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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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曹「荃」凱,應予更正)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4月2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起訴書就乙○○、丁○○二人之前科記載有誤部分,均應予更正)。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日12時15分許,由乙○○頭戴安全帽,身穿淺色上衣,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之丁○○,在臺北縣中、永和地區四處遊蕩,伺機行搶, 嗣其 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時,見甲○○○適騎乘機車停在該巷口等紅燈,認有機可乘,即推由丁○○跳下機車走向甲○○○機車之左側,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掛在其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
285元、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2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即坐回上開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由乙○○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丁○○並將腳勾起擋住機車車牌,以避免路人指認及警方之查緝;甲○○○遭搶後乃大聲呼喊搶奪,適有巡邏警員騎機車經過該處,乃依甲○○○呼指方向循線追趕,乙○○及丁○○見狀乃於途中丟棄上開搶得之黑色包包,嗣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攔獲並逮捕其二人,另由不知名之路人拾獲上開黑色包包送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時,其本人有搶奪被害人甲○○○之包包一事雖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係其本人臨時起意下車搶奪甲○○○之包包,同案被告丁○○事前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加本件搶奪犯行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甲○○○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和同案被告乙○○一起騎機車出去閒逛,乙○○騎車到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時,突然下車去搶甲○○○的包包,得手後又回來騎機車加速前行,乙○○事先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去搶東西,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坐在機車後座,並沒有參與搶奪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
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方係於執行巡邏任務時,適遇被害人甲○○○當街呼追被告二人搶劫,旋往被害人呼追方向緊追被告二人,追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逮捕被告二人,隨即帶回警局供被害人甲○○○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丙○○、戊○○及被害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此情狀,被告二人要屬現行犯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上揭例外可以「當面、單獨指認」之情形,是本件被害人甲○○○於本案所為之指認,其程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丁○○至臺北縣
中和市○○街○○巷巷口,係由坐於後座之丁○○下車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後,再坐上乙○○所騎乘之機車逃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94年10月3
日12時15分許,我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被二個人搶劫,搶我的兩個人都穿著T恤、短褲,一個有戴安全帽、一個沒有戴;那時我騎機車在等紅燈,他們兩個人也是騎機車,停在我的左後方,其中一個下來搶我,我的東西放在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上,那個人趁我不及防備的時候,從我左邊搶走我掛在掛勾上的黑色皮包,我就喊搶劫,並下車想要搶回來,回頭看才發現搶我那個人坐上我左後方機車的後座,把皮包放在兩個人中間夾住,後來紅燈變綠燈,他們就騎機車跑走了。我停機車的地方和他們停機車的地方大約只有6、7步的距離,是當時那個坐在機車後座的男子搶我的,我沒有注意搶匪的面貌,只知道一個比較高,一個比較矮,我是認被告二人的身高,搶我的人是身高比較高的被告。我在派出所指認時,也是指認那個身材比較高,穿著黑衣服的被告是下車搶我的人,他當時是坐在機車後座;另一個負責騎機車的被告則是穿土色的衣服,身材比較矮;我主要是認衣服的,因為被告二人的面貌我沒有注意看。當時我被搶後,很緊張,我想要搶回皮包的時候,被告二人都已經坐上機車了,我看到是穿黑色衣服的人到我機車旁搶我的皮包,我追去搶回皮包時,我也看到是穿黑衣服的人坐在機車後座,騎機車的人是穿土黃色的衣服。因為搶我的兩個人一個穿黑衣服,一個穿淺土黃色衣服,所以我分辨的出來,我在秀山派出所,也是看穿黑衣服來指認搶我的人;當時只有一個被告穿黑色衣服,穿黑衣服的人身高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頁)。
