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迄今已數年,無從為本件之證據。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3年4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544號函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