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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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透過友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翌日該綽號「阿弟」之成年人需甲○○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作他人款項匯進之用,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該「阿弟」之成年人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乙○○先接獲不知名人士來電以高雄東科科技公司名義從事手機性能問卷調查後,復即接獲來電佯稱其中該公司二獎獎金港幣二十萬元須繳交代領費,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入 蔡招福 帳戶六萬八千元;嗣又接獲自稱「 林世斌 」之人來電以其非六合彩公司會員須繳交臨時會員費三十萬元為由,致使乙○○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復匯款三十萬元至 蔡明煌 帳戶;同年月二十六日,乙○○再接獲自稱「 林嘉玉 」之人稱已將其所中金額轉投注香港六合彩,要求乙○○再匯款十五萬元才能簽注為由,致使乙○○再如數匯入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年月三十日,乙○○復接獲來電稱其轉投注部分已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為由,乙○○因錯誤更匯入三十三萬元至 李欣慈 帳戶(蔡招福、蔡明煌、李欣慈等人,均由移送機關另行偵辦中)。上開款項於匯款之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或轉帳方式提領殆盡。嗣乙○○又接獲來電要求其再度匯款時,乙○○至此方知被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將所有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人不諱,惟辯稱:伊當初只是單純借他(按指阿弟)用,因裡面也沒錢,對其借上開帳戶資料也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被害人乙○○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先後匯款至上揭甲○○等人所有帳戶,並隨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輕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僅知綽號「阿弟」之他人使用,而容任「阿弟」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嗣該「阿弟」未返還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聯絡,被告既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帳戶犯案之事有所耳聞,於與「阿弟」失聯後仍不覺事態嚴重而未主動報警處理,是被告自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上揭詐騙手法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蔡招福等人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或自稱「林世斌」,或自稱「林嘉玉」,以訛稱中獎為名接續展開爾後代領費、臨時會員費、簽注金、手續費等巧立名目花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他人等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雖依卷證資料可知有疑似正犯之人遭逮獲,惟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斷定該等疑似正犯之人即為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綽號「阿弟」之成年人或其間有何關連性,是本件仍屬未緝獲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聲請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等罪,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甚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關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參後述四)。至被告將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誠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該犯罪人員,所犯者為常業詐欺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非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正犯無從證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所涉幫助犯行,自難論以該法之幫助罪名。況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刪除,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即不得就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論以洗錢罪,更無從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4300 號判決(95.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705 號(95.10.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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