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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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被告 林世宏 即 林世賢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被告蔡明秀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預定83年底交屋,詎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月底倒閉,被告蔡明秀、林世宏即林世賢竟於84年9月26日將被告富昌公司對原告之買賣系爭房地價金債權新台幣2,1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孫渭真 ,致孫渭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毀損債權。為此, 爰依 買賣房屋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令: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4年9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孫渭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