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卡拉OK伴唱光碟片貳拾片及包裝袋參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專輯名稱中被侵害歌曲,係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科藝百代公 司)、 新力 博德曼 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華公司)、 艾迴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艾迴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光碟,並予以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間開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先自「微風論壇」網站上連續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至上開電腦硬碟內,再以電腦內建之燒錄機,在空白光碟上,連續擅自以對拷方式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約70至80片後,旋在上開處所,利用該電腦設備,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虎公司)申請帳號「Z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有著作權之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50元、2片2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迨有不特定人訂購,甲○○即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後經購買者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將該違法重製之光碟片以包裝袋包裝,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購買者指定處所,以此行為牟取不法利益約6、7萬元,而侵害上開滾石等9家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5年5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
1台、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卡拉OK伴唱光碟片20片及包裝袋3封等物。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及上華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幀、郵局存摺影本
6張、雅虎奇摩電腦列印畫面4張、IFPI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台、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卡拉OK伴唱光碟片20片、包裝袋3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74條(緩刑)均業已修正,並廢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擅自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95年2月起至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影音光碟及多次將重製光碟散布於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惟重製並散布之影音光碟有約70片至80片,數量非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甫自軍中退伍,尚無工作,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且所獲利益非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1台、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卡拉OK伴唱光碟片20片及包裝袋3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惟本件緩刑之宣告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被侵害音樂專輯名│數量│被侵害歌曲名│被侵害公司││號│稱││稱│名稱│├─┼────────┼──┼──────┼─────┤│1│ 梁靜茹 -絲路│2│絲路│滾石公司│├─┼────────┼──┼──────┼─────┤│2│ 戴佩妮 -愛瘋了│2│愛瘋了│科藝百代公││││││司│├─┼────────┼──┼──────┼─────┤│3│ 李玟 │1│真情人│新力博德曼││││││公司│├─┼────────┼──┼──────┼─────┤│4│SHE-不想長大│2│不想長大│華研公司│├─┼────────┼──┼──────┼─────┤│5│ 楊丞琳 -曖昧│1│曖昧│新力博德曼││││││公司│├─┼────────┼──┼──────┼─────┤│6│ 徐若瑄 -狠狠愛│2│狠狠愛│艾迴公司│├─┼────────┼──┼──────┼─────┤│7│王力宏-蓋世英雄│1│ 花田錯 │新力博德曼││││││公司│├─┼────────┼──┼──────┼─────┤│8│ 張韶涵 - 歐若拉 │1│歐若拉│福茂公司│├─┼────────┼──┼──────┼─────┤│9│張韶涵- 潘朵拉 │1│潘朵拉│福茂公司│├─┼────────┼──┼──────┼─────┤│10│ 蔡依林 -唇唇欲動│2│唇唇欲動│新力博德曼││││││公司│├─┼────────┼──┼──────┼─────┤│11│ 陳慧琳 -短訊息│2│短訊息│上華公司│├─┼────────┼──┼──────┼─────┤│12│ 梁詠琪 -順時針│1│順時針│豐華公司│├─┼────────┼──┼──────┼─────┤│13│ 張惠妹 -勇敢│1│人質│華納公司│├─┼────────┼──┼──────┼─────┤│14│美美-不怕不怕│1│不怕不怕│華納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