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庚○○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庚○○、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鎰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弘公司)於民國82年
9月2日邀同訴外人丁○○(業於85年4月13日死亡)及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丁○○、被告丙○○、戊○○就鎰弘公司於簽約當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及借據等相關債務以新臺幣(因本件貨幣單位尚涉及銀元,以下論及金額前如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6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鎰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鎰弘公司自82年9月間起,即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1至6所示,並均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鎰弘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丁○○、被告丙○○、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鎰弘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至84年4月底,餘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追討,除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10001號、85年度執字第7148號及抵銷鎰弘公司於原告之存款,各受償10,439,655元、17,722,403元及16,226元,合計28,178,284元外,其餘如主文所示債務迄未清償;又丁○○於85年4月13日死亡,被告丙○○、戊○○、庚○○、己○○(下合稱被告等)為丁○○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對其等被繼承人丁○○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務係原告與鎰弘公司之借貸關係,被告等對本件借貸情形一概不知情,按鎰弘公司於82年9月間向原告貸款時,係提供廠房及房屋共4筆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後,並拍定清償,到底鎰弘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總金額為若干?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對於擔保品之鑑估總價值為若干?被告等均認必須知道當時鑑估及審查過程,為何全部擔保品經拍賣抵償後,原告仍得對被告等請求僅本金即高達29,787,555元?又原告為何未陸續追償,事隔10年後再積極追討?實令人懷疑,因此被告等有需深入瞭解全部貸放過程之必要。
(二)被告等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只因所謂被告等「未合法拋棄繼承權」,此實因被告等不知繳交裁判費而遭受嚴重後果,為此被告等分別於95年3月27日、95年4月21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擬以行政救濟或協調和解,因我們不願受現行法令下法院必然之判決,致終身留下不名譽記錄。
(三)鎰弘公司原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客戶,與原告本無往來關係,至82年8月間為轉貸款事件,鎰弘公司經他人介紹因而認識原告永和分行經理,經洽商決定後,始於8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貸長期擔保放款21,000,000元,又於83年8月29日再向原告借貸短期擔保放款6,500,000元,並於同日增加貸放短期放款3,500,000元,鎰弘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已高達31,000,000元,在上列貸款分文未清償之情形下,原告竟在翌日即83年8月30日起再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基金貸款」科目,分別核貸如下:
1、83年8月30日貸放5,000,000元。
2、83年9月29日貸放5,000,000元。
3、83年12月20日貸放5,000,000元。
3筆信保基金貸款合計15,000,000元,以致鎰弘公司借貸總負債高達46,000,000元,顯見本件貸款關係,原告對鎰弘公司所提供不動產之鑑估、審查及核定,不但高額超貸,並毫無增加不動產或其他擔保,以「信保基金貸款」科目,再核貸15,000,000元,其中是否涉及不法已屬明顯,很顯然的,如無借款人與經辦人員不法勾結,核貸浮濫不實,怎有高額度連續貸放情形,因而造成逾放金額高達29,787,555元,並拖累及無辜之被告等,此為當時借貸雙方有勾結之事實證據,有調查借款人當時在原告帳戶內資金往來之必要,並聲請訊問原告本件貸款案中承辦放款、審查、核貸等相關人員作證之必要,本件債務原告應負完全責任,實不該拖累及無辜之被告等。
(四)被告丙○○自74年7月間起即因罹患子宮頸癌,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治療,總共開刀4次,病況至為嚴重,自78年至86年間即無行為能力,本件借貸當時即自82年至83年初,其更無行為能力,均臥病在床,從不過問鎰弘公司營業情事,至83年6、7月間病情始逐漸好轉,至今尚未痊癒,因此原告提出之借據有關「丙○○」之簽名,並非被告丙○○所簽,2張借據及4張本票所蓋「丙○○」印文亦非被告丙○○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被告丙○○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均予否認。
(五)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4件、連帶保證書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件、債權備查簿6件、本院函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5年度繼字第399號拋棄繼承事件、84年度執字第100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85年度執字第71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且本院85年度繼字第527號拋棄繼承事件因保存期限屆至因而銷燬,經本院向檔案室查詢該事件之辦案紀錄簿,其終結要旨為「駁回」,亦有辦案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等固就鎰弘公司曾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其等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鎰弘公司、丁○○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等是否應就本件債務負責,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爰分別就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加以論述之。