實施都市計畫,而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而提出申請而言,然本件之土地所在為已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是再審原告本無庸擬具任何細部計畫或事業及財務計畫,詎原確定判決仍以再審原告未擬具上開相關計畫,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自有再審之理由。
3、再審原告原起訴所為主張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之訴訟,此由原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觀之即明,然而原確定判決卻以撤銷訴訟處理之,其適用法規亦有顯著之錯誤。
4、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饗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參照),而該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39號裁定參照),又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查再審原告一再強調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制,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指該址確曾有水圳,此亦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是認,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於67年即謊稱其為既成巷道,已違法在先,而於68年3月26日之公告所指之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節,不僅違法在後,更與事實不符。因查巷道或馬路旁之水圳或水溝,如屬公共工程要覆蓋或修築,應係由再審被告編列預算進行覆蓋,方可完成為平地,而作為巷道使用,因此,就此可向再審被告查閱之重要證物,判決均漏未斟酌,本件亦有再審理由。
5、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6、再審原告於67年間為建築所需配合都市計畫於67年6月8日向公農田水利會購買在先。
7、再審被告以67年8月間將四維路101巷南移,變更理由⑴如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將會影響他人權益。⑵擬將原計畫8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101巷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8公尺。查67年變更理由並非再審被告所言為考量地區通行需求而變更。
8、綜上所陳,本件再審為有理由,爰請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陳述: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去第26條第1項規定於三年內或五年內通盤檢討一次,另就再審原告申請事項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駁回,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說明都市計畫之擬定、發
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再審被告68年3月26日府工2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於公開徵求陳情意見階段, 任志松 等五人提出以「1.民等於49年承擔國有地,並經北市工務局同意修建房舍在案,未妨礙都市計畫。2.將原有巷道(公地)放棄不用,而另闢設顯不合理。」為由,建議「四維路101巷仍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如依該陳情所提方案,影響範圍擴及原有道路四維路101巷(既成道路)之南端建地。為考量地區通行需求並儘量減少影響範圍,故擬以既成道路調整為計畫道路,透過土地合法徵收,補償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納入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辦理變更。其變更理由述明「1.如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將會影響他人權益。2.擬將原計畫8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101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8公尺」。經以67年8月25日府工2字第36852號公告公開展覽,並經臺北市都委會67年11月8日第148次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內政部都委會68年3月5日台內營字第687號函核定後公告實施,一切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其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地區於73年、80年辦理二次通盤檢討在案。
⑵、再審原告申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2、33之1、33
之2等地號土地回復68年公告前之原狀部分,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業明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及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應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物計畫提出申請,再審原告指上開規定係針對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係曲解法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達誤。且本案亦經再審被告認為四維路101巷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在案。
2、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為一定行為作審理,卻以撤銷訴訟處理,有適用法規顯著錯誤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依主文所示,係駁回再審原告所有請求,此有判決書可稽,其主張再審亦無足採。
3、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以聯合勤務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地形圖指系爭址地曾有水圳而公告為既成巷道,認為該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主張再審云云。查該證物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主張,並不被採納,依前開判例但書所示,並不得據以提出再審理由。況依再審被告68年3月26日府工2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以58年8月測圖、65年2月修測、比例尺1/1200編號5041及5141之「臺北市地形圖」繪製都市計畫圖,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要無再審原告所指謊稱巷道、偽造文書情事,此有地形圖可稽,其主張亦無理由。
4、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起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3及14款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而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點中說明:「三、查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32、33-1、33-2地號土地,經被告68年3月26日府工2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劃入都市○○○○○道路。原告等於90年2月21日提具申請書,請求回復68年3月26日公告前之原狀,為被告函復否准。經查,原告於90年2月21日僅提出申請書1份,並未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向被告提出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之申請,核與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認為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而以系爭90年11月22日府都2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答復原告等,略以:『…有關台端請求四維路101巷8米計畫道路回復為68年3月26日公告前原狀一案,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另四維路101巷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徵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理由,論述判決之法律依據甚詳。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當時應適用之法規並不違背,亦與當時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3、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明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及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應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物計畫提出申請,再審原告指上開規定係針對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係曲解法令。故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4、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足見再審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則本院就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審理,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點中載明「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求無判決命被告修訂68年3月26日68府工2字第07720號公告之『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2、33之1、33之2地號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全體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係駁回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為一定行為作審理,卻以撤銷訴訟處理,有適用法規顯著錯誤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5、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聯合勤務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地形圖,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原告之陳述第四點自明),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故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3、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惟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未記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