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廷仰(綽號「 小高 」、「高先生」)曾於民國8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招攬貸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 李英安 見該貸款廣告,於99年11月15日,撥打上開門號與陳廷仰聯絡,雙方乃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國軍總醫院門口見面,陳廷仰乘李英安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5000元予李英安,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5000後,實際交付借款2萬元予李英安,並要求李英安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11月15日)連同李英安身分證影本、機車駕照各1張交付陳廷仰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向李英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英安起初尚能支付每期5000元,共5次之利息予陳廷仰,其後無力付息,陳廷仰即要求李英安於100年2月22日換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2月22日),並提供其妻 何美秀 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供李英安匯款之用。李英安即分別於100年3月3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2日匯款5000元之利息,然又因無力給付而僅於100年4月4日、100年4月14日、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4000元、4000元、1500元至上開帳戶,而其後李英安又無法依期還款本息,陳廷仰遂於100年8月下旬要求以3萬元結算李英安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嗣於100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受陳廷仰委託之 王燕翔 (另涉幫助重利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芭黎舞廳」內,向李英安索債3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廷仰對上開時、地借款給李英安,並多次向李英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見警卷第6-7、13-14頁;偵一卷第9-11、25-26、33-34、29-30頁;偵二卷第39-46頁;原審二卷第29-32頁)相符,並有匯款之存款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簡訊翻拍照片4張、指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11-12頁、15-20頁;偵一卷第13-14頁、35頁、46-88頁)。復觀諸證人李英安證稱:伊給付利息5000元,計有6次予陳廷仰等語之情節,核與其中匯款收據3張所載李英安各匯款5000元之金額相同,復依匯款單據6張所載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0年
3月3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
4日、100年4月14日、100年5月3日,各差距13日、6日、13日、10日、19日乙節,亦屬相符。衡以債務人因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未能按期、照額還款之情形甚為平常,是依上開匯款頻率及金額,顯見證人李英安上開證述:利息原本是以10天為1期等語,自屬可信。又被告陳廷仰於100年9月
1日遣另案被告王燕翔前往「金芭黎舞廳」持李英安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2月3日)及其軍人身分證,向李英安索取欠款3萬元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燕翔已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1-3頁),並於另案101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當初去「金芭黎舞廳」是因為陳廷仰說李英安欠他錢,所以叫伊拿本票、軍人身分證影本、駕照等這些資料過去跟李英安收取3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8-67頁),復有本票影本1紙、李英安軍人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稽,故本件被告重利貸款予李英安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放款行為之年息高達720%【年利率計算式:(5000×3)÷25000×12≒7.2】,除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陳廷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陳廷仰曾於8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4-16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廷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為累犯,而另案被告王燕翔前往「金芭黎舞廳」為被告陳廷仰向李英安收取利息1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5號以王燕翔犯幫助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則被告既係本件重利罪之正犯,原審卻量處較幫助犯為輕之刑度,實有輕重失衡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已有明文。又按量刑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對其所犯之上開重利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已審酌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利息之多寡,且參酌被害人李英安前曾有多次向他人高利借貸之經驗及兼衡被告學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其裁量結果,並無濫權或違法可言,且亦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以另案被告王燕翔於原審法院所量處之刑度,比附援引,而認本件原審對被告量刑不當。
叁、原審認被告陳廷仰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廷仰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次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利息之多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李英安於借貸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況其前曾有多次向他人高利借貸之經驗,有原審相關刑事判決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0-9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故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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