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為鎰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連帶保證書1件、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4件為證,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證物原本對被告丙○○、戊○○提示,被告丙○○係陳稱:除了83年12月20日21,000,000元本票上非其簽名蓋章外,其餘其均曾簽名等語,被告戊○○則陳稱:上開證物上有其簽名的均由其簽名無誤,其餘未簽名者其無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雖被告丙○○嗣後改以:其自74年7月間起即因罹患子宮頸癌,經長庚醫院開刀4次,病況至為嚴重,自78年至86年間即無行為能力,均臥病在床,從不過問鎰弘公司營業情事,至83年6、7月間病情始逐漸好轉,至今尚未痊癒,因此原告提出之借據有關「丙○○」之簽名,並非被告丙○○所簽,2張借據及4張本票所蓋「丙○○」印文亦非被告丙○○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等情為辯,惟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戊○○只需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完成其一,即發生就鎰弘公司對原告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抗辯其於鎰弘公司本件借款時無行為能力,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舉證,無非係提出長庚醫院病歷1本欲行為證,惟此病歷只能證明被告丙○○自74年7月間起赴長庚醫院就診,且依其所述之病情為「子宮頸癌」,並非與精神狀態有關之疾病,又其所稱均臥病在床等情縱或屬實,亦難認其並無行為能力,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繼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相關書證後,被告丙○○已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除了83年12月20日21,000,000元本票上非其簽名蓋章外,其餘其均曾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雖其嗣後以:原告提出之借據有關「丙○○」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等情為辯,然無法證明此項撤銷與事實相符,且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合上述,被告丙○○、戊○○既為鎰弘公司對原告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本件原告對鎰弘公司之債務中,丁○○原均為連帶保證人,惟丁○○業於85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等悉為丁○○之繼承人,自應就丁○○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丁○○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卷第52頁),經查:
(一)本院調取85年度繼字第399號拋棄繼承事件,該事件為被告丙○○、戊○○、己○○3人於85年5月23日向本院所為,惟該3人並未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3條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不合法,是該拋棄繼承事件依法進行下列程序:
1、於85年5月28日裁定命該3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銀元45元,惟經對該事件聲請狀上該3人所載地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9樓)送達,均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為證(見85年度繼字第399號卷〈下稱繼字卷〉第11至13頁)。
2、該拋棄繼承事件承辦法官依職權探得被繼承人丁○○為鎰弘公司負責人,亦曾將上開裁定對鎰弘公司設址(臺北縣樹林鎮〈目前已改制為樹林市○○○路○段22之10號送達,亦經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繼字卷第14頁)。
3、該拋棄繼承事件承辦法官依職權探得本件被告丙○○、戊○○、己○○3人斯時或其前曾經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為連絡地址,並對該址送達,亦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繼字卷第15頁)。
4、該拋棄繼承事件書記官依聲請狀上該3人之電話(按係96
4─2058號)及職權探得之電話(680─4865號、680─4866號)於85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欲以電話聯絡該3人,惟上開電話均無人接聽,有電話查詢登記表1件可稽(見繼字卷第16頁)。
5、該拋棄繼承事件依法將該裁定對該3人進行公示送達,並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85年6月24日張貼於該公所門首公告欄(見繼字卷第17至21頁)。
6、該拋棄繼承事件承辦法官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本件被告丙○○、戊○○是否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9樓暨32號9樓,另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本件被告己○○是否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經該2分局分別以「經本分局派員實地查察,丙○○、戊○○等2人並未居住本轄板橋市區○路○○號9樓暨32號9樓」、「案經本分局派員實際查察,居民己○○設籍於該址,但實際上係空屋無人居住」等語,有該2分局函可稽(見繼字卷第32至33頁)。
由上可知,本院85年度繼字第399號拋棄繼承事件之承辦法官係依法並依職權探知以進行上開程序,仍無法查知本件被告丙○○、戊○○、己○○3人為上開聲明拋棄繼承後之住居所,始於85年9月19日裁定駁回該3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確定,對本件被告丙○○、戊○○、己○○3人於拋棄繼承事件程序上之保障即非可謂不周全。
(二)又被告庚○○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亦經本院向檔案室查詢該事件之辦案紀錄簿,其終結要旨為「駁回」,亦有辦案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業已如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均係丁○○之繼承人,惟其等均未依親屬法之規定於期限內向本院為合法拋棄繼承之聲明,是依繼承之規定,其等自應就本件丁○○之債務連帶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等之抗辯無從免除其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以被告等聲請調查鎰弘公司當時在原告帳戶內資金往來,並聲請訊問原告本件貸放案中承辦放款、審查、核貸等相關人員作證,欲行瞭解原告本件貸款是否浮濫等情,縱係真實,惟此容或係原告經營上之自甘冒險,然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已合法成立生效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