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案發當時我是和丙○○一起巡邏,巡邏到臺北縣中和市○○街○○巷,我從巷內騎車出來,距離巷口5公尺左右,就看到被害人在立仁街上追呼搶劫,我看到被告二人從我的正前方,從我左邊往右邊騎機車經過,我就直覺是他們二人是嫌犯,當時我從巷口右轉去追,就看到坐在後座的被告丁○○用腳勾起來遮住車牌,我就沿路追他們,當時坐在後座的被告丁○○還有回頭看我在追;當時我們是穿制服,丙○○騎另一部機車跟在我後面,我追被告二人行經中和市○○路、景德街口時,因路口很大,被告二人的機車直接紅燈左轉,所以我就開警報器繼續追,追到中和市○○街○○○巷菜市場內,被告乙○○先跳下機車,就跑了,我追在後面,先抓到坐在後座的丁○○,然後我先將丁○○壓制在地上,就請現場民眾幫我追乙○○,在我將丁○○上手銬的時候,民眾就將乙○○抓回來。我就用無線電請求支援,不久丙○○和其他同仁也到場。當時坐在後座的被告丁○○是穿黑色的T恤,前座騎車的被告乙○○是穿淺色的衣服。
當時查獲被告二人時,他們手上沒有拿著搶來的皮包,但是我追到景新街的時候,有看到一包東西從被告二人所騎乘的機車上掉下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丟的;印象中坐在後座的被告丁○○好像沒有戴安全帽,前座的被告乙○○是否有戴安全帽我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時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是我和戊○○一起騎機車巡邏,他騎前面,我騎後面,在上開中和市○○街○○巷口,看到被害人甲○○○追呼被搶,前面約100公尺有一台機車,坐在後座的被告丁○○用腳將車牌遮起來,我們直覺這台機車就是犯案的人,就騎車追上去。是戊○○先追到中和市○○街○○○巷○○號前抓到被告二人,我騎車比較慢,是收到戊○○的無線電通知才到上開地點協助處理;我記得被告丁○○是穿黑色的,被告乙○○是穿淺色的,他們二人都是穿T恤;是被告乙○○騎機車,被告丁○○坐後座;我們在中和市○○街○○○巷○○號前查獲被告二人時,並沒有看到甲○○○被搶的皮包,應該是被告在半路上將該皮包丟掉,後來是路人撿過來給我們,說是看到被告二人在半路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71頁)。
⒊又查,本件被告丁○○身高約174公分,較被告乙○○
為高一節,業經本院當庭查驗屬實。而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即94年10月3日)被逮捕當時,係身著黑色T恤,被告乙○○則係身著淺色T恤等情,則有被告二人於遭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各一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40頁),是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指證之情節,本件應係被告丁○○下車對甲○○○行搶無誤。
⒋此外,並有被告二人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
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34、102頁)。
㈢至被告丁○○雖辯稱其本人從頭到尾只是坐在機車後座,
並未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說。惟本件被告二人前揭共同搶奪之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明確,業見前述。且衡諸常情,一般二人合作之機車搶案,多係由一人負責騎乘機車準備隨時逃逸,而由另名坐於後座之人負責行搶,如此方可收搶奪得逞後快速逃離現場之效果,要無由騎乘機車之人自行下車行搶,得手後復自行走回機車負責騎乘,而坐於後座之人始終無所事事之理。是本件被告丁○○、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二人搶奪得逞後,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告丁○○,確有將腳勾起遮住機車車牌,以防止路人之指認及警方之查緝等情,除有證人丙○○、戊○○之前揭證述,亦為被告丁○○所自承,自認屬實,由此益徵被告丁○○與被告乙○○合作無間,嫺熟如何逃避查緝之技巧,是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自無可疑。從而,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乙○○前開所證亦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均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
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記得下車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沒有戴安全帽云云,惟其此部分供述與本院前揭所認事證不符,亦與證人甲○○○本人在警詢、偵查中證稱:下車行搶之人並未戴安全帽、騎車之人有戴安全帽等語相反;從而,證人甲○○○前揭證述應係於審理中與案發時相距甚久、記憶不清所致,此觀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知道他們一個人有戴安全帽、一個沒有戴安全帽,至於誰有戴安全帽,我不能非常確定」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丁○○有戴安全帽云云,應屬誤記,尚非可採。本院亦無從僅憑證人甲○○○此部分與事實稍有出入之證述,遽認被告丁○○為無罪,均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
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分別有煙毒、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渠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僅因一時缺錢,即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行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丁○○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被告乙○○雖坦承犯行,但曲詞迴護被告丁○○,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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