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柯枝娥
鄭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枝娥以被上訴人鄭文龍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2);鄭文龍以己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立同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3,與系爭契約1、2合稱系爭契約)。伊雖於民國101年間因故未續繳保險費,惟未收到上訴人之催告,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伊於103年7月23日申請復效,上訴人於10日內未為拒絕,應視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且鄭文龍依上訴人之要求進行體檢,並無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情形,上訴人拒絕復效,非有理由。爰求為㈠確認柯枝娥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1、2有效存在;㈡確認鄭文龍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3有效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業將系爭契約未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掛號郵寄被上訴人,復經收費員當面告知且交付被上訴人簽收而送達,系爭契約1、3於101年7月23日停效;系爭契約2則於102年2月21日停效。伊就被上訴人申請復效已於103年7月31日以掛號郵寄不同意之核定通知,並經柯枝娥簽收,無視為同意復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停效逾6個月方申請復效,伊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求鄭文龍進行體檢,以提供可保證明,惟體檢結果:「SGOT:55(標準值6-36)、r-GT:551(標準值<53)、HBsAg:(+)0.69R(標準值(-)<0.05)」均超過標準值,其中r-GT更是標準值10倍以上,依審查標準,達拒保程度,伊以不具可保條件,拒絕同意上訴人復效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柯枝娥以鄭文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1、2;鄭文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契約之要保書勾選已審閱保單條款,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1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1)、系爭契約2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2),其奉准文號與系爭契約1、2保險單記載之核准文號及日期相符,堪認系爭保單條款1、2即屬系爭契約1、2之兩造合意內容。依系爭保單條款1第5條第1項、第6條、系爭保單條款2第5條第1項、第6條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3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3)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1、2於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停止效力,系爭契約3則於寬限期間終了而停止效力。被上訴人因未按時繳交保險費,上訴人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而不足後,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掛號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而柯枝娥稱有接過101年6月8日交寄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且依證人即系爭契約收費人員 涂秀梅 所證及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可知系爭契約於停效前之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有送交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催告而主張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為不可採。系爭保單條款1、2、3第7條第2項均規定申請復效須經上訴人同意,並自被上訴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翌日起恢復效力,並無其他上訴人不得拒絕復效之約定,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兩者以保險法規定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得拒絕復效,即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仍屬原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而非新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人毋需再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且保險人可否拒絕復效,應依原保險契約訂立時,該危險狀態是否達保險人可拒絕承保之程度為斷。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申請復效,上訴人通知鄭文龍進行體檢,依檢驗報告單及體檢證明單所載r-GT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程度,上訴人核定不同意復效,該核定通知書,業經柯枝娥於同年8月1日收受,無逾期不為拒絕而視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之情事。惟系爭契約承保時,並未要求被保險人體檢,其復效時「可保證明」之標準,不得超過承保時之標準,上訴人要求鄭文龍體檢,並以體檢結果,作為評估危險程度之依據,於法不合,其復無法證明鄭文龍有何其他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事由,系爭契約應於被上訴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翌日起恢復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柯枝娥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1、2存在,及確認鄭文龍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3存在,於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之條件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及恢復,係因此類保險通常具長期性契約關係,為維持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對價關係,並均衡保障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契約利益,允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因未付保險費而效力停止後,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契約效力恢復,其於停效後6個月內申請者,保險人不得拒絕;逾6個月申請者,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並限定其篩選之標凖,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復效,因此,要保人只需提出保險人所要求之可保證明,保險人如不同意復效,應證明其有正當拒絕原因之事實。又復效為原契約效力之恢復,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關於拒絕承保程度,即應以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為據,故所稱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應專指在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本屬保險人所應承當於停效前已發生之危險,而審查標準與供審查資料之提出不同,申請復效之可保證明,僅係供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資料,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供保險人行使承保決定權之資料無關,法無限定各該應提出以備供審查資料之形式,保險人自可在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供審查之相關資料。查被上訴人申請復效,上訴人通知鄭文龍進行體檢,因r-GT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程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鄭文龍不具可保條件,是否全然無據?該變更是否在停效期間內發生?其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是否可拒絕承保?此攸關上訴人可否合法拒絕被上訴人之復效申請,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以系爭契約承保時,未要求被保險人體檢,申請復效時,即不得以體檢結果,作為評估危險程度之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契約應於被上訴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翌日起恢復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條件下應予准許等語,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已符合該條件,逕諭知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