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陳永昌 相對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相對人 林世賢 (原名 林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關於移轉管轄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相對人蔡明秀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相對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合意如因系爭買賣契約發生訴訟,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富昌公司未及交屋,即於同年8月底倒閉,經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已不負付款之責。詎蔡明秀、林世賢明知上情,卻仍將富昌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抗告人所生之價金給付債權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讓與第三人 孫渭真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抵償彼等對孫渭真之債務,致抗告人遭孫渭真追訴毀損債權之刑事責任,而有確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之必要,本件糾葛既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來,自應依雙方合意,由高雄地院審理之,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審理,係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經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相對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債權讓與孫渭真後,原附隨於該價金給付債權之訴訟法上抗辯權,並不因而喪失,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高雄地院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生糾葛,亦有管轄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向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台南地院管轄,係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交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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