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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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葉美英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宗仁 係夫妻關係,惟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懷有 楊義永 之女,其為避免遭人察覺,明知其妹「葉美英」人在日本,竟持「葉美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葉美英」之身分,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 王立德 婦產科診所」看診及生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3月8日接續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上偽造「葉美英」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別表示「葉美英」對於自願剖腹生產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業經醫師詳細說明,業已充分瞭解、同意醫院施行該手術及必要之麻醉、同意營養劑等費用由「葉美英」自付,及「葉美英」為全民健康保險病患同意自付差額,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簽名、按捺指印後,並將之交回其開婦產科診所而行使之;後於同年月12日承前之概括犯意,在「自動出院志願書」上偽造「葉美英」之簽名、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表示「葉美英」未經醫師許可自願提前出院,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簽名、按捺指印後,並將之交回前開婦產科診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葉美英及王立德婦產科診所。嗣因甲○○未辦理前開所生之子之戶籍登記,無法上學,始於94年6月30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再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第62條,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
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法易科罰金。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100倍)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所使用之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再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被告。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相關刑罰法律,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則未修正,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於88年3月8日雖在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上偽造「葉美英」之署押,分別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於88年3月8日及同年月12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偽造文書,並接受偵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懷有他人之女,為避免遭人察覺,始冒用其妹身分就醫及生產,對於其妹及婦產科診所均造成相當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美英」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於87年12月22日在「診療記錄單」、於88年3月17日在「出生證明書」上偽造「葉美英」之簽名,並交予「王立德婦產科診所」醫事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葉美英」本人就醫之意,使不知情之醫師據此核發「葉美英」之女之出生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葉美英及王立德婦產科診所,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診療記錄單」姓名欄填寫「葉美英」,並填載其年籍、住址、電話等基本資料,僅在識別病患為何人,以利診所人員查出病患病歷,既非表示病患「葉美英」簽名之意思,亦非表示「葉美英」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證明,則被告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或使不知情之診所人員填寫「葉美英」,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自難以刑法第217條或同法第210條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立德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王立德醫師根據被告所告知之基本資料,及診療、生產之情形,製發出生證明書,乃該診所王立德醫師本於業務,有權製作之文書,依照首開說明,自無偽造可言,該出生證明書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出生證明書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再者,上開出生證明書,既係「王立德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王立德醫師製發,自屬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王立德醫師將產婦為「葉美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即出生證明書上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即無法該當於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而不構成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綜上所述,被告在「診療記錄單」及「出生證明書」上填載或使王立德婦產科診所人員填寫「葉美英」之姓名及資料,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惟此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表:(應沒收之署押)┌─┬──────┬──────────┬────────┬──────┐│編│行為時間│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號│││││├─┼──────┼──────────┼────────┼──────┤│一│88年3月8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葉美英」簽││││││名1枚││││├────────┼──────┤││││「簽章」欄│「葉美英」指││││││印1枚│├─┼──────┼──────────┼────────┼──────┤│二│88年3月8日│同意書(病患係健保身│「立同意書人」欄│「葉美英」簽││││份,因個人與病情需要││名1枚││││請求院方營養劑、特殊│├──────┤│││檢查、自費看診、特殊││「葉美英」指││││材料、特殊手術、特殊││印1枚││││藥品、病房補貼費等一││││││切費用自付之同意書)│││├─┼──────┼──────────┼────────┼──────┤│三│88年3月8日│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同意人姓名」欄│「葉美英」簽││││付費同意書││名1枚│├─┼──────┼──────────┼────────┼──────┤│四│88年3月12日│自動出院志願書│「患者」欄│「葉美英」簽││││││名1枚│││││├──────┤│││││「葉美英